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某某有限公司诉和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654)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古民一初字第197号

原告丽江某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东界河宏文烧烤城南面第*间。

法定代表人:和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昆,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亚鹏,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某某,男,纳西族,19**年*月*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丽江市人,家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七河镇金竹村七组*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某生,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和某乙,男,纳西族,19**年*月*日生,系和某某之父。

第三人段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云南省丽江市人,家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七河镇龙潭村委会龙潭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和某丙,男,纳西族,19**年*月*日生,系段某某之夫。

原告丽江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和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和某某以其受雇于段某某为由要求追加段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故本院依法追加了段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2月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昆、杨亚鹏、被告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生、和某乙、第三人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和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江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告以125800元的价格向昆明英茂商务有限公司(昆明上海大众4S店)购买了一辆大众朗逸轿车,车牌为云PG8***号。因原告公司业务需要,原告特意为该车办理了丽江机场高速的ETC卡。被告和某某系原告公司临时聘请的驾驶员。2014年6月6日,被告将云PG8***号车送至丽江大众4S店进行全车保养。2014年6月18日上午7时许,被告接受公司委派驾驶云PG8***号去丽江机场接人,因被接人要8点多才到达丽江机场,被告并没有在等待接人而是私自驾驶车辆回七河家中办理私事,当车行驶至丽江市古城区七河镇仁和村时因未按照交通规则操作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车辆发生侧翻至路边,导致云PG8***号车严重毁损。事发后,原告向七河派出所报警,原、被告双方在民警的组织下进行调解,但双方对发生事故等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故调解未果。2014年8月12日,原告将毁损的车辆拖至丽江的上海大众4S店进行维修,经对该车进行拆装后作出维修费报价:云PG8***号车修复费共159966元,其中材料费129326元,工时费30640元。以上费用还不包括该车待查的变速箱及右前半轴、工作台骨架共57559元,预计修好支出的价格超过购买新车的价款,故无修复的必要。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承担以下费用:1、车辆经济损失125800元;2、维修拆装费4260元;3、原告因此次事故向他人租赁车辆支出费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和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无聘用与被聘用关系,被告确实被聘用开过云PG8***号车,是受到该车车主段某某的聘用,被告用该车在丽江古城与飞机场之间接送客人。被告的工资也一直由车主段某某发放。被告从来不知道有原告那么一个公司。事发当天原告按老板段某某的安排,早上6点准时在古城派出所路口接客人送往飞机场。被告将客人送机后在车中休息,7:30分许接到老板段某某的电话,叫原告开车到丽江古城接人,当原告从高速路上往丽江赶时,段某某打电话说已安排其他人去接,要原告返回机场,原告将车开二中路口出高速路掉头往机场方向开,当车开至七河仁和村时,由于当时下雨路面复杂,再加上被告几天来没有得到休息,所以原告所驾驶的云PG8***号车在此侧翻,出事后原告给段某某打电话,后段某某来到出事地点,让吊车把车辆拖走了,当时原告提出要报警,但段某某不让报警处理。段某某叫原告出了拖车费后叫我不要管这件事。后来段某某私自找不知是公安干警还是交警来给我们进行调解,并在他们调解后作出一份他们制作出的调解书,要原告在上面签字,但当时我不同意,所以没有签字,后段某某两口子多次在电话中威胁原告,原告咨询了司法人员,所以原告要求段某某走司法程序。原告起诉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段某某述称:第三人与其丈夫古城开了一个客栈,客栈与原告公司有业务来往,本案中肇事的云PG8***号是原告的,第三人代原告请被告作为驾驶员在客栈与丽江机场之间接送客人。平时工资是第三人发的,是帮原告公司代发的,年底由原告公司一次性结第三人客栈的房费及被告的工资。事发当天,第三人给被告打电话叫他去机场接人,打电话时被告说在机场,后来被告打电话说车子翻车了,第三人过去翻车现场,被告说他喝了酒,还说有什么事由他来承担,叫第三人不要报警,所以第三人就没有报警。为方便接送客人,公司为肇事车辆办理了保交费的ETC卡,驾驶员接送客人必须走机场高速路。肇事地点是在原丽大路老路,被告接送客人不需要过这条路,如机场高速路上需要调头也是在古城区二中附近的出口出来后直接在那里就有入口又上高速路,如走原丽大路到机场,那路上叉口太多,路况复杂,开车速度慢且不安全,被告去机场没有理由走这条路,走这条路可以到被告的家,肇事地点离家不到两公里。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户口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云PG8***号车系原告公司所有及被告的身份情况。

2、委托书、发票联、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以125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云PG8***号车,税费均已办理完毕。

3、保险单,拟证明原告为云PG8***号车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险,但未购买车损险的事实。

4、ETC卡片,拟证明原告因业务需要为云PG8***号车办理了机场高速通道ETC年卡,原告委派被告去机场接人要走高速且不需要被告缴纳机场高速过路费。

5、保养表格、维修结算单,拟证明2014年6月6日被告将云PG8***号车送到上海大众4S店进行全车保养的事实,保养后仅仅12天便发生了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车辆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6、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驾驶云PG8***号车行驶至七河镇仁和村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损坏,后原、被告经七河派出所民警调解,对发生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

