王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389)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2223民初127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

被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赵巍巍,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巍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3月17日,陈某因生活所需从我处借款12000元。借款当日,陈某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2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向陈某索要,陈某于2014年2月份向我给付2000元,尾欠10000元至今未给付,故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的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某庭审答辩称,我属实从王某某处借款12000元,但是已经在2012年2月份还了2000元,尾欠10000元。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陈某为屯邻关系。2012年3月17日,陈某从王某某处借款12000元。约定此款于2012年6月1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经王某某索要,陈某给付王某某借款2000元,尾欠10000元至今未给付。2016年2月5日,经王某某索要,陈某以短信形式进行回复。现因王某某向陈某索要借款及逾期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通过以下证据证明属实:

1、原告王某某提举的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陈某借款事实存在。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举的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原告王某某提举的被告陈某向原告王某某发送的手机短信,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2月5日前向被告陈某索要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举的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当事人陈述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与原告王某某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陈某应按约定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陈某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某在抗辩中主张该欠款已过时效,因原告已提举与被告陈某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且从双方短信权利主张至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被告陈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至欠款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佟德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雪源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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