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冯某某诉蒲某、韩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70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喀民初字第1589号

原告:韩某某。

原告:冯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玉杰,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某。

委托代理人:刘巧红,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李刚,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冯某某与被告蒲某、韩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玉杰,被告蒲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巧红,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冯某某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友好协商,共同合伙经营位于喀什市某某大酒店二楼的“某某火锅”,并达成书面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对火锅店自主经营管理,盈利和亏损原告都按30%分享和承担,被告承担70%。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26日垫付该火锅店房租26万元。2014年年底,被告自行委派的会计对账目进行核算,该火锅店清理完其他债务之后,累计拖欠供货商的货款及原告垫付的房租,亏损额已达到50万元以上,达到了双方约定的解除合伙协议的条件1、两被告返还两原告垫付的房租182000元(260000×70%);2、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蒲某口头答辩称,第一,原告韩某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蒲某、韩某系与韩某某、冯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与韩某某、冯某某有法律关系,因此韩某某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根据2015年1月26日清理所有欠款协议双方对所有欠款已经清算并结清,按照清算协议,再有任何欠款均与被告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口头答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蒲某一致。另外补充一点,原告以被告蒲某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了一张说明来证明原告韩某某与两被告有合同关系,该说明只能说明在韩某某与韩楚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韩某某系本案适格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蒲某、韩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冯某某,原告韩某某之子韩某甲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时》,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喀什市新某大酒店二楼的某某火锅店的经营管理工作交给乙方,合作期限5年(2014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4日)。合作方式为火锅店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对火锅店自主经营管理,盈亏双方按约定比例共担,年终结算后,盈利按甲方70%,乙方30%的比例分成,亏损时甲乙双方按同等比列承担。甲方必须全力配合和支持乙方的经营管理,并不得无礼干预乙方正常的经营管理工作。本店的专职会计由甲方指派,对采购等进行管理,但必须接受乙方的日常领导。乙方在经营管理期间,以一年为限,一年内累计亏损30万元以内(含30万元)。视为正常;一年内累计亏损超过30万元,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作前期有乙方先行垫付的房屋租赁费,甲方同意从本店经营后的纯利润中优先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4年3月10日被告蒲某针对原告垫付的房租26万元出具说明,内容为:“韩某某按照2014年2月25日蒲、马与韩某某(韩某甲代)、冯签订的某某火锅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垫付房租26万元交予新某大酒店李某某”。2014年12月10日,被告蒲某、韩某以原告在经营期间,根据三至十一月的财务报表,火锅店已累计亏损超过50万元为由,通知原告冯某某,原告韩某某之子韩某甲终止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26日,被告蒲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韩某与原告冯某某,原告韩某某之子韩某甲经过协商签订了欠款协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一、2015年1月20日,根据甲方委派的专职会计,核算的欠款为323282元,店内账上应余现金折抵欠款后,所有欠款为307802元。二、双方同意按照既定协议的比例饿(甲方70%,乙方30%)共同支付上述所有欠款。具体为甲方支付215531.40元,乙方支付92370.60元。三、甲、乙双方各自拿出上述现金交财务会计处,由财务会计当着双方的面付清上述所有欠款。四、乙方经营管理期间的所有欠款以会计2015年1月26日核算的数据为准。2015年1月26日所有欠款清理完成以后,若再有欠款与甲方无关。五、本协议甲、乙双方及会计签字确认后生效。现两原告以自己垫付的房租未予以结算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蒲某、韩某退还垫付的房租182000元(26万元的7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书、说明、终止合同通知、清理欠款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韩某某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被告对合伙期间债务清算完毕后,两被告是否还应退还原告垫付的房租182000元?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韩某某提供的证人韩某甲出庭证实是受父亲韩某某委托与原告冯某某同被告蒲某、韩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垫付的房租26万元,也是父亲韩某某出资的,原告冯某某对此也予以认可,且被告蒲某对原告垫付房租出具说明时也写明韩某甲代韩某某签订的某某火锅店合作协议,故韩某某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2,两原告在经营某某火锅店期间造成亏损,两被告根据合作协议终止了与原告的合作,双方对原告经营期间的债务进行了清算,并在清算协议中写明2015年1月26日所有欠款清理完成以后,若再有欠款与被告无关,可以视为双方对合作期间的债务已清算完毕,虽原告冯某某提交与被告蒲某的电话录音称被告在电话中认可房租在清理欠款协议时未作处理,但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电话录音也不能证实原告该主张,且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先行垫付的房屋租赁费,被告同意从火锅店经营后的纯利润中优先还给原告,而原告经营的火锅店并未盈利,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合作协议退还垫付房租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解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已清算完毕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0元,已减半收取1970元,由韩某某、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婷

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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