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257)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袁民二初字第1413号

原告:江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维,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某某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宜春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京生、代理审判员杨浩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凯亮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自2011年5月起,原、被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被告按月支付运费。2014年8月1日,双方正式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因被告拖欠原告运费,导致原告经营困难,故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提出终止合作,并结算运费,但被告以双方合作多年要求继续合作,并承诺尽快支付拖欠的运费。因此,在书面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承运货物至2015年12月初才终止。期间,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费1633339.27元”。之后,被告支付部分运费,截止2015年12月3日尚欠运费1354178.0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运费1354178.0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货物运输合同》、《宜春某某货物运输报价单》、《宜春某某货物回收运输价格单》各1份,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并附《宜春某某货物运输报价单》及《宜春某某货物回收运输价格单》,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运输费用结算方式为60天结算一次,同时合同及附件对运输范围、运输单价、合同期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2、原、被告双方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

证据(二)运费欠条1份、《汇总明细帐》2份,拟证明:1、2015年10月12日及13日,原、被告对2011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运费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欠原告运费1633339.27元;2、截止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2011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运费合计1633339.27元;

证据(三)2015年8月-11月《对账表》8份及相对应的《货物托运单》,拟证明:在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双方继续发生的运费金额为640838.78元。

因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自身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按月结算运费。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合同》(附运输报价单2份),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运输费用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继续合作,因被告拖欠运费过多,合同期间届满后,原告提出终止合作,结算运费。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运费金额为1633339.27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经与江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结算,今合计欠江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633339.27元(运费结算期间:自2011年5月1日起暂结算至2015年7月31日),以上属实!欠款方:宜春某某铝业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3日。”

自2015年8月开始,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运费共计1020000元(其中320000元系被告依照原告指示交付给原告关联公司江西众祺物流有限公司账户上)。此外,合同期间届满后出于被告的请求,原告继续为被告承运货物,直至2015年12月初原、被告才终止合作,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日,共计产生运费640838.78元。截止2015年12月3日,被告共计拖欠运费1354178.0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其支付100000元运费。

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袁民二初字第141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某某公司银行账户(账号为202209****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宜春市分行,账号为36960******开户行为中国交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协议及书面合同形式达成合意,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的对价,构成违约。经审理可知,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仅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了一笔100000元运费,余下拖欠运费仍未支付。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运费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254178.0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宜春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25417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宜春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0244010***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欧阳萍

审 判 员  殷京生

代理审判员  杨 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凯亮

运输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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