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医院与被告唐某返还原物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86)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1969号

原告青海省某医院,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某巷。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住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唐某,男,住西宁市城西区。

原告青海省某医院与被告唐某返还原物纠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志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省某医院委托代理人陈辉、李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省某医院诉称,20**年**月**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西宁市某巷*号*-*的1间房屋(面积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止。2012年9月1日,因原告对楼房进行装修,被告搬出了*-*房屋,装修结束后,2012年1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侵占了**-*房间(面积35平方米),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返还侵占房屋,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根据三级医院建设要求,决定将某巷*号一楼铺面改造为医疗用房,建立静脉配送中心,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审批手续。期间,原告又多次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告返还侵占房屋,但被告一直拒不退房。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侵占的某巷*号一楼**-*房屋;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0至2015年9月10日的房屋占用使用费115500元(100元/平方米/月×35平方米×33个月)。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青海某医院将其经营的*-*号房屋租赁给别人,致其无法经营,其才将货物搬入**-*房间经营至今,但其只占用了其中的两间房屋,也同意搬出房屋、支付租金,搬回*-*房屋继续经营,但租金应按每月50元/平方米计算。

经审理查明,20**年**月**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西宁市某巷*号楼旁的空地由被告搭建一间房屋(*-*号,面积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2012年9月1日,因原告对楼房进行装修,被告搬出了*-*房屋,装修结束后,2012年1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侵占了**-*房间(面积35平方米),其中被告实际使用二间。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返还侵占房屋,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根据三级医院建设要求,决定将某巷*号一楼铺面改造为医疗用房,建立静脉配送中心,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审批手续。期间,原告又多次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告返还侵占房屋,但被告一直拒不退房。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侵占的某巷*号一楼**-*房屋;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0至2015年9月10日的房屋占用使用费115500元(100元/平方米/月×35平方米×33个月)。

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至现在,原告未向原告收取房屋租金等费用。

青海省某医院在2015年4月决定将商业铺面改造为医疗用房,并得到了有关部门的审批。

上述事实有20**年**月**日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4月27日协议书及原告在《西宁晚报》刊登要求租户退房的声明、青海省某医院关于商业铺面改造为医疗用房的报告、青海省省级单位政府采购项目审批表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未经原告青海某医院同意,侵占其商铺,原告因需要医疗用房要求被告腾退,被告理应退房,并应支付原告的租金等费用。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退还原告青海省某医院位于西宁市某巷*号-4号的房屋一间。

二、被告唐某支付原告青海省某医院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房屋租金38500元(50元/平方米/月×33个月×35平方米÷3×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诉讼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原告青海省某医院负担30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志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师新雅

返还原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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