7、维修结算单、发票、维修材料估价单,拟证明事发后,原告将云PG8***号车拖到上海大众4S店维修,拆装费用为4260元,修复费用需159966元,其中材料费为129326元,工时费为30640元,另外该车待查的变速箱及右前半轴、工作台骨架费用需57559元。

8、现场照片,拟证明本案事发地点、车辆受损情况。

9、汽车租赁合同、收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事发后,原告公司因业务需要向丽江市古城区龙发汽车租赁行租赁了一张轿车,租车费为15000元。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认为第1-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第7、8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意见,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的现场照片予以认可,对第1组证据中的机动车行驶证提出其所见过的行驶证是段某某的,对其它证据未发表意见。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行驶证只有复印件,但能与该车的登记信息相互印证,证明肇事的PG8***号车系原告公司所有,故对被告主张该系第三人所有的观点不予采纳,原告的其它证据均能出示原件,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赔偿协议书复议件,拟证明该赔偿协议书是段某某单方制作的一份赔偿协议书。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对此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以确认。

第三人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段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现场照片截图,拟证明本案事发地与和某某家路口距离不到两公里。

3、现场照片截图,拟证明机场高速二中出口与入口路况情况,出口处便可上机场高速入口及金龙移民村路口情况。

第三人段某某申请证人和亮某甲,证人和亮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和亮某乙与和某某原来是同事,本案事发当天早上,和亮某乙得知和某在出事后打电话问,和某某在电话中陈述他事发前一晚与女朋友在酒吧玩得晚,事故是准备回和某某的七河家中拿土特产途中发生的,并证实公司规定接送客人走机场高速路。

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观点,被告对证人和亮某乙的证言提出异议,经查,第三人所提交的现场照片截图体现了事发地、机场高速的二中出入口及原告住所村社的全貌。被告陈述其是在机场高速返回时接到第三人的电话后调头返回机场,但其放弃方便快捷安全的高速路,而选择路况复杂的老路回机场的做法违背常理,且其不能自圆其说,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证人和亮某乙的证言能与本案原告及第三人陈述及现场照片相互印证,故对第三人的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审理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9日,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125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大众朗逸小轿车,车牌为云PG8***号。原告为该车办理了丽江机场高速的ETC保年卡,因原告公司业务合作需要,原告将云PG8***号车交与开客栈的第三人段某某。2014年3月份开始,第三人段某某受原告公司的委托,雇佣被告和某某为驾驶员。2014年5月开始被告和某某驾驶云PG8***号车用于往返丽江城区与丽江机场之间接送客人。2014年6月6日被告和某某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将云PG8***号车送至丽江上海大众4S店进行保养。2014年6月18日早上6时许,被告和某某受第三人段某某的指派驾驶云PG8***号车从丽江古城口接人送至丽江机场,之后第三人段某某叫和某某在机场等接客人。当天早上7时许,被告和某某驾驶云PG8***号车准备回七河金龙村家中,当车行驶至老丽大路七河镇仁和村路段时,因被告和某某疲劳驾驶,加之当时下雨路滑,导致其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云PG8***号车侧翻在路西边,导致车辆严重毁损。事发后,被告和某某向第三人段某某电话陈述肇事情况,被告和某某、第三人段某某及原告公司均未向交警报案。因被告和某某与第三人段某某及原告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6月20日20时15分,第三人段某某向七河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故调解未果。

事发后被告和某某与第三人段某某请修理厂将肇事车辆从现场拖到金山汽配城内一个修理厂,产生600元修理费已由被告和某某支付。后因车辆毁损严重,原告公司及第三人将车辆送至丽江上海大众4S店进行维修。经4S店对该车进行拆装后作出维修费报价:材料费129326元,工时费为30640元,共计159966元,以上费用还不包括该车待查的变速箱及右前半轴、工作台骨架相关费用,并实际产生车辆拆装费4260元。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车修复价格远远超过新车价格,认可该车已经报废,故均不申请鉴定,并同意折旧后认可车辆损失价值为10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和某某因疲劳驾驶而未注意观察路面湿滑,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云PG8***号车严重受损,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被告和某某虽提出其发生事故是其在从机场回丽江途中受到第三人段艳的指派,再次挑头返回机场途中发生的事故,属于职务行为,且被告不知道自己所驾驶的云PG8***号车是属于原告公司的,所以应当由第三人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已办理了丽江机场高速路的ETC保年卡,被告在丽江城区与机场之间接送客人只需在高速路上行驶,如被告所述需在古城区二中挑头返回机场也应当在高速路出口处即可挑头上高速路,不应当舍近求远地从老丽大路行驶,事发路段不属于被告返回机场的合理路线,被告和某某驾驶本案肇事车辆近一个月,该车行驶证一直由被告和某某持有,且在肇事前被告和某某以原告公司的名义进行保养该车,被告和某某否认其不知道车辆系原告所有的观点不成立。本案中车辆受损是由于被告和某某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原告公司与第三人段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故本院对被告方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本案中造成云PG8***号车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和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中双方认可的云PG8***号车的车辆折旧后损失106000元、车辆拆装费4260元,共计110260元依法应当支持;对原告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向他人租车费15000元的损失的主张,因原告受损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上述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和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给原告丽江某某有限公司云PG8***号车折旧后车辆损失费106000元、车辆拆装费4260元,以上共计110260元。

二、驳回原告丽江某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1元减半收取为1600.5元,由原告丽江某某有限公司承担600.5元,由被告和某某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和灿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仕香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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