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刘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740)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79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王明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冬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东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波、汪冬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均系湖北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该公司31%、32.5%的股份。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湖北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胡某将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刘某,价款为309356元,分三期付清:2015年5月15日前付114887元,2015年8月15日前付130893元,2015年12月15日前付清剩余款63576元;股权转让款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计息,逾期则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25日计息,同时刘某出具了欠条。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于2015年2月2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保康县诚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保康县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为刘某,但被告刘某至今未付股权转让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原告股权转让款309356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刘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部分股权转让款未到期。被告没有支付能力,要求分期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承认原告胡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某将其持有湖北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刘某,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已经累计拖欠应付股权转让款245780元,数额之多已经超过价款总额的五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参照该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胡某可以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全部股权转让对价。双方对股权转让款约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及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请求按约定计付利息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某支付原告胡某股权转让款309356元及利息(以到期24578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未到期的6357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分别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元,减半收取2970元,财产保全费2067元,合计503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94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账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东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宦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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