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770)

某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西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5年4月l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俞卫平,某青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俞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丁某利用担任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财务主管,保管公司资金的职务便利,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该公司存于沈某名下中信银行卡中的流动资金100万元转入其用于期货交易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中,后又转入信达期货交易有限公司账户进行白银、铁矿等期货交易。2014年12月4日,因期货交易亏损,被告人丁某只转回公司60万元。案发后其亲属退还40万元,某公司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情况说明、某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交接清单、银行明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某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劳动合同书、职工工资表、工资协议、中信银行卡复印件、信达期货有限公司相关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身为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00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丁某系网上在逃人员,公安机关在异地将其抓获,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丁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穆志燕

审 判 员  马永坚

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丽

挪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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