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2200)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西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2014年3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由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继新,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刚某平,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2011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3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由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宏,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翔,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2011年1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2014年3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由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争勇,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西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永明,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峰,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2011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由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健初,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娃,又名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2010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3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由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新会,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济,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2014年3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由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某娃,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2014年3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由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平,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2014年3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由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鹏,又名贾某龙,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职素芬,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2014年3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由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文剑,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蔚某平,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2014年3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由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志强,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蔚某红,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由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世杰,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2009年4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2012年7月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0月11日),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由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徐生,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各,又名张某娃,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赌博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由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砚学,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子,又名张某平,男,汉族,生于v,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由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敏,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2014年4月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抓获,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赌博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由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丑,又名卢某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2014年3月23日因吸食毒品在成县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赌博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由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

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刚某平、李某翔、胡某娃、谢某济、宋某某、赵某、魏某峰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贾某鹏、田某、蔚某平、蔚某红、赵某犯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张某各、张某子、贾某敏、卢某丑、魏某峰犯赌博罪,指控被告人刚某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飞、张建新、姬波、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永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继新,被告人刚某平及其辩护人张志宏,被告人李某翔及其辩护人张争勇,被告人胡某娃及其辩护人王新会,被告人谢某济,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新平,被告人赵某,被告人魏某峰及其辩护人马健初、被告人贾某鹏及其辩护人职素芬、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马文剑、被告人蔚某平及其辩护人吴志强、被告人蔚某红及其辩护人张世杰、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任徐生,被告人张某各及其辩护人李砚学,被告人张某子、贾某敏、卢某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犯罪事实。2014年2月24日晚,贾某鹏、田某、蔚某平、张某渊、刘某、刘某炫、杨某龙等人在西和县汉源镇盛世某某酒店(以下简称某某酒店)二楼KTV215包房消费,刘某某、张某、陈某某、程某艳、杨某飞等人在某某酒店二楼KTV213包房消费,梁某文、晚某涛、刘某光、李某、安某等人在某某酒店二楼KTV202包房消费,何某东、张某旭、梁某某等人在某某酒店二楼KTV208包房消费。0时30分许,张某渊与张某在某某酒店二楼过道相遇闲聊,期间,贾某鹏从KTV215包房出来在二楼过道与张某在打招呼过程中因口角发生争执,刘某某、蔚某平、田某、刘某炫、刘某、杨某龙等人及在其他KTV包房消费的人听见争吵后相继出来在二楼过道围观、解劝。在二人争执过程中贾某鹏、田某与张某发生撕扯,刘某某在解劝的过程中为了帮助张某而与贾某鹏撕打,蔚某平见状便与刘某某撕打,其他在场的人进行解劝,但事态一直无法平息。后现场人员转移至某某酒店一楼大厅,张某在某某酒店一楼大厅被梁某文、王某红等人用车护送回家。此时,在某某酒店一楼大厅围观、解劝的人群情绪激动,刘某某与贾某鹏、蔚某平等人在某某酒店一楼大厅外的路上又发生争吵、撕扯,由于某某酒店一楼大厅外的路上人员众多,大多情绪激动、秩序混乱。接着,梁某某电话告知魏某峰(系刘某某的酒吧员工)某某酒店打架的事情,魏某峰便叫上刚某平、李某翔、胡某娃、谢某济、宋某某、赵某等人来到某某酒店。时在某某酒店住宿的刘某某听到吵闹声后拿着晾衣杆(铁质)下楼来到某某酒店一楼大厅外的路上,在大厅外的路上刘某某看到刘某某的身上有伤痕,刘某某就急忙上前与贾某鹏、田某等人进行撕扯。后刘某某又极力怂恿宋某某,并对宋某某说:“我哥都被人打了,你个子大的站在这儿不动,干啥着来,那你还跟上我混球着来!”后刘某某又跪在地上磕了一个头说:“我给天爷发誓,如果谁打我哥,我今晚一定把谁给杀了!”随后,刘某某、刘某某纠集刚某平、李某翔、胡某娃、谢某济、宋某某、赵某、魏某峰等人与贾某鹏、蔚某平、田某等人互殴,在此时蔚某平电话告知了蔚某红,蔚某红便纠集赵某、常某强等人开车来到某某酒店一楼大厅外的路上参与打架,蔚某红拿出车上的甩棍并用甩棍将晚某涛的头部打伤,胡某娃的头部被蔚某平用棒球棍打伤,蔚某平的前额部被人打伤,刘某的手部被人打伤。接着,贾某鹏拿着棒球棍乱打刘某某、刘某某一伙的人,此时,刘某某将自身携带的刀子交给刚某平,刚某平拿着刘某某的刀子、李某翔拿着自身携带的刀子、宋斌拿着甩棍与魏某峰、胡某娃、赵某、宋某某、谢某济等人一起围追殴打贾某鹏,当围追殴打致贾某鹏倒地后,刚某平、李某翔、魏某峰、胡某娃、赵某、宋某某、谢某济等人继续对贾某鹏拳打脚踢,期间,刚某平用刀在贾某鹏的背部戳了两刀,李某翔用刀在贾某鹏的屁股、大腿上各戳了一刀。刘某某看见刚某平等人将贾某鹏戳伤了就喊了声:“戳下人的赶紧跑!”刚某平、李某翔、宋某某、谢某济、赵某等人就沿某某酒店对面的马路逃离现场,后贾某鹏因伤势过重昏倒在地,其余在场的人也相继离去。经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鹏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胡某娃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蔚某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晚某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2月28日,刚某平、李某翔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赌博犯罪事实。

