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秋与东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邱某武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76)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缙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陈某秋,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代理人:吴建波,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跃,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东苑里xx-x号,组织机构代码686xxxx3-3。

法定代表人:郭某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邱某武,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缙云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某某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云,镇长。

被告东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邱某武、缙云县某某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王挺峰,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武、缙云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吕雨时,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缙云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某某镇某某村。

代表人:麻某通,村民主任。

原告陈某秋与被告东阳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邱某武、缙云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政府)、缙云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14日,被告某某公司以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5)丽缙民初字第88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某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5年9月14日,原告陈某秋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山体进行勘查确定本次事故成因进行鉴定,并对坐落缙云县某某镇某某村头西丘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及屋内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对事故成因没有争议,故对原告要求对事故成因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依法委托丽水市甲工程咨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对xx号房屋损失进行造价评估。2016年6月16日,甲公司作出丽中基咨(2016)107号鉴定报告。本院依法委托丽水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对xx号房屋屋内财产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7月11日,乙公司函复本院:事发时间距现场勘查时间间隔较长,现场已被清理,财产损害鉴定的实物资产已不存在,对实物资产的数量和状况无法进行核实与鉴定,缺乏必要的评估基础资料,故无法对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测算。2016年8月8日,本院收到乙公司的复函。2016年9月30日,原告陈某秋变更委托代理人吴建波为周跃。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跃,被告某某公司、邱某武、某某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挺峰,被告邱某武、某某政府委托代理人吕雨时,被告某某村委会代表人麻某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秋诉称,2013年1月5日,缙云县土地整理和垦造耕地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缙云县某某镇某某村(大塘)垦造耕地项目(以下简称垦造耕地项目)批准立项。2013年3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中标垦造耕地项目,与被告某某政府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某某公司将垦造耕地项目转包给被告邱某武施工。2013年6月10日,被告邱某武进场施工。2013年12月8日,垦造耕地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垦造耕地项目的进场道路借道某某镇建山村3.5米机耕路。经被告某某村委会和头西(梳)丘自然村村民要求,考虑到村民生产、生活便利,被告某某政府通过林业部门立项拨款100000元(实际拨款80000元,邱某武支付20000元)用于建造头西丘自然村到大塘谢某军茶籽园脚的垦造耕地项目林间道工程前期一段(以下简称林间道前期),工程由被告某某村委会组织施工。茶籽园脚到垦造耕地项目林间道工程后期一段(以下简称林间道后500米)没有接通。被告某某政府出面协调,要求被告邱某武施工林间道后500米。被告邱某武派工地挖机施工。林间道后500米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将弃方堆积在转弯处。2014年8月20日早上6时30分左右,由于长时间降雨,弃方引起山体滑坡,造成xx号房屋倒塌、屋内财产全部损坏的严重后果。灾害发生后,原告等受灾村民多次要求被告某某政府解决住房及损失赔偿事宜,某某政府以没有地基、没有钱为由推诿了事,迟迟未解决。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应急调查报告显示,事发地点再次发生泥石流的可能性大,影响范围更大,破坏力更大,对坡脚8户33人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巨大威胁,危害程度属于较大级,建议8户33人实施避让搬迁,尽快清除堆积于坡脚公路及房屋后的泥石流物质,安排专人对灾害点进行监测,重点是降雨及雨后一段时间的巡查和监测。林间道后500米路径走向未经相关部门设计,未经过监管部门同意追加,由被告某某政府会同被告某某村委会、头西丘村民代表自行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公司、邱某武作为项目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前未对施工道路进行科学设计,施工过程中随意堆放弃方,施工后未对弃方及时清理,加上强降雨影响,弃方伴随山谷中乱石形成强烈的泥石流,从山上直接冲到原告位于山脚的房屋,导致原告房屋、财产受损。被告某某政府、某某村委会协调、监管整个项目的立项和施工,未正确履行职责,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存在过错。综上,四被告的共同行为引起泥石流造成原告房屋、财产损害,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及财产损失8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75966元、屋内财产损失200000元,共计475966元。

