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陈某乙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55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初中文化,住新疆昌吉市。2006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0日因吸食毒品成瘾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高中文化,住新疆昌吉市。2014年12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于枚,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毅、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于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公安机关根据举报人冶某提供的线索,安排冶某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毒品。2014年12月29日,冶某让被告人陈某乙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当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某某酒店停车场以1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乙贩卖白色晶体一大包,后两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在被告人陈某乙身上查获双方交易的白色晶体一大包,在被告人陈某甲乘坐的新B***11车内搜获白色晶体一大包。经鉴定,从被告人陈某乙身上搜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6、9克。从被告人陈某甲车内搜出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29、8克。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指认毒品照片、缴获的毒品及其外包装照片、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6、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6、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两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此次被告人陈某甲贩卖的196、7克毒品属犯罪未遂,应依法从轻处罚;2、本案存在特情在犯意上、数量上的双重引诱,应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悔罪、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收缴,未造成现实的社会危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乙是在其男友冶某的指示下向陈某甲购买毒品,主观上没有犯罪动机,又是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悔罪,涉案毒品也被及时收缴,未造成现实的社会危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冶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有一个叫陈某甲的人经常贩卖毒品。公安机关随即安排冶某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毒品,冶某称可通过一个叫陈某乙的人联系陈某甲。后冶某与被告人陈某乙取得联系,并让被告人陈某乙帮忙联系50克毒品,被告人陈某乙称昌吉的陈某甲可以向其送货。当日,汇款人冶某先在中国某某银行乌鲁木齐市阿勒泰支行给被告人陈某甲持有的卡号为的某某储蓄卡汇款7000元;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某某酒店停车场收取被告人陈某乙向其支付余款3000元后,向被告人陈某乙贩卖白色晶体一大包,两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在被告人陈某甲乘坐的新B***11车内搜获白色晶体一大包。经鉴定,从被告人陈某乙身上搜获的白色晶体净重66、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陈某甲车内搜出的白色晶体净重129、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供称:“2014年12月29日中午12时左右,我朋友陈某乙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货(冰毒)。我说有,并问她要多少,她说要50克。在电话里我们谈好价钱每克200元,一共1万元。陈某乙让我把冰毒送到乌鲁木齐市,一手钱一手货交易。我害怕这中间出问题,就提出先让她往我的银行卡里面打一部分定金,她说要商量一下就挂掉了电话。过了一会儿,她又打电话说先给我打7000元,剩余的钱到乌鲁木齐市当面交易时再给,我同意了。我给她的手机上发了自己的某某银行卡号,卡主是我本人。大概当天下午17时,我就收到了7000元。陈某乙又跟我联系,我说钱已收到,我现在就出发往乌鲁木齐市给她送冰毒。她说让我到乌鲁木齐市水泵厂附近的某某酒店与她联系。我到昌吉市亚中市场对面的一个某某储蓄所给一个叫王某某的人汇了23500元,因为他是我的上家,然后就包了一辆车从昌吉到乌鲁木齐市某某堡,找到王某某并从他手上拿了200克冰毒。我到了阿勒泰路的某某酒店的停车场,给陈某乙打电话。她过了一会就出来了。她上了我包的车的后排座上,给了我3000元现金,说是剩余买毒品的钱。我给了她一包用黑色塑料带包装的毒品,并说是70克毒品,50克是卖给她的,20克是送给她的。她拿上毒品就进酒店了。我正准备离开现场时被警察抓获。警察从我车号为新B***11灰色力帆车后排座上搜获了一大包冰毒,大约130克,还有3000元现金,3000元是陈某乙给我的,冰毒是我从王某某那里买的,我买来是用于贩卖的。

陈某乙20多岁,中等身材,身高160cm,家住昌吉市桃园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号。她和我一起被抓了。王某某30多岁,身材较胖,安徽人,家住某某堡附近,他的电话是150****9897,他常让我把钱打到一个叫刘平的人的某某卡里,卡号是。我在王某某那里买的毒品是1克150元,我卖给陈某乙是1克200元。我和陈某乙是朋友,就是在一起吸毒,吸食的毒品都是我提供的,所以陈某乙知道我有毒品。冶某和陈某乙都在我家吸过一二次毒品。我不认识冶某,陈某乙说冶某是其男朋友。我吸毒,以贩养吸,我贩毒就是为了挣钱养家糊口。车主我不认识,他也不知道我在贩卖毒品。”

