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某甲诉被告和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798)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玉法民一初字第16号

原告和某甲

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包自林,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某乙

原告和某甲诉被告和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和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包自林、被告和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1993年10月举行民俗婚礼共同生活。19**年*月*日生长女和某某,现在旅行社工作。19**年*月*日生次子和某某,现就读于玉龙县职业高级中学。原、被告共同生活之初,感情一般。之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至今已持续15年。2014年11月18日,原告因病住院,但被告未曾来医院看过原告一眼。平时,被告与原告母亲间的婆媳关系极差,2014年5月,原告母亲受伤住院做手术,身为儿媳的被告仍然未到医院看望过原告母亲一次。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非法同居关系;二、次子和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无需承担抚养费,长女和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1993年10月,我从玉龙县九河金普嫁到原告家,至今已有20多年。我为人老实,对父母及亲人都很孝顺,家里家外均由我一人操劳,辛辛苦苦养家、供孩子上学。我公公生前一直身体不好,经常需要吃药、打针都是我在照顾。婆婆脾气性格不好,但我一直忍让,从未和她争吵过。2010年我们用卖地的钱买了车,原告出去跑车后就变了,对家庭不管不顾,与别的女人好,很少回家。2014年10月10日,我们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打我,把我和女儿一起赶出家门。2015年1月6日,我们回去了一次但不让进门,今年春节,我女儿、儿子和我均回我娘家过。综上,我的意见是,我同意与原告和某甲分开生活,长女和某某已成年,儿子和某某还在上学,我愿意抚养和某某,原告不用承担抚养费。现在我女儿、儿子我们三人无家可回,没有安身之地。现要求原告把我们三人的份额分割给我们,安排我们居住的地方。

综上,通过双方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存在争议。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居民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和某某、一子和某某的事实。二、证明一份,以证明1993年10月份原、被告举行民俗婚礼共同生活,1996年5月28日生和某某、1999年5月30日生和某某,双方因感情破裂无法调解处理的事实。三、证明一份,以证明1993年10月份原、被告举行民俗婚礼,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对家中房产进行过重新修建或翻修,现居住房屋系原告父母在双方共同生活前建盖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三性不持异议;证据三中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对家中房产进行过重新修建或翻修,现居住房屋系原告父母在双方共同生活前建盖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被告和某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三因被告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自由恋爱,于同年10月举行民俗婚礼。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共同生活。19**年*月*日生长女和某某,现在打工。19**年*月*日生次子和某某,现就读于玉龙县职业高级中学。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不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次子和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无需承担抚养费,长女和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即非婚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非婚生女和某某已年满18周岁,且在打工能独立生活,其抚养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关于非婚生子和某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对此有争议,均愿意抚养和某某。为尊重子女的意愿,本院征求了和某某的意见,和某某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和某某由被告和某乙直接抚养为宜。另外,被告当庭表示原告无需承担和某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被告提出分割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共同财产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依法不予处理。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和某甲与被告和某乙的非婚生子和某某由被告和某乙直接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和某甲不承担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和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和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学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和 时

子女抚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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