(一)刘某某、张某各、张某子赌博犯罪事实:2008年6月份,刘某某在西和县汉源镇大水街设立赌场,召集郭小军、张团子等人以麻将牌“架锅”的形式进行赌博,致使参赌人员郭小军欠刘某某赌债165000元。事后,刘某某多次去郭小军家讨要赌债,致使郭小军近几年不敢回家。

2012年农历12月份,刘某某出资并安排张某各、张某子等人开设赌场,后张某各、张某子分别在王某家(西和县石堡乡上坝村)、张某家(西和县石堡乡李山村)开设赌场,召集赵某、刘某、赵某辉、刘某勇、赵某、王某、王某宏、郭某军、郭某强等人以麻将牌“架锅”的形式进行赌博,赌博时参赌人员根据扑克牌抽签确定顺序,轮流坐庄“架锅”,张某各、张某子抽取红利,按每锅“锅底钱数(庄家输了烂锅时)”或者“出城钱数(庄家赢了不坐庄时)”的10%抽取红利,张某各负责向参赌人员放账,张某子负责记账,参赌人员将欠条打在张某子处,王某、张某负责提供场所每次各获利500元,铁兴起负责望风每次获利500元。张某各、张某子两次组织赌博中抽取红利均在50000元以上。由于刘某某、张某各、张某子组织赌博,致使参赌人员赵某欠赌债约100000元、参赌人员刘某勇欠赌债62000元、参赌人员张某欠赌债33000元、参赌人员王某欠赌债91000元、参赌人员赵某欠赌债85000元、参赌人员刘某欠赌债58000元、参赌人员郭某军欠赌债92000元。

为达到收取赌债的目的,刘某某指使张某各、张某子采取恐吓、威逼等手段向参赌人员及其家属多次讨要赌债。2013年1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张某各、张某子将赵某、刘某叫至西和县石堡乡王崖鑫馨园农家乐,刘某某拿菜刀预剁赵某的手指头进行威逼赵某、刘某,无奈之下,刘某的父亲向刘某某、张某各、张某子归还了38000元的赌债。2013年2月份,张某子等人多次去西和县长道镇龙八村向赵某、刘某、赵某辉、刘某勇讨要赌债。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刘某某指使张某子、刘某某、贾某敏等人去郭某强家讨要赌债,刘某某恐吓郭家强的妻子张某子,如果不还钱,就将张某子强奸,还要将孩子绑架。2013年12月底,刘某某指使张某各、张某子两次去郭某军家采取恐吓、威逼等手段讨要赌债。在刘某某、张某各、张某子多次讨要赌债下,王某与其父亲归还了88000元赌债,郭某军归还了50000元的赌债,刘某勇归还了40000元的赌债,王某宏归还了5000元赌债。

