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某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闫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9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民一初字第293号

原告:新疆某某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新疆某某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张伊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萍,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达运输公司)与被告闫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伊军、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达运输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无劳动关系,被告系我公司职工牛某某推荐的临时驾驶员,并非原告职工,系临时雇佣关系,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仅出车4次,原告平均每天支付劳务费300余元,仲裁裁决有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的工资5215.63元、经济补偿金167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75.63元;2、不补缴被告2014年3月至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告自行承担;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公司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24日被告闫某某到原告某某达运输公司从事客车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某某达运输公司也未缴纳被告闫某某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用,工作期间被告出车4次并向单位借款300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后被告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拖欠的工资8000元;2、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3、原告支付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000元;4、原告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保费用。2014年12月12日该仲裁委以(2014)沙劳人仲裁字第4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工资5215.63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70元;3、原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被告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原告承担;4、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75.63元。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乌鲁木齐市2013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长途客运驾驶员岗位中价位为3340元/月。

上述事实的认定,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派车单、结算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被告给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并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原告存在欠缴被告社保费及拖欠工资事实,因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并由被告自行承担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对按乌鲁木齐市2013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长途客运驾驶员岗位中价位334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支付其应得款项并扣减借款3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某某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闫某某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工资5215.63元(3340元/月×2个月+3340元/月÷21.75天×10天-3000元);

二、原告新疆某某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闫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70元(3340元/月×0.5个月);

三、、原告新疆某某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被告闫某某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原告承担;

四、、原告新疆某某达国际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闫某某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75.63元(3340元/月×1个月+3340元/月÷21.75天×10天)。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

上述原告应履行义务,由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履行,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文娟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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