2、被告人陈某乙供称:“2014年12月29日中午12时许,我朋友冶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问一下陈某甲的货(毒品)多少钱。我就给陈某甲打电话问了一下价钱,接着就给冶某回电话说冰毒最低200元1克。冶某让我从陈某甲处买50克冰毒。我和陈某甲再次电话联系,经过商量,陈某甲让买家先打些钱作为预付款,剩余的钱等货到乌市后再给他,他把自己的银行卡号发到我的手机上,我把卡号发给冶某。大概15时15分左右,冶某给我打电话说已经把7000元钱打入陈某甲的银行卡上了,并让我去阿勒泰路的某某找他。16时30分许,我到某某酒店502号房间和冶某见面,他给我3000元说是剩余买毒品的钱。17时10分左右,陈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到了酒店门口,让我下去。我和他在一辆车里见了面。我把3000元交给陈某甲,他把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交到我手上,并说多给了我20克。我看见陈某甲身边还放着一大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差不多200克的样子。我什么也没有说拿上毒品就下车回酒店了。在酒店502房间,我正准备把毒品交给冶某时就被警察抓了。

这些毒品一共是70克,我花了1万元。我和冶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他的电话是136****1110。我和陈某甲是朋友,听说陈某甲在贩毒,他那里有毒品。陈某甲给我的银行卡是某某银行的,卡号是,卡主就是陈某甲。陈某甲不到40岁,中等身材,身高170cm,家住昌吉市森林大地小区,电话是151****9106。陈某甲的毒品也是从他的上家那里拿的,但具体是谁我也不知道。我是2014年开始吸食毒品,我此次购买毒品,就是给冶某在中间帮个忙。”

3、证人冶某的证言,证实:“我举报了一个长期贩卖毒品的人,他叫陈某甲,我是通过一个叫陈某乙的女孩联系上此人,并积极配合警方抓获此人。2014年12月29日中午2点多,我给陈某乙打电话让他帮我联系上50克东西(冰毒),陈某乙答应了。过了一会,她回电话说他联系了一个叫陈某甲的人可以送货来乌鲁木齐,并告诉我一克冰毒是200元,50克是1万元,而且还能多给我一些,但是让我先打7000元定金到陈某甲的某某银行卡上,剩下的钱交货时再给,我答应了。陈某乙把陈某甲的银行卡号发给我,卡号是,我就到阿勒泰路荣和城门口的某某银行,给持卡人为陈某甲的银行卡上打了7000元。后来我到某某酒店开了502号房间,并打电话让陈某乙过来。大约下午4点半左右,陈某乙来到我房间,我们在房间里等陈某甲送货。下午5点10分左右,陈某甲给陈某乙打电话说自己已经到了酒店门口的停车场,并让陈某乙带上剩余的3000元下去拿货。我把3000元交给陈某乙后她就下楼了。十分钟后她就上来了,当她正准备将一包毒品交到我手上时,被守候的警察抓了。毒品是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但是我不知道这些毒品是从哪里来的。我和陈某甲见过一二次面,我是听陈某乙说陈某甲经常贩毒。我和陈某乙是朋友,陈某乙和陈某甲也是朋友。是我让陈某乙联系毒品的,因为她和陈某甲更熟一些。”

4、证人梁某军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17时30分左右,我接到陈老板的电话,让我到昌吉市五一路某某储蓄银行门口接他一下。17时50分,我接到陈老板,我把他拉到昌吉市某某堡的时候,他让我停车,说去办个事。我把车停在路边,他下车了。5分钟后他回到车上,让我把他拉到乌市阿勒泰路水泵厂的某某酒店门口。18时左右,我的车到了酒店门口,陈老板打了个电话。过了2分钟左右,一个女的上了车,和陈老板一起坐到车的后排,我没有往后看,也不知道他们在干什么。大概一分钟后,那个女的下了车,陈老板说回昌吉,我刚把车掉了个头,便有四五个警察把我们拦住带到了派出所。我不认识陈老板,以前他坐过我的出租车,并把我的联系方式留下了。这次他打电话给我说要用车,电话号码是1357947****。我的车是一辆车号为新B***11的力帆车,那个女的年龄大概27岁,身高也就160cm,体型偏瘦,上身穿黑色羽绒服,下身穿深色牛仔裤。”

5、到案经过证实:(1)2014年12月29日18时许,红庙子派出所民警经人举报发现,阿勒泰路某某酒店停车场有人在贩卖毒品。民警当场将以1万元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并当场在其乘坐的新B***11的力帆车后排座位上缴获白色晶体一大包。经审讯,被告人陈某甲供称警方搜获的一大包白色晶体是冰毒,是其藏匿于车的后排座的。抓捕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无反抗,也无自首情节。警方将一大包白色晶体依法予以扣押;(2)2014年12月29日18时许,民警将在乌市阿勒泰路某某酒店***室正把一包可疑白色晶体交给冶某的被告人陈某乙抓获。抓捕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无反抗,也无自首情节。当场在陈某乙手上扣押白色可疑晶体一大包。经讯问,陈某乙供称其手上拿着准备交给叶光辉的是毒品冰毒,是自己从陈某甲那里购买的。