刘某某通过组织赌博、发放赌债等方式,先后从中非法获利约221000元。

(二)刘某某、贾某敏、卢某丑、魏某峰赌博犯罪事实。

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刘某某约贾某敏、卢某丑在西和县县城花鸟市场附近吃饭时,刘某某安排张某(批捕在逃)、贾某敏、卢某丑去放场(组织赌博、放赌债)。饭后,张某、卢某某、贾某敏带上刘某某给的20000元钱与刚某平一起来到西和县卢河乡卢河村的王某龙家,到王某龙家后,张某、卢某某、贾某敏便组织刚某平、王某以麻将牌“架锅”的形式进行赌博,在“架锅”期间贾某敏分别向刚某平、王某、卢某放账,贾某敏、张某按10%收取利息,赌到凌晨1时许,贾某敏、张某给参与赌博的刚某平、王某各放了10000的账,并从赌博中抽取红利3000元。赌完后,贾某敏、张某、卢某丑、刚某平、王某五人来到西和县华盛宾馆,在西和县华盛宾馆贾某敏让刚某平给张某打了一张14000元的借条。

2013年12月24日14时许,在西和县曦都宾馆刘某某给贾某敏、张某、卢某丑给了20000元让贾某敏、张某、卢某丑去放场。后贾某敏、张某、卢某丑与王某、刚某平一起来到西和县卢河乡卢河村韩某龙家,在韩某龙家,卢某丑借口让韩某龙、卢某与王某、刚某平进行赌博,赌博中韩某龙将自带的600元输完后表示停止赌博,贾某敏对韩某龙说:“你怎么不耍了?”韩某龙说:“我没钱了,钱输了我的妇人骂呢!”贾某敏说:“好的,没钱了我给你借上,在你家里来,你不弄场合就散了!”贾某敏说着就给韩某龙借了1000元钱,韩某龙拿着贾某敏借的钱后继续和刚某平、王某、卢某等人赌博,在“架锅”期间,贾某敏分别向刚某平、王某、卢某、韩某龙放账,贾某敏每次向刚某平、王某、卢某、韩某龙借900元,要求四人还款时还1000元,坐庄的人出城(赢钱)了,贾某敏、张某按10%收取红利。赌了约一时后,当晚韩某龙输了20600元。

2013年12月25日20时许,卢某丑又在西和县卢河乡卢河村卢某弟家设立赌场,卢某丑、贾某敏、魏某峰、刚某平、王某、卢某便进行赌博,在赌博期间,贾某敏、魏某峰每次向刚某平、王某、卢某借900元,要求还款时还1000元,坐庄的人出城(赢钱)了,贾某敏、魏某峰按10%收取红利。此次赌博,卢某丑等人一直赌到26日凌晨3时许,卢某弟获场地费400元。

2013年12月26日20时许,魏某峰又在西和县华盛宾馆登记了一间房后设立赌场,并召集刚某平、王某、卢某、贾某敏进行赌博。赌博中,贾某敏赢了4000元钱,后贾某敏继续参与赌博,刚某平、王某、卢某三人都输了。此次赌博中,魏某峰向刚某平放了10000元的账,向王某、卢某放了各放了5000元的账。

2013年12月27日早晨,贾某敏、卢某丑将账本交给在西和县曦都宾馆住宿的刘某某后,贾某敏就将赢来的4000元打给了妻子姚某。刘某某知道此事后,于当日11时许在西和县曦都宾馆207房间将贾某敏进行殴打,并追问赌博所赢的款项,贾某敏在告知刘某某只赢了4000元钱后,刘某某让贾某敏按10000元上交,后贾某敏让妻子姚某分两次向刘某某归还了10000元钱。

2013年农历12月的一天,刘某某、张某去西和县洛峪镇庄科村王某家索要赌债,王某的祖父王某儿归还赌债10600元。2013年农历12月下旬的一天,刘某某派人去刚某平家索要赌债,刚某平的姐姐刚某叶归还赌债20000元。2013年农历12月下旬的一天,刘某某向王某索要赌债,后王某向刘某某归还赌债60000元。

