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与夏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232)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102民初4236号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政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甲。

原告杜某为与被告夏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文兵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政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夏某乙。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向民政局申请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男方承诺在三年内支付给女方人民币五万元,作为对女方的补偿。原、被告于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承诺于三年内支付该五万元,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夏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杜某与被告夏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夏某乙。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男方承诺在三年内支付给女方人民币五万元,作为对女方的补偿……”等内容。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约定的补偿款5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亦未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处理。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按《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费50000元,现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某补偿款5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文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江煜剑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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