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西宁市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893)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687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院医疗投诉受理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西宁市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西宁市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前往被告处诊治,经查被诊断为双侧附睾炎、双侧静索静脉曲张,需入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20**年**月**日对原告进行了手术,6月11日出院。原告出院后,自2013年起时常感到下身不适,并在排尿时伴有疼痛,且无法正常进行夫妻生活。因被告身体状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处,要求被告主治医生给予合理解释。但被告及其主治医生明确告知原告通过诉讼来解决此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61244元【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住院19天)、伤残赔偿金44614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6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宁市某医院辩称:患者赵某是2012年5月23日来我院就诊,经查被诊断为双侧附睾炎需入院治疗,于5月28日对原告进行了手术,手术顺利,原告6月11日出院;被告对患者的诊断明确,手术治疗规范,医疗过程不存在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出院证,证明原告2012年5月23日就诊于被告医院,于2012年6月11日出院,原、被告之间形成医疗诊治服务关系;证据二、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科研司鉴(2014)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在对原告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证据三、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科研司鉴(2015)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因医疗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发票,证明因被告医疗诊断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用264元,实际是3500元;证据五,误工费证明,证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1974元;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因果关系鉴定支付鉴定费6500元,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825.24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用280元。

被告西宁市某医院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持有异议,由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省医院彩超的160元没有异议,结算单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因病住院,故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没有异议,但伤残鉴定费用是8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一、四、五、六、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赵某申请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已送达原、被告,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西宁市某医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赵某的病例资料,证明患者原告在我院的诊断、诊疗过程,从手术记录可以看出手术规范,医疗过程不存在过错;证据二、收条1张,证明被告请求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支出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赵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向法庭出示的鉴定结论,能够证明被告有过错;对证据二、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要求,真实性没法判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第二,能够证实鉴定人员出庭的相关费用为300元,由被告预交的事实,本院予以彩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赵某因身体不适,前往被告西宁市某医院处诊治,经查被诊断为双侧附睾炎、双侧静索静脉曲张,于当日入院治疗。被告于20**年**月**日对原告进行了手术,同年6月11日原告出院,住院19天。2014年6月9日,原告在西宁市第三某医院花费医疗费84.5元,2015年5月5日在青海省某医院花费医疗费180元。2015年7月1日原告所在单位某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赵某系我单位职工,2012年5月因病住院期间扣减工资1971元。原告赵某在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28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27日,原告申请对西宁市某医院在对其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科研司鉴(2014)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西宁市某医院对患者赵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因医源性损害至患者左睾丸萎缩;该过失行为在患者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75%。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6500元。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后,被告西宁市某医院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3月17日西宁市中级某法院司法技术室复函我院,认为在没有提供新的鉴定证据的情况下,合议庭应对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开庭质证,由鉴定人对合议庭提出的问题进行答复。如存在以上两个问题,则应重新鉴定。2015年3月23日,被告西宁市某医院申请对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科研司鉴(2014)临鉴字第***号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由鉴定人接受质询。2015年4月14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5月1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科研司鉴(2015)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系双侧静索内静脉高位结扎术、双侧附睾切除术后,现左侧睾丸萎缩,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850元。该鉴定书送达后,被告西宁市某医院持有异议,并申请法院另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赵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西宁市某医院提出的对赵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2015年7月1日,被告西宁市某医院申请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作出科研司鉴(2014)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科研司鉴(2015)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何某、陈某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为此支付鉴定人出庭相关费用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病前往被告西宁市某医院就诊,其与被告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现原告因出院后身体不适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辩称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西宁市某医院对患者赵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该过失行为在患者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75%。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虽持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鉴定结论,被告对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75﹪。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其治疗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为198.38元(264.5元×75﹪);误工费,原告在住院期间造成了误工损失,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也予以确认,为误工费为1478.25元(1971元×75﹪);交通费,被告无异议,为210元(280元×75﹪);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伤残赔偿金应为33460.50元(44614元×75﹪);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本次医疗确实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但该费用应结合原告受伤害的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考虑以5000元为宜;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市某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医疗费等费用40347.1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500元,由被告西宁市某医院负担1025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鉴定费7350元,由被告西宁市某医院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鉴定人员出庭的费用3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宁市某医院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送达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某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莉

审 判 员  马国福

某陪审员  金 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顺慧

医疗服务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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