刘某某通过组织赌博、发放赌债等方式,先后从中非法获利约100600元。

三、盗窃犯罪事实。

2013年5月31日,刚某平、吴某(已判刑)窜至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三村一区249号房间内,将朱某军的一台IBM笔记本电脑(价值1000元)盗走。盗窃得逞后,刚某平、吴某将IBM笔记本电脑销赃后得赃款1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刚某平、李某翔、胡某娃、谢某济、宋某某、赵某、魏某峰目无国法,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贾某鹏、田某、蔚某平、蔚某红目无国法,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张某各、张某子、贾某敏、卢某丑、魏某峰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刚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刚某平、李某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他没有参与打架,当晚整个事态过程中他中只是劝架;他没有组织和指使任何人赌博。自己没有犯故意伤害罪和赌博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赌博罪。一是故意伤害部分,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也就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纠集刚某平、李某翔、胡某娃、谢某济、宋某某、赵某、魏某峰等人与贾某鹏、蔚某平、田某等人互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从事情的起因来看,被告人刘某某并没有参与某某酒店一楼大厅外马路上的打斗,也没有邀约、组织、策划他人进行聚众斗殴的犯意和行为;其次从客观行为来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实施了斗殴行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刘某某在劝解过程中与贾某鹏、蔚某平发生撕扯,并没有进行打斗,在双方斗殴时也没有指使他人伤害别人,自己也没有伤害他人。再次从法律适用看,被告人刘某某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依法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二是赌博部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没有证据证实,不构成赌博罪。刘某某给郭小军借的钱是经营砖厂正常的债务,并不是赌债,郭小军不敢回家是因为和她人私奔的原因,不是因刘某某要债造成的。张某各、张某子开设赌场,刘某某并没有给这二人出资,也没有向他人要过张某各、张某子开设赌场所欠的赌债。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他没有怂恿别人打人,他没有拿刀子,也没有给刚某平给刀子。别人赌博的事他不知道。他没有犯故意伤害罪和赌博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不成立。一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与犯罪结果无因果关系,刘某某到现场时责怪宋某某的话和跪在地上说的话均是在真正引起斗殴的蔚某红等人到来之前,与后面的斗殴及伤害无关系。起诉书指控刚某平用的刀子是刘某某给的没有根据,没有证据证实在蔚某红等人到来之前刘某某、刘某某带领魏某峰等人与贾某龙互殴。二是涉嫌赌博罪,没有证据证实刘某某组织赌博和参与赌博,起诉书中把借钱的还息按赌博抽头的方式表述,以混同赌债。

被告人刚某平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自愿认罪,但辩称他戳人的刀子是自己带的,不是刘某某给的,他是拦挡对方时戳的对方,不是追赶上去戳伤对方的;盗窃是他跟上吴某去转,不知道吴某去偷东西,他没有进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刚某平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到达现场的民警没有积极作为,是本案故意伤害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受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涉嫌盗窃犯罪的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翔自愿认罪,但辩称是贾某鹏打他时他才还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翔犯寻衅滋事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属于累犯;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被告人系从犯,被害人的重伤是由被告人刚某平造成的,被告人李某翔的行为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有防卫的性质;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积极的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胡某娃自愿认罪,但辩称他没有追打贾某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娃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受重伤不是被告人胡某娃所造成的,胡某娃也是本案的受害人;胡某娃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被告人谢某济自愿认罪,但辩称他参与的情节轻,他只踏了对方一脚。

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但辩称刘某某没有让他打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贾某龙受重伤不是被告人宋某某行为所致,不应由宋某某承担刑事责任;宋某某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公安人员的不作为导致本案发生。

被告人赵某辩称他没有和田某互殴,也没有打贾某龙,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伤害,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魏某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对指控其犯赌博罪辩称2013年12月26日他没有参与赌博,他没有犯赌博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峰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贾某龙被人戳伤时魏某峰不在现场,没有和贾某龙有过任何身体上的接触;魏某峰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是聚众斗殴案件的一般参与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峰犯赌博罪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人贾某鹏辩称他没有打人,他没有犯聚众斗殴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鹏犯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贾某鹏主观上不具有聚众斗殴的动机,客观上没有实施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其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贾某鹏只是当天参与打架,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既没有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参与斗殴,也没有在他人的组织、策划、指挥的群殴中受他人指挥积极参加斗殴活动,贾某鹏胡乱挥舞棒球棒的行为只能界定成混乱事件中的自卫。

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其在本次斗殴中并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与者,不具备聚众斗殴的主体要件;起诉书将被告人田某定为第11被告,排名明显过高;田某主动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贾某鹏被人戳伤后积极送医得到救治,没有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具有酌定从轻情节;本案的发生与公安机关现场处置不力有一定关系。

被告人蔚某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蔚某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也不是本案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其将胡某娃头部打伤仅是普通的打架行为,不是法律规定的聚众斗殴行为。

被告人蔚某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蔚某红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要件也不构成其他犯罪。首先本案不属于聚众斗殴;其次客观上没有故意发动、纠集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在一定时间聚集于同一地点的行为;其三被告人蔚某红缺乏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主观故意;其四蔚某红不是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体要件。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赵某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赵某没有违反假释考验期应当遵守的规定。

