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战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367)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商初字第543号

原告吴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功美,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战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宋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吴某与被告战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功美、被告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5日,原告将100000元钱借给二被告使用,约定月利率1分,当日被告宋某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2015年3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将在此之前的利息结算后,又由被告宋某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借款于2015年9月末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共偿还原告50000元,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剩余的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战某辩称,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战某并不知情,后来才知道有借款的事情,但不知道具体借款数额。2015年9月末,被告宋某从案外人刘某处借款20000元偿还原告,此款打入了被告战某的卡内,被告宋某从卡内取出11000元还给原告,第二天被告战某与原告的妻子张某一起到银行取走了剩余9000元,被告战某认为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如果原告认为此款是夫妻共同借款,那么借据上应有二被告的共同签字,但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无被告战某签字,故被告战某不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

被告宋某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宋某尚欠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利息应当如何计算?2、被告战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宋某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2015年3月1日借吴某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一分利。”意在证明被告宋某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1分,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将之前的利息结清后,被告宋某收回原借据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二被告于2015年9月末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利息为7500元。

被告战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此借据上的签名是否为宋某本人所签其不清楚,对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及还款的事实也不清楚。

被告宋某未出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战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经本院当庭释明后,被告战某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递交书面鉴定申请,故视为被告战某放弃该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意在证明的问题,该证据能够表明被告宋某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双方约定月息1分,此款于9月末还清的事实,且在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于2015年9月末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虽然被告战某质证称其不清楚宋某借款与还款的事情,但在答辩中其自认知道并帮助被告宋某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是经营种子、化肥和农药生意的,原告经常在二被告处购买这些农资产品,故而熟识。2014年9月25日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称购买烘干塔,被告宋某与原告的妻子张某一起到银行取款100000元现金,被告宋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月利息1分,借款期限半年。2015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宋某索要此款,被告宋某称无力偿还只能支付利息,在被告宋某支付利息6000元后,双方经过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半年,被告宋某将原借据收回,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2015年3月1日借吴某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一分利。”双方约定九月末还款。原告自认2015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偿还了原告50000元,并约定剩余本金50000元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款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被告战某虽对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是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故视为被告战某放弃该权利,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称上述还款经过被告战某均知情且在场。被告战某对上述说法不予认可,其质证称不清楚宋某借款的事情,也不知道借款经过与用途,但其在答辩中自认知道并帮助被告宋某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答辩状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有宋某的签字,并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虽然被告战某对借据上宋某的签字有异议,但被告战某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被告战某放弃该权利,因其在答辩时称其曾帮助其妻子即被告宋某偿还欠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履行。关于被告宋某尚欠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因原告自认2015年9月30日,被告宋某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的此项自认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按本金100000元,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剩余借款50000元利息,共计7500的诉讼请求,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战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本案被告战某与被告宋某系夫妻关系,虽然被告战某质证称其不清楚宋某借款与还款的事情,但其在答辩中自认知道并帮助被告宋某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战某对于被告宋某借款的事实是知情的。关于被告战某辩称涉及到夫妻双方债务的都应该在借据上签字,因借据上无被告战某签字,故此债务不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战某虽然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宋某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战某对被告宋某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战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500元。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战某、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丹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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