被告某某公司、邱某武、某某政府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垦造耕地项目立项、施工、林间道前期工程拨款、施工以及原告财产发生损害的经过没有异议。但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三被告未参与涉案路段施工,对本案损害不存在过错。原告认为林间道后500米被告有立项监管责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项目有无立项,没有任何证据体现。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具体施工人员承担。根据原告补充提供的合同书,林间道前期施工人是陈某亮。头西丘代表承包给陈某亮是76000元,并非拨款100000元。从头西丘代表和某某村签订的协议看,后500米道路施工主体是头西丘自然村,现场监工是头西丘村民。被告某某公司施工完毕后,头西丘自然村和挖机主约定对林间道后500米进行施工。该路段的业主和受益人是头西丘村民,大塘项目和林间道施工没有关联性,被告出赞助费是迫于压力。三被告没有参与施工,没有弃方行为,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三、原告存在损失,房屋损失在鉴定的范围内,屋内财产损失系原告自行估算,没有依据。综上,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垦造耕地项目立项、施工、林间道前期工程拨款、施工以及原告财产发生损害的经过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某某村经济合作社与头西丘代表签订的协议是指林间道前期的施工,林间道后500米道路由原告与其他方协调解决,被告没有参与设计、施工,对道路走向、施工过程不知情。被告知道头西丘做林间道,就根据头西丘生产队报批的出勤天数按40元/天支付贾某升现场管理工资。原告估算的损失不准确,应以鉴定为准。综上,被告与林间道后500米施工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陈某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十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和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主体资格情况;2、缙云县土地整理和垦造耕地工作领导小组缙土整[2013]28号文件、丽水市国土局丽土资开验字[2013]20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垦造耕地项目经缙云县土地整理和垦造耕地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立项,于2013年12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3、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缙云县国土资源局调取坡面泥石流应急调查报告原件一份,待证原告房屋受损原因、受损情况;4、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甲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原件一份,待证事实同证据3;5、赈灾救助申请报告原件、某某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受灾及房屋、财产损失情况;6、某某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待证原告建房情况;7、现场照片原件九张,待证原告房屋受损现场情况;8、建房用地申请表原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待证陈某秋为xx号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9、合同书、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待证涉案路段是邱某武施工的情况;10、贾子生书写证明书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十二份,待证事故发生情况。四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4、6、7、8,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待证原告损失与被告有关系。对证据5,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考量,报告和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路段是由被告邱某武施工。对证据10,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

被告某某公司、邱某武为反驳原告陈某秋的主张提交以下三组证据:1、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待证2014年1月28日王某土领取20000元赞助款的情况;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工资清单复印件九份,待证被告某某公司与邱某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3、马旺有、朱丽君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待证修路的过程,施工情况是头西丘村民现场指挥施工以及被告支付20000元赞助资金的情况。原告陈某秋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结合头西丘村民的陈述,情况说明有主观表述,希望法院慎重考虑。被告某某政府、某某村委会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村委会为反驳原告陈某秋的主张提交以下一组证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待证林间道后500米不包括在协议书范围内的情况。原告陈某秋没有异议。被告某某公司、邱某武、某某政府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该协议书只能证明某某村委会与头西丘签订的不是涉案路段施工协议的事实,不能证明林间道后500米的施工情况。

被告某某政府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拍摄现场照片,待证2016年7月9日事发现场的情况。原、被告对现场照片均无异议。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7、8,被告某某公司、邱某武提供的证据1、2,被告某某村委会提供的协议书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照片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受灾原因及xx号房屋受损情况。证据6,能够待证受灾前xx号房屋的建造情况。证据7能够证明泥石流发生现场及原告受损情况。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系xx号房屋权利人的情况。被告某某公司、邱某武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邱某武支付挖机所有人王某土林间道后500米施工费用20000元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邱某武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某某村委会提供的协议书能够证明林间道前期工程由被告某某村委会发包给头西丘自然村施工的事实。