被告人张某各自愿认罪,但辩称他只是参与赌博,没有组织赌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各在赌博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张某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贾某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他去要账是刘某某胁迫他去的。

被告人卢某丑自愿认罪,但辩称几次赌博是他们自己组织的,由贾某敏出面放账,他只是找赌博的地方。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犯罪事实。2014年2月24日晚,贾某鹏、田某、蔚某平、张某渊、刘某、刘某炫、杨某龙等人在西和县汉源镇盛世某某酒店(以下简称某某酒店)二楼KTV215包房消费,刘某某、张某、陈某某、程某艳、杨某飞等人在某某酒店二楼KTV213包房消费,梁某文、晚某涛、刘某光、李某、安某等人在某某酒店二楼KTV202包房消费,何某东、张某旭、梁某某等人在某某酒店二楼KTV208包房消费。0时30分许,张某渊与张某在某某酒店二楼过道相遇闲聊,期间,贾某鹏从KTV215包房出来在二楼过道与张某在打招呼过程中因口角发生争执,刘某某、蔚某平、田某、刘某炫、刘某、杨某龙等人及在其他KTV包房消费的人听见争吵后相继出来在二楼过道围观、解劝。在二人争执过程中贾某鹏、田某与张某发生撕扯,刘某某在解劝的过程中为了帮助张某而与贾某鹏撕打,蔚某平见状便与刘某某撕打,其他在场的人进行解劝,但事态一直无法平息。后现场人员转移至某某酒店一楼大厅,张某在某某酒店一楼大厅被梁某文、王某红等人用车护送回家。此时,在某某酒店一楼大厅围观、解劝的人群情绪激动,刘某某与贾某鹏、蔚某平等人在某某酒店一楼大厅外的路上又发生争吵、撕扯,由于某某酒店一楼大厅外的路上人员众多,大多情绪激动、秩序混乱。接着,梁某某电话告知魏某峰(系刘某某的酒吧员工)某某酒店打架的事情,魏某峰便叫上刚某平、李某翔、胡某娃、谢某济、宋某某、赵某等人来到某某酒店。时在某某酒店住宿的刘某某听到吵闹声后拿着晾衣杆(铁质)下楼来到某某酒店一楼大厅外的路上,在大厅外的路上刘某某看到刘某某的身上有伤痕,刘某某就急忙上前与贾某鹏、田某等人进行撕扯。后刘某某又极力怂恿宋某某,并对宋某某说:“我哥都被人打了,你个子大的站在这儿不动,干啥着来,那你还跟上我混球着来!”后刘某某又跪在地上磕了一个头说:“我给天爷发誓,如果谁打我哥,我今晚一定把谁给杀了!”随后,刚某平、李某翔、胡某娃、谢某济、宋某某、赵某、魏某峰等人与贾某鹏、蔚某平、田某等人互殴,在此时蔚某平电话告知了蔚某红,蔚某红便纠集赵某、常某强等人开车来到某某酒店一楼大厅外的路上参与打架,蔚某红拿出车上的甩棍并用甩棍将晚某涛的头部打伤,胡某娃的头部被蔚某平用棒球棍打伤,蔚某平的前额部被人打伤,刘某的手部被人打伤。接着,贾某鹏拿着棒球棍乱打刘某某、刘某某一伙的人,此时,刘某某将自身携带的刀子交给刚某平,刚某平拿着刘某某的刀子、李某翔拿着自身携带的刀子、宋斌拿着甩棍与魏某峰、胡某娃、赵某、宋某某、谢某济等人一起围追殴打贾某鹏,当围追殴打致贾某鹏倒地后,刚某平、李某翔、魏某峰、胡某娃、赵某、宋某某、谢某济等人继续对贾某鹏拳打脚踢,期间,刚某平用刀在贾某鹏的背部戳了两刀,李某翔用刀在贾某鹏的屁股、大腿上各戳了一刀。刘某某看见刚某平等人将贾某鹏戳伤了就喊了声:“戳下人的赶紧跑!”刚某平、李某翔、宋某某、谢某济、赵某等人就沿某某酒店对面的马路逃离现场,后贾某鹏因伤势过重昏倒在地,其余在场的人也相继离去。经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鹏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胡某娃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蔚某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晚某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2月28日,刚某平、李某翔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刚某平、李某翔、魏某峰、谢某济、宋某某、赵某、刘某某家属与贾某鹏达成了赔偿贾某鹏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全部费用共计20万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贾某鹏对以上被告人予以谅解。

