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与伊犁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1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察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雷某某,男,汉族。

被告:伊犁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汉族。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伊犁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伊犁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毅、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一份运输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依据约定给被告运输石灰石16186.47吨,经与对方对账被告欠我共计663654.27元,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运输款663654.27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无合同关系,也无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我公司与鑫某公司于2011年9月20签订了石灰石供应合同,由鑫某公司向我公司供应石灰石,并负责组织运输。期间鑫某公司给我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石灰石供应合同及后期货款、运费结算等事宜,委托期限是2011年2月一12月30日。2011年9月20的石灰石供应合同就是原告代表鑫某公司签订的。原告作为鑫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说我公司尚有款项未付也不是事实,我公司与鑫某公司在2012年仍有业务往来,我公司陆续在给鑫某公司付款,原告也以鑫某公司名义对货款运费进行收取,原告的行为是鑫某公司的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出示2011年9月20日被告与鑫某公司签订的石灰石供应合同,用于证明被告与鑫某公司签订的是石灰石供应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运输合同,是同一天签订的。

被告对石灰石供应合同无异议,对石灰石运输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运输合同系复印件,没有被告公司盖章及法人签字。托运方刘某某的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也不能确定,刘某某只是被告公司的一般职工,被告公司也没有给刘某某出具过授权委托书。鑫某公司与被告公司的合同是运费和货款一起结算。

2、出示2011年11月15日记账联一张,用以证明运费和石灰石是分开算的。

被告对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也不能作为原告或鑫某公司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被告和鑫某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情况。

3、出示2011年11月1日某某水泥公司料款对账单,是挂账单。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4、出示开票单位为鑫某公司专用发票挂账审批单,2012年11月3日三张增值税发票,用于证明是鑫某公司和被告公司的挂账审批单,鑫某公司和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认为该证据都是复印件,不认可。挂账审批单没有时间,开票单位是鑫某公司,经办是原告,原告是鑫某公司的委托人。

5、出示2011年10月20日记账联及10月25日农业银行进账单,用于证明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了9万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在2011年10月25日是持有鑫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办理结运费等相关事宜。

被告对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

1、出示石灰石供应合同、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和鑫某公司存在石灰石供应合同关系,由鑫某公司给被告运输石灰石。该合同约定了石灰石的供货时间、运费价格、鑫某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和运输发票。该合同被告与鑫某公司公司均盖章并由鑫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签字。委托书证明鑫某公司委托原告与被告签订石灰石供应合同及后期货款、运费结算等事宜,委托期限是2011年9月20日至12月30日。

2、出示变更协议,证明被告和鑫某公司协商将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石灰石供应合同的价格、运费进行了变更,并且自2012年5月28日起鑫某公司委托石明峰办理货款运费的结算。

原告认为与自己无关。

3、出示2011年10月26日、2012年1月9日记账凭证两份、收据三份、付款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持鑫某公司公章、授权委托书办理结算运费,被告按照供应合同、变更协议向鑫某公司支付货款、运费。

原告认为如果是鑫某公司的货款应转给鑫某公司的帐户,不应转给原告个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鑫某公司的委托书在石灰石供应合同签名并加盖鑫某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由鑫某公司提供石灰石给被告,交货方式由鑫某公司安排车辆运输。鑫某公司委托书内容为由原告代表鑫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石灰石供应合同及后期货款、运费结算事宜,委托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2月30日。2011年11月15日记账联、2011年10月20日记账联及10月25日农业银行进账单均在委托期限内,且记账联收货人为被告某某公司,发货人为鑫某公司。2011年9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鑫某公司签订石灰石供应合同的同一天,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某签订了石灰石运输合同,由双方签名,未加盖被告某某公司及鑫某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职工刘某某签订的石灰石运输合同,其签字由双方个人签名,原告未能提供刘某某受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至于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15日记账联、2011年10月20日记账联及10月25日农业银行进账单,记账联发货人均为鑫某公司,收货人为被告某某公司,且在鑫某公司委托期限内,原告的行为可视为鑫某公司的行为。故对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原告系鑫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鑫某公司在履行签订石灰石供应合同及后期货款、运费结算等事宜,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石灰石运输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36元,减半收取5218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苏慧珍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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