6、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9日,红庙子派出所民警经人举报,在阿勒泰路某某酒店停车场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在证人马某某的见证下对被告人陈某甲的人身、随身携带物品及乘坐的新B***11的力帆车进行搜查,在被告人陈某甲的钱包内缴获卡号为的某某储蓄卡一张,在陈某甲乘坐的力帆车后排座位上缴获白色可疑晶体一大包及30张面值为一百元的人民币。经讯问,被告人陈某甲认可上述物品是其本人的。警方当场依法予以扣押,并对搜查过程全程予以录音录像。

7、缴获的毒品及毒品外包装照片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指认毒品的照片,证实查获涉案毒品和毒品的外包装情况以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指认涉案毒品的情况。

8、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人民币3000元、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毛重为130.4克的白色晶体一大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毛重为74.6克白色晶体一大包、型号为GT-S6108、手机号码为132****3456的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卡号为的某某储蓄卡一张依法扣押的情况和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涉案毒品129.8克、66.9克甲基苯丙胺依法移交的情况。公安机关将卡号为的某某储蓄卡一张随案移送,其余物品未随案移送。

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陈某乙就是从自己处购买毒品的女子;被告人陈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就是将毒品卖给自己的人,冶某就是托自己购买毒品的人;证人冶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就是自己要举报的贩卖毒品的人,陈某乙就是在某某酒店502号房间准备将毒品交给自己的人;证人梁某军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就是搭乘自己出租车的人,被告人陈某乙就是在车内和陈某甲交易毒品的女子。

10、汇款收据、银行小票、绿卡通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2月29日,汇款人冶某在中国某某银行乌鲁木齐市阿勒泰支行给被告人陈某甲持有的卡号为的某某储蓄卡汇款7000元的事实,手续费为35元。

11、情况说明,证实:(1)2014年12月30日,红庙子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冶某购买毒品的10000元是公安机关提供的。从被告人陈某甲处缴获的3000元现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后,未扣押其随身携带的手机,将其连同其随身物品交给其亲属。后与其亲属多次联系均未果,故被告人陈某甲的手机未能扣押。本案证人冶某的电话也无法接通,故无法调取冶某手机中所发送、接收的短信内容。抓获被告人陈某乙后,经讯问,其对自己贩卖白色晶体一大包的事实供认不讳,故未制作搜查笔录;(3)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当日,其通过电话联系帮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但经讯问,王某某否认贩卖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在没有证据立案的情况下,在法定时间内将王某某释放,亦未制作讯问笔录。

12、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证人冶某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乙和冶某于案发当天相互通话的情况。

13、审讯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审讯两被告人的情况。

14、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4)1259号毒物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陈某甲车上搜出的白色晶体一大包净重129、8克,从被告人车民选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一大包净重66、9克,从送检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论依法告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两被告人均无异议。

16、乌鲁木齐市毒品检测中心乌公尿检字0018144、0018145号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在被告人陈某甲的尿液中检出吗啡、冰毒、摇头丸成分,在被告人陈某乙尿液中检出冰毒成分。

1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12)伊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2006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此次犯罪构成累犯。

18、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1971年6月28日出生;被告人陈某乙,1988年7月16日出生,两被告人在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6、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乙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6、9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此次被告人陈某甲贩卖的196、7克毒品属犯罪未遂,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此次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6、9克的行为系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乘坐的车中缴获的129、8克甲基苯丙胺依法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为196、7克,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属于犯罪未遂,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在犯意上、数量上的双重引诱,应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本人系吸毒人员,其对毒品有一定的认知,被告人陈某乙、证人冶某均称陈某甲一直在贩卖毒品,故本案不存在犯意及数量上的引诱,辩护人此节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悔罪、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收缴,未造成现实的社会危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此次再犯贩卖毒品罪,距上次刑罚执行完毕不足五年,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乙是在其男友冶某的指示下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毒品,主观上没有犯罪动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使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但被告人陈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对毒品的危害以及毒品犯罪的后果有所预料,但其本人法制意识不强,对自己的行为缺乏约束,从而实施了此次犯罪行为,本案确系使用特情侦破的案件,但不能因此否认被告人陈某乙主观上的犯罪动机,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乙是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悔罪,涉案毒品也被及时收缴,未造成现实的社会危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毒品数量、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各自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30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

三、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96、7克、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卡号为的某某储蓄卡一张及卡内资金依法予以没收并用于被告人陈某甲财产刑的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颖

审 判 员  仝淑莉

人民陪审员  李红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简攀峰

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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