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新与孟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38)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缙民初字第1153号

原告:舒某新,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跃,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梅亚宝,浙江新之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某新与被告孟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新及委托代理人周跃、被告委托代理人梅亚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新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承包了缙云高铁火车站候车室装修工程,因需要装修工雇请原告为其做粗工。2015年9月12日下午,被告通知原告前往缙云高铁火车站办公室布置装修工作事宜,并带原告到工地布置任务,结束时已是晚上。由于现场没有路灯,原告返回经过火车站站台时跌入未盖好的电缆井内受伤。原告被送到缙云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2015年10月14日,原告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二)评定误工期限为90日(从受伤日起计算);(三)评定护理期限为28日;(四)评定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受伤后损失:医疗费20930元、误工费9540元、护理费364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赔偿金73617.40元、交通费28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12267.40元。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92267.40元。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高铁火车站候车室装修做粗工,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92267.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舒某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调解记录一份,待证原、被告雇佣关系成立,原、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经五云街道联调中心调解、当时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事实;

2、住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病情处理意见书、X线诊断报告单各一份、CT诊断报告单十份、医疗费发票二份,待证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原告所花费医疗费情况;

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二份,待证原告受伤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情况及鉴定费损失情况;

4、洪可强的证明一份,待证原告一直在做粗工的事实。

被告孟某答辩称:2015年9月12日,原告及其他两个人一起去高铁火车站看现场,商谈挑沙、挑水泥的价格问题,并不是被告布置任务。商谈结果为10元/平方米承包给原告等三人,因此原、被告之间应属于承揽关系,而非雇佣。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共计27000元。原告受伤是自己在返回途中未尽注意义务从而跌落电缆井导致,也不是原告在现场时受伤,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孟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支付凭证一份,待证被告曾向原告儿子转账24500元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

被告孟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2、3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的支出是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支付的,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4,认为该证人未附身份证复印件,也并未到庭作证,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据的来源有异议,不予认可。

对被告孟某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原告舒某新表示没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原、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经五云街道联调中心调解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原告所花费医疗费情况,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被告孟某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及被告当庭提出的其实际已支付原告共计27000元的事实,原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5年2月承包了缙云高铁火车站候车室装修工程。因原告之前曾为被告做过一天粗工,2015年9月12日被告需要粗工时再次联系了原告。当日下午,被告通知原告前往缙云高铁火车站,商谈搬运沙土和水泥的价格,双方约定报酬为10元/平方米,原告去时将挑沙的工具带至现场。后被告带原告到工地现场布置任务,布置任务完成后已经天黑,无法再干活,原告遂返回。由于现场没有路灯,原告返回经过火车站站台时不慎跌入未盖好的电缆井内受伤。原告被送到缙云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原告受伤后,被告孟某曾支付医疗费用2700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二)评定误工期限为90日(从受伤日起计算);(三)评定护理期限为28日;(四)评定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935.12元、误工费106元/天×90天=9540元、护理费130元/天×28天=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9373元×19年×20%=73617.40元,共计109472.52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为被告装修高铁火车站候车室做粗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支配和从属关系,由被告指定工作场所和布置工作任务,故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被告孟某提出双方系承揽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因需要粗工通知原告前往,带原告在现场布置任务,原告到现场时携带了工具,可视为预备性工作。原告虽是返回时经过火车站站台跌入电缆井内受伤,但并未离开火车站工地现场。被告提出原告跌落的电缆井不属于其管理使用,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不慎跌入电缆井中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负25%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孟某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诉请交通费280元证据不足,鉴定费系举证费用,应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这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赔偿原告舒某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5104.39元(已扣除被告孟某支付的27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日交本院代转。

二、驳回原告舒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被告孟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 记员 赵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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