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56)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7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生,白族,丽江市古城区民主路*号附*号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南路新南站。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史秀,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

住所:丽江市古城区长水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二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由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乙方将自行购买的车辆与甲方合作并由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有法律责任和赔偿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与甲方合作的车辆的车牌号为云P10802,乙方在合作经营期限内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处理和其他赔偿事故、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在合作经营期限内因交通事故、债务或其他法律责任而导致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视为乙方违约,已经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乙方全部给予赔偿,此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8年12月14日被告驾驶云P10802号中型普通客车由香格里拉方向开往丽江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游客王玎烨受伤,香格里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香公交事故(2008)第0003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赔偿王玎烨1496358.55元,上海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云南华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丽江黑白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对二原告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为此原告被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了313295.14元,并承担了(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案件受理费9024.87元,以上两项共计322320.01元。云南华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从其银行账户上划扣了1207807元的执行款,因此云南华夏国际旅行社向二原告提出追偿权纠纷,二原告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614号判决二原告向云南华夏国际旅行社支付追偿款1207807元,现因二原告对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案正在审理中。

原审认为: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丽江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合作经营期限内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处理和其他赔偿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在合作经营期限内因交通事故、债务或其他法律责任而导致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视为被告违约,已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部给予赔偿,此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原、被告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因被告交通肇事致使原告产生了322320.01元的损失。该损失根据双方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律师费和律师出差费,该费用为非必要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2015)官民二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案件受理费15670元,因该判决已被提起上诉,案件正在审理中,故该案件受理费是否由原告承担还无法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云南某某公司丽江分公司支付322320.01元;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云南某某公司丽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4元,减半收取3337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二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支付322320.01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维持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二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书》”名为合作经营,实为挂靠经营”,该协议规避了国家禁止客车挂靠经营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禁止挂靠经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因此,该《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书》当属无效,但一审法院认定其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书》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有关追偿权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其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系无效条款,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条款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书》涉及追偿权的条款免除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因此,该类条款系无效条款。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的管理费,但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相当于被上诉人只享有取得权益的权利,而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与法律的权利义务对等、公平原则不符。四、本案所涉车辆云Pl0802的行驶证,保险投保人及相关证件载明的车主均系被上诉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上诉人的交通肇事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五、一审法院遗漏和忽略了本案肇事车辆云Pl0802系由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客观情况,在处理本案时并未优先处理保险,而是将全部责任判由上诉人承担,导致上诉人无法通过保险弥补遭受的损失,加重了上诉人的债务负担,其处理方式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处,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所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答辩人并没有强求被答辩人购买车辆与答辩人合作经营,是被答辩人强烈要求愿意出资购买车辆与答辩人合作经营,答辩人在这样的情况下才同意被答辩人合作经营车辆的;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双方是认真阅读过的!且被答辩人同意按照合同条款执行,之后被答辩人才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的!一审在庭审中,被答辩人也明确向人民法院陈述,协议书上的名字是他签的,手印也是他按的,答辩人并没有提供什么格式条款,也没有强迫被答辩人签字,也没有强求被答辩人合作经营,故而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也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二、作为被答辩人,既然与答辩人合作经营车辆,他就应当按照协议书所约定的条款履行,协议书己非常明确约定,发生事故时赔偿责任由被答辩人承担,一审人民法院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责令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己支付的费用并无不当,况且被答辩人作为驾驶入,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他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而他也应当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退一万步讲,即便是被答辩人上诉的那样,他是答辩人的职工,那么发生交通事故后,答辩人赔偿王玎烨的损失后,答辩人向他追偿,他也应当支付答辩人己支付的款项。从被答辩入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条款上讲也好,还是从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讲也罢,答辩人在为他支付了赔偿款后,他都应当偿还给答辩人。第三、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答辩入全年仅收取区区几千元的合作经营费,被答辩人自己经营车辆的所有收入(年收入在30万元左右)全部他自己收取,他并没有将收入全部交给答辩人,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承担这么大的风险,发生交通事故后,答辩人还为答辩人处理相关的工作,所有事故的处理及应诉都是答辩人在进行,答辩人还为被答辩人垫付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在整个合作经营中,最大的受益人是被答辩人,他将经营的所有收入拿走,把责任全部丢给了答辩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是被答辩人上诉那样他承担了更多的义务,相反是被答辩人获取了更大的利益,答辩人承担了更多的义务。故而,被答辩人自己开车,自己获取经营的收入,那么他就应当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所有赔偿责任。第四、本案所发生事故的车辆投了保险不错,但是,本案答辩人所涉及的赔偿并不只是31万多,还有其他案子现在上诉到昆明中院,涉案标的在120万元以上,且答辩人所投的保险系商业保险,并不是交强险,答辩人没有义务首先在自己所投的商业保险中扣除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且本案保险公司己将部分保险款项直接支付给了王玎烨,并不是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所陈述的那样没有优先处理保险,加重了被答辩人的责任。如果被答辩人愿意支付整个事故扣除保险外的所有(包含31万多及120万元以上两部分)的赔偿款,答辩人也愿意在整个事故所有(包含31万多及120万元以上两部分)的赔偿款中扣除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但是到目前为止,被答辩人没有认真的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相反把所有的责任丢给答辩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后,还上诉给公司增加了许多负担,被答辩人这样的合作态度是让答辩人非常失望的。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公司丽江分公司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交通肇事致使被上诉人产生的322320.01元损失,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确定。对上诉人提出的优先抵扣保险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向保险公司领取了保险,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被上诉人领取保险理赔款后向其主张或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4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炳武

审判员  谭 云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和八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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