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胜与被告耒阳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4阅读量:(1288)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郴民二初字第34号

原告章某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

委托代理人邝洪波,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佳丽,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耒阳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林,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系被告耒阳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李某定,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彭某林,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系被告耒阳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陈某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系被告李某定之妻。

被告陈某荣,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

被告李某玉,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系被告陈某荣之妻。

原告章某胜因与被告耒阳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定、陈某香、陈某荣、李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邝洪波、段佳丽,被告耒阳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林,被告陈某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香、李某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胜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某定、耒阳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该借款2014年7月21日到期后,2014年8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李某定、耒阳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某荣协商同意展期到2015年1月6日,双方因此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李某定、耒阳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00万元,期限5个月,担保人为陈某荣。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仅付款5万元。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耒阳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定、陈某香归还原告章某胜借款本息225万元(其后利息按月息3%计算到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某荣、李某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耒阳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定共同答辩称:向原告章某胜的借款属实。由于被告的工程未完成,房屋销售困难,故暂未还款。请求与原告和解,在一年之内偿还款项。

被告陈某荣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耒阳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定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陈某香、李某玉没有应诉答辩。

原告章某胜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材料一、原告章某胜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二、被告耒阳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情况,被告李某定、陈某香的户籍信息查询情况,被告陈某荣、李某玉的户籍信息查询情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三、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2014年8月6日被告李某定、耒阳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以及担保的事实;

证据材料四、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某定、耒阳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0万元借条以及原告章某胜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给付本案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被告耒阳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定、陈某荣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

被告耒阳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定、陈某香、陈某荣、李某玉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章某胜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某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章某胜借款200万元,同日被告李某定向原告章某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章某胜现金人民币贰佰叁拾陆万元整,借期陆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不计息。注:此借款转入陈某香工行账号:*******5917,借款承诺如到期未归还,愿以某某项目一层北面门面作抵押(以市场价计算)(按80%的市场价)”。该借条中加盖了被告耒阳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被告陈某荣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名。同日,原告章某胜将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陈某香的上述银行账户。本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借条中所记载的236万元,实际上是200万元的借款本金以及36万元的利息。

因被告耒阳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定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8月6日,以原告章某胜为甲方,以被告李某定为乙方,以被告耒阳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担保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某定向原告章某胜借款200万元,借期5个月,月利息3分,并注明该合同下的借款是2014年1月21日借款的展期借款。同日被告李某定、耒阳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章某胜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章某胜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期限伍个月,是实。本借据连同合同一起生效。”被告陈某荣在该借据中以担保人身份予以签名。

原告章某胜主张被告耒阳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定按照月息2%付清了2014年8月6日之前的利息,其后仅支付了5万元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耒阳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定、陈某荣对原告章某胜的上述主张没有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焦点在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以及利息的计算问题。虽然2014年1月21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为236万元,但是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实际借款数额为200万元,本案借款本金应该认定为200万元。无论是2014年1月21日借条中所载明的6个月利息36万元,还是2014年8月6日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月利率3%,均超过了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借款利率应该以四倍基准利率即月息2%予以计算。因被告实际以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8月6日,故本案利息应该自2014年8月7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的2015年4月22日共8.5个月为34万元,被告之后另支付的5万元予以核减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9万元。被告李某定以其个人名义两次向原告章某胜出具借条,被告李某定应当认定为借款人;被告陈某香系被告李某定的妻子,本案借款系用于其夫妻经营活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耒阳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1月21日的借条中予以盖章,又在2014年8月6日的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予以盖章,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某荣在本案两次借条中均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名,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玉作为被告陈某荣的妻子,应当对其与被告陈某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章某胜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定、陈某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某胜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9万元(计算到2015年4月22日,其后利息继续以月息2%计算到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耒阳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某定、陈某香的上述偿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陈某荣、李某玉对被告李某定、陈某香的上述偿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章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被告李某定、陈某香、耒阳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某荣、李某玉共同负担24000元,由原告章某胜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何双高

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佳

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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