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永某、索某、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2757)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青0104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永某(自报名),男,藏族,19**年**月**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阿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班某(别名尕某),男,藏族,19**年**月**日出生于青海省班玛县,小学文化,住青海省班玛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赵某,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索某,男,藏族,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阿坝县,文盲,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阿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侯浩,北京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永某、班某、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永某及其辩护人孟某、被告人班某及其辩护人于某、赵某、被告人索某及其辩护人侯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永某、班某伙同扎西(另案)等人将霍某停放在本市海湖新区某花园某区人行道上的青BK****白色本田思威越野车(经鉴定,价值193000元)、邵某停放在某花园C区附近人行道上的青A1****棕色本田思威越野车(经鉴定,价值204000元)、祁某停放在本市海湖新区城西某幼儿园对面的青A0****白色本田思威越野车(经鉴定,价值215000元)以及郑某停放在本市城中区园树花园小区的青ADZ610灰色本田思威越野车(经鉴定,价值145000元)盗走。其中祁某的白色本田思威越野车被三犯罪嫌疑人遗弃在城中区逯家寨。

2、2015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永某、班某、索某伙同扎西等人,将陈某停放在本市海湖新区某城对面马路边的青AC****白色本田思威越野车(经鉴定,价值145000元)、倪某才让停放在本市城西区某保健医院门口停车场的青F5****白色本田思威越野车(经鉴定,价值165000元)、角某停放在本市城中区某办事处门口路边的青C3****红色本田思威越野车(经鉴定,价值170000元)盗走。案发后,倪某才让的本田思威越野车由被告人班某的亲属上交某县公安局,其余二辆被公安机关从他人手中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失主郑某、祁某、邵某、霍某、倪某才让、角某、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告知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盗窃现场笔录以及照片、卡口监控照片,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证人拉某、康某、更某陈述笔录,被告人永某、索某、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永某、班某、索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永某、班某、索某均辩解称,没有偷车,是来西宁开车。

被告人永某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人供述、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多次反复,不能印证真假,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永某对西宁非常陌生,指认的时间是下班高峰,从一个现场到另一个现场都是15分钟,公安机关指认现场是侦查人员在指认;3.扎某归案,真假无法印证;4.应以掩饰隐瞒犯罪定罪。

被告人班某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盗窃罪的证据是其他两被告人的供述,此供述是假的,无法证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班某确实来西宁购买了两辆车,这种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是盗窃罪;3.班某把车交给公安机关属于立功,不能否定立功退赃表现。

被告人索某的辩护人提出:1.公安机关没有提供翻译,亦未在讯问结束向其宣读讯问笔录时进行录音录像,索某所做的供述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2.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有罪供述笔录中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3、没有证据证实索某如何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应依据疑罪从无原则处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班某、永某、索某经预谋于2015年11月8日到西宁市,班某将角某被盗的青C3****号红色本田思威***越野车交给永某、索某开至青海省果洛州,班某将倪某才让被盗的青F5****号白色本田思威CR-V车开走。经鉴定,青C3****号红色本田CR-V车价值170000元,青F5****号白色本田CR-V车价值165000元。2015年11月29日,班某找回青F5****号白色本田CR-V车辆,委托其亲属交给公安机关。2016年3月4日,青C3****号红色本田CR-V车辆被青海省兴海县交警部门查扣。上述车辆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倪某才让、角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8日,倪某才让的青F5****号白色本田CR-V车、角某的青C3****号红色本田CR-V车分别被盗的事实;

2、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兴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班某找回青F5****号白色本田CR-V车辆,委托其亲属交给公安机关,青C3****号红色本田CR-V车辆被青海省兴海县交警部门查扣。涉案车辆发还失主事实;

3、鉴定意见,告知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

4、证人拉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8日三被告人离开拉某经营的洗浴中心,9日又回到该处,并开着一辆红色CR-V车的事实;

5、被告人永某、索某、班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

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班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的时间及事实。

关于盗窃罪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定性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均做了经预谋两次在西宁市盗窃七辆CR-V越野车,经预谋到西宁市帮忙开车两种供述。庭审中三被告人提出,汉语不流利,审讯笔录没有宣读,只是在写好的笔录上签了字。辩护人均提出,公安机关在审讯时没有向三被告人提供翻译,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在对被告人审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时,公诉人不能说明审讯人员向被告人告知了权利、被告人汉语流利,交流顺畅、审讯笔录已向被告人宣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庭审情况显示,三被告人汉语交流水平较差,不能完整对答,不懂汉字。公诉人不能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提审时,三被告人均供述,三被告人经预谋到西宁市将他人盗窃的车辆开向果洛州。班某给永某、索某各一套帽子、口罩让二人戴上,并说车是偷来的。公诉机关在看守所提审时,对三被告人均提供了翻译,可以排除供述取得的非法性,庭审中三被告人亦作出相同供述,三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此供述有班某找回青F5****号白色本田CR-V车辆经过的证明、证人拉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可以认定三被告人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车辆而予以转移的事实,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关于班某的辩护人提出班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11月29日班某找回被盗车辆后委托亲属交给了公安机关。该行为是其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不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构成条件,不是立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永某、索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车辆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335000元,被告人永某、索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170000元,均达到情节严重。被告人班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三被告人的辩解及各辩护人关于定性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班某的辩护人关于立功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毅军

审 判 员  马志峰

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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