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垦造耕地项目立项、验收情况,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认为赈灾报告仅能证明原告曾申请赈灾的事实,无法待证原告损失情况,不予认定;村委会证明与原告的建房审批表、各方现场勘查的情况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房屋的规格情况,予以认定。证据9,仅能证明被告某某村委会将林间道前期工程发包给头西丘自然村施工,头西丘自然村将该工程转包给陈某亮施工的事实,不能证明该工程由被告邱某武施工的事实,故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10,被告对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某某公司、邱某武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秋系某某镇某某村村民,与前夫贾德义审批建造xx号房屋,双方协议离婚时将xx号房屋处分给原告所有。2013年3月28日,被告某某政府经招投标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垦造耕地项目新增耕地、排水渠、机耕路、蓄水池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施工。被告某某公司安排被告邱某武负责工地管理。2013年5月24日,某某镇某某村经济合作社与某某镇某某村头西丘自然村村民代表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争取政府支持筹措100000元用于头西丘至大塘茶叶山土地开发道路建设;甲方确定头西丘至大塘谢某军茶籽园脚与原茶叶山土地开发道路接口地段全权委托乙方道路工程勘察、规划、设计等工作,乙方将设计方案提供给甲方审查认可后,道路建设施工等由乙方组织落实,经上级拨款单位会同甲方组织验收;乙方全部工程完成,争取向上级拨款单位在1个月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上级拨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不能到位,甲方将应付工程款全部转回村集体借款,利率按月百分之一计算(即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息)。某某镇某某村经济合作社、代表人王京超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字,被告某某村委会、村民主任麻某通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字,头西丘代表谢某亮、谢某武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证明人杨某飞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日,头西丘自然村与陈某亮签订合同书一份,将头西丘至大塘谢某军茶籽园脚道路建设转包给陈某亮施工,工程款76000元,头西丘代表谢某武、郑某红、陈某亮以及证明人杨某飞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陈某亮对林间道前期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6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借道某某镇建山村机耕路进场,垦造耕地项目开始施工。经被告某某村委会争取,被告某某政府拨款80000元用于头西丘自然村到垦造耕地项目林间道工程。林间道前期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某某村委会将80000元拨款支付给谢某武。2013年12月8日,垦造耕地项目竣工验收。2014年初,头西丘村民组织林间道后500米道路施工,头西丘村民贾某升负责现场管理,挖机所有人王某土将从垦造耕地项目中退场的挖机用于道路开挖。2014年1月28日,王某土向被告邱某武领取林间道后500米挖机施工费用20000元。2014年年底,被告某某村委会按照头西丘生产队报送的出勤天数按40元/天的标准支付贾某升林间道后500米工程现场管理工资。林间道后500米道路开挖时,施工人员将弃方倾倒、堆积在路基外侧。2014年8月19日8时至20日7时,头西丘自然村降雨量达146mm,山凹汇水量骤增。2014年8月20日6时许,弃方与头西丘自然村南东侧山坡面的积土形成土质滑坡,总方量450立方米,进而引发坡面泥石流地质灾害,造成5间泥木结构房屋倒塌,1栋房屋受损,村中简易公路被泥石流物质堆积中断,无人员伤亡,直接威胁8户33人的损害后果。原告xx号房屋和屋内财产被泥石流冲毁。同日,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经缙云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对头西丘自然村坡面泥石流进行调查。2014年8月,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编写应急调查报告一份,分析认为此次坡面泥石流发生主要原因为:1、头西丘村南东侧山体地形坡度一般30~38°,是地质灾害的多发坡度区间,坡面第四纪残坡积层主要为含碎石粉质粘土与差异风化的碎块土,结构松散,稳定性差。2、修建山地开发简易道路弃渣沿山坡面随意倾倒、堆积,结构松散,未作支护,不但自身极易失稳,而且增大了原始斜坡面的附加荷载,易使第四系土层沿软弱层或下伏基岩面产生滑动。3、2014年8月19日8时至20日7时降雨使山凹汇水量骤增,对山凹及两侧坡脚形成强烈冲刷侧蚀,致使坡面过饱和的弃渣及第四系残坡积土层失稳下滑,与水流混合最终形成坡面泥石流地质灾害。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甲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报告载明:xx号房屋工程造价为27596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

(一)关于林间道工程施工主体的问题。

头西丘村民现场管理林间道后500米道路施工,指挥挖机开挖道路,被告某某村委会支付现场管理人员工资。本院认为,头西丘自然村属于某某镇某某村,由被告某某村委会统一进行行政和财务管理,头西丘村民在林间道工程已由某某镇某某村委托头西丘村民完成的情况下,自发组织林间道后500米道路施工,被告某某村委会支付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可以确认被告某某村委会确认其施工行为,故被告某某村委会应作为林间道后500米工程的施工主体。林间道不属于垦造耕地项目的施工范围,被告某某公司、邱某武作为垦造耕地项目的施工方,既不是林间道工程的业主,也不是林间道工程的受益人,与林间道的修建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其为施工范围外的工程出资的20000元宜认定为赠与性质,被告某某公司、邱某武不应作为林间道工程的施工主体。被告某某政府拨款建设所辖村林间道前期工程,对林间道后500米工程未参与道路的发包、施工,不宜认定为林间道后500米的施工主体。

(二)关于四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林间道后500米工程倾倒、堆积弃方在路基外侧与头西丘自然村南东侧山坡面的积土形成450立方米的土质滑坡,在强降雨冲刷下形成坡面泥石流地质灾害,造成原告房屋及财产受损,被告某某村委会作为林间道后500米施工主体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考虑到泥石流发生存在坡面地质、强降雨等自然因素影响,本院酌定被告某某村委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邱某武、某某政府对原告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的问题。

原告xx号房屋被冲毁,甲公司鉴定xx号房屋工程造价为275966元应作为原告的合理损失。xx号房屋遭受泥石流的现场已被清理,财产损害鉴定前实物资产已不存在,对实物资产的数量和状况无法进行核实与鉴定,原告主张的屋内财产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缙云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秋房屋损失220772.8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9.49元,由原告陈某秋负担3800元,被告缙云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4639.49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向本院缴纳。

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陈某秋负担1200元,被告缙云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480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少青

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

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楼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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