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931)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泾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被告人岳某某于2013年08月3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09月11日被该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继业,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某贪污一案,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指定我院管辖。泾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1月0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康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03月22日,时任西吉县将台乡人民政府会计兼出纳的被告人岳某某,从将台乡东坡村某组村民李某甲处收取该乡变卖东坡村桑蚕站处理款5万元。该款收取后被告人岳某某给李某甲出具了加盖有将台乡人民政府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被告人岳某某对该5万元公款未记入将台乡政府的行政账。后被告人岳某某将该5万元用于公务支出27928元,剩余22072元直接侵吞。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积极退赃,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在两年至两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岳某某辩称,其没有犯贪污罪,变卖东坡村桑蚕站处理款5万元是将台乡一笔不小的额外收入,是按照领导的指示不入账的,5万元全部用于公务支出,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属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岳某某对这5万元有管理使用的职责,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从庭审来看5万元只是缺少票据而不是现金数额,起诉书指控岳某某犯贪污罪的指控不成立,因此岳某某只应负责退赔该款。如果以贪污罪认定,望法庭能对被告人岳某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03月22日,时任西吉县将台乡人民政府会计兼出纳的被告人岳某某,从将台乡东坡村某组村民李某甲处收取该乡变卖东坡村桑蚕站处理款5万元。该款收取后被告人岳某某给李某甲出具了加盖有将台乡人民政府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被告人岳某某对该5万元公款未记入将台乡政府的行政账。后被告人岳某某将该5万元用于公务支出27928元,剩余22072元侵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岳某某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岳某某的个人信息及2000年01月至2009年任西吉县将台乡人民政府会计职务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证明固原市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岳某某涉嫌贪污并立案的事实;

3、西吉县将台乡东坡村桑蚕站征地说明,证明2002年将台乡为建桑蚕站征用将台乡东坡村村民李某甲承包地1、5亩的事实;

4、西吉县将台乡桑蚕站处理通告、处理协议、收款收据,证明2009年03月04日将台乡政府将桑蚕站以72000元出售给李某甲的事实,李某甲于2009年03月22日向被告人岳某某缴纳购房款5万元,于2010年向将台乡会计刘某某缴纳购房款7000元的事实;

5、西吉县将台乡人民政府财务凭证,证明将台乡政府用行政账支付雇佣工李某乙工资40200元,而未用处理桑蚕站5万元收入支付李某乙工资的事实;

6、西吉县将台乡人民政府财务证明,证明2009年至2013年08月29日将台乡人民政府财务账未发现有收入处理桑蚕站5万元的凭证的事实;

7、西吉县将台乡人民政府会计刘某某与被告人岳某某移交将台乡政府会计账务凭证清单,证明未移交处理桑蚕站5万元的收入和支出凭证的事实;

8、西吉县将台乡政府收支票据,证明被告人岳某某收取李某甲桑蚕站处理款5万元的事实及将台乡政府支出27928元的事实;

9、扣押物品清单,现金缴款单,证明从被告人岳某某处扣押赃款5万元的事实;

10、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03月04日其以7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西吉县将台乡桑蚕站,向被告人岳某某缴纳购房款5万元,被告人岳某某向其出具收据一张的事实;

1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给桑蚕站看护院落几年,2009年将台乡政府处理桑蚕站时一次性结付其工资40200元的事实;

13、证人赵某(原系将台乡职工)证言,证明其没有和将台乡乡长段某某及被告人岳某某销毁过账外账的条据的事实;

14、证人戴某某(原系将台乡职工)证言,证明其对将台乡处理桑蚕站的情况不知情的事实;

15、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被告人岳某某调到县审计局工作时交接将台乡政府会计工作,除了移交清单的账务和凭证外,其指示会计刘某某接收了岳某某关于处理桑蚕站的收支凭证票据的事实;

1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底其与被告人岳某某交接工作时向其移交一沓票据,未清点张数及金额,在乡长段某某的指示下其将该票据接收后放在一沓书里,至案发后其从书里找到处理桑蚕站5万元收据一张,支出票据8张,支出金额共计27928元的事实;

17、被告人岳某某供述、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其没有贪污西吉县将台乡政府处理桑蚕站收入22072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与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质证,被告人岳某某及辩护人对证据8将台乡政府收支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刘某某未交出的票据差额来认定其贪污的数额;对证据9扣押物品清单、现金缴款单认为不能作为其有罪的证据,其被拘留后家属是为了让其取保候审才交的钱;对证据15、16认为其证言不属实,不符合常理。法庭经审核认为以上证据1-1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成立。以上证据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利用其担任西吉县将台乡人民政府会计兼出纳职务的便利,对单位的收入不入账,贪污公款22072元,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贪污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岳某某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涉案赃款22072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兰存宝

代理审判员 丁世琴

人民陪审员 吴广全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智

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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