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175)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424民初426号

原告马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泾河源镇南庄村某组娘家。身份证号码:64222519**********62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委托代理人禹淑珍,系宁夏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住泾源县兴盛乡下金村某组。身份证号码:642225**********0418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克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淑珍、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5年3月14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5年8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结婚初期,我们相处较好,很少吵架。婚后三个月,我们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被告有时动手殴打我。2016年1月,被告再次殴打了我,使我的身心受到伤害,我现在已怀孕5个月。2016年4月8日晚,我们因琐事再次吵架,被告殴打了我,致使我肚子疼痛,被告将我送进医院,经诊断,我有先兆性流产迹象,我十分痛苦,第二天,我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亦不让我出门,我因怀孕情绪紧张而报警,后经兴盛派出所出警我才回到娘家。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顾及我的感受,在我怀孕期间同我吵架,殴打我,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身心健康,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泾源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检查报告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怀孕5个半月的事实。

被告金某某辩称,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我没有殴打过原告。我们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主持了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3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5年8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相处较好,但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4月8日晚,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4月9日,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其关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定离婚的情形,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克俭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 昊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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