二、赌博犯罪事实。(一)刘某某、张某各、张某子赌博犯罪事实:2008年6月份,刘某某在西和县汉源镇大水街设立赌场,召集郭小军、张团子等人以麻将牌“架锅”的形式进行赌博,致使参赌人员郭小军欠刘某某赌债165000元。事后,刘某某多次去郭小军家讨要赌债,致使郭小军近几年不敢回家。

2012年农历12月份,刘某某出资并安排张某各、张某子等人开设赌场,后张某各、张某子分别在王某家(西和县石堡乡上坝村)、张某家(西和县石堡乡李山村)开设赌场,召集赵某、刘某、赵某辉、刘某勇、赵某、王某、王某宏、郭某军、郭某强等人以麻将牌“架锅”的形式进行赌博,赌博时参赌人员根据扑克牌抽签确定顺序,轮流坐庄“架锅”,张某各、张某子抽取红利,按每锅“锅底钱数(庄家输了烂锅时)”或者“出城钱数(庄家赢了不坐庄时)”的10%抽取红利,张某各负责向参赌人员放账,张某子负责记账,参赌人员将欠条打在张某子处,王某、张某负责提供场所每次各获利500元,铁兴起负责望风每次获利500元。张某各、张某子两次组织赌博中抽取红利均在50000元以上。由于刘某某、张某各、张某子组织赌博,致使参赌人员赵某欠赌债约100000元、参赌人员刘某勇欠赌债62000元、参赌人员张某欠赌债33000元、参赌人员王某欠赌债91000元、参赌人员赵某欠赌债85000元、参赌人员刘某欠赌债58000元、参赌人员郭某军欠赌债92000元。

为达到收取赌债的目的,刘某某指使张某各、张某子采取恐吓、威逼等手段向参赌人员及其家属多次讨要赌债。2013年1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张某各、张某子将赵某、刘某叫至西和县石堡乡王崖鑫馨园农家乐,刘某某拿菜刀预剁赵某的手指头进行威逼赵某、刘某,无奈之下,刘某的父亲向刘某某、张某各、张某子归还了38000元的赌债。2013年2月份,张某子等人多次去西和县长道镇龙八村向赵某、刘某、赵某辉、刘某勇讨要赌债。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刘某某指使张某子、刘某某、贾某敏等人去郭某强家讨要赌债,刘某某恐吓郭家强的妻子张某子,如果不还钱,就将张某子强奸,还要将孩子绑架。2013年12月底,刘某某指使张某各、张某子两次去郭某军家采取恐吓、威逼等手段讨要赌债。在刘某某、张某各、张某子多次讨要赌债下,王某与其父亲归还了88000元赌债,郭某军归还了50000元的赌债,刘某勇归还了40000元的赌债,王某宏归还了5000元赌债。

刘某某等人通过组织赌博、发放赌债等方式,从中非法获利。

(二)刘某某、贾某敏、卢某丑、魏某峰赌博犯罪事实。

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刘某某约贾某敏、卢某丑在西和县县城花鸟市场附近吃饭时,刘某某安排张某(批捕在逃)、贾某敏、卢某丑去放场(组织赌博、放赌债)。饭后,张某、卢某某、贾某敏带上刘某某给的20000元钱与刚某平一起来到西和县卢河乡卢河村的王某龙家,到王某龙家后,张某、卢某某、贾某敏便组织刚某平、王某以麻将牌“架锅”的形式进行赌博,在“架锅”期间贾某敏分别向刚某平、王某、卢某放账,贾某敏、张某按10%收取利息,赌到凌晨1时许,贾某敏、张某给参与赌博的刚某平、王某各放了10000的账,并从赌博中抽取红利3000元。赌完后,贾某敏、张某、卢某丑、刚某平、王某五人来到西和县华盛宾馆,在西和县华盛宾馆贾某敏让刚某平给张某打了一张14000元的借条。

