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新某与陈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67)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102民初6410号

原告:陈新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政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陈新某为与被告陈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陈刘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新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政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4月7日,被告陈刘某要求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陈刘某的银行账户,同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6年7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新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陈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俊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李张敏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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