2013年12月24日14时许,在西和县曦都宾馆刘某某给贾某敏、张某、卢某丑给了20000元让贾某敏、张某、卢某丑去放场。后贾某敏、张某、卢某丑与王某、刚某平一起来到西和县卢河乡卢河村韩某龙家,在韩某龙家,卢某丑借口让韩某龙、卢某与王某、刚某平进行赌博,赌博中韩某龙将自带的600元输完后表示停止赌博,贾某敏对韩某龙说:“你怎么不耍了?”韩某龙说:“我没钱了,钱输了我的妇人骂呢!”贾某敏说:“好的,没钱了我给你借上,在你家里来,你不弄场合就散了!”贾某敏说着就给韩某龙借了1000元钱,韩某龙拿着贾某敏借的钱后继续和刚某平、王某、卢某等人赌博,在“架锅”期间,贾某敏分别向刚某平、王某、卢某、韩某龙放账,贾某敏每次向刚某平、王某、卢某、韩某龙借900元,要求四人还款时还1000元,坐庄的人出城(赢钱)了,贾某敏、张某按10%收取红利。赌了约一时后,当晚韩某龙输了20600元。

2013年12月25日20时许,卢某丑又在西和县卢河乡卢河村卢某弟家设立赌场,卢某丑、贾某敏、魏某峰、刚某平、王某、卢某便进行赌博,在赌博期间,贾某敏、魏某峰每次向刚某平、王某、卢某借900元,要求还款时还1000元,坐庄的人出城(赢钱)了,贾某敏、魏某峰按10%收取红利。此次赌博,卢某丑等人一直赌到26日凌晨3时许,卢某弟获场地费400元。

2013年12月26日20时许,魏某峰又在西和县华盛宾馆登记了一间房后设立赌场,并召集刚某平、王某、卢某、贾某敏进行赌博。赌博中,贾某敏赢了4000元钱,后贾某敏继续参与赌博,刚某平、王某、卢某三人都输了。此次赌博中,魏某峰向刚某平放了10000元的账,向王某、卢某放了各放了5000元的账。

2013年12月27日早晨,贾某敏、卢某丑将账本交给在西和县曦都宾馆住宿的刘某某后,贾某敏就将赢来的4000元打给了妻子姚某。刘某某知道此事后,于当日11时许在西和县曦都宾馆207房间将贾某敏进行殴打,并追问赌博所赢的款项,贾某敏在告知刘某某只赢了4000元钱后,刘某某让贾某敏按10000元上交,后贾某敏让妻子姚某分两次向刘某某归还了10000元钱。

2013年农历12月的一天,刘某某、张某去西和县洛峪镇庄科村王某家索要赌债,王某的祖父王某儿归还赌债10600元。2013年农历12月下旬的一天,刘某某派人去刚某平家索要赌债,刚某平的姐姐刚某叶归还赌债20000元。2013年农历12月下旬的一天,刘某某向王某索要赌债,后王某向刘某某归还赌债60000元。

刘某某等人通过组织赌博、发放赌债等方式,从中非法获利。

三、盗窃犯罪事实。

2013年5月31日,刚某平、吴某(已判刑)窜至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三村一区249号房间内,将朱某军的一台IBM笔记本电脑(价值1000元)盗走。盗窃得逞后,刚某平、吴某将IBM笔记本电脑销赃后得赃款100元。

故意伤害及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有书证西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盛世某某酒店入住登记表,提取笔录,胡某娃、魏某峰、刘某某、刚某平等人曾受过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张某渊等的供述,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

赌博犯罪事实有书证西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刚某平、韩某龙等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

盗窃的犯罪事实有书证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未进行估价鉴定的情况说明,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军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盗窃现场录像资料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当庭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刚某平、李某翔目无国法,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魏某峰、胡某娃、谢某济、宋某某、赵某、贾某鹏、田某、蔚某平、蔚某红、赵某目无国法,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张某各、张某子、贾某敏、卢某丑、魏某峰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刚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刚某平、李某翔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贾某鹏、田某、蔚某平、蔚某红、赵某犯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张某各、张某子、贾某敏、卢某丑、魏某峰犯赌博罪,指控被告人刚某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胡某娃、谢某济、宋某某、赵某、魏某峰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妥,其行为亦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关于其辩护的当事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及聚众斗殴罪、赌博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指挥、唆使他人实施犯罪,被告人刚某平、李某翔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对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承担责任。其他被告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积极参加,依法应各自对其所参与的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刚某平、李某翔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刚某平、李某翔、刘某某、魏某峰、谢某济、宋某某、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刚某平、李某翔、谢某济、宋某某、魏某峰、田某、蔚某平、蔚某红、赵某、张某各、张某子、贾某敏、卢某丑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刚某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五、被告人魏某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六、被告人胡某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七、被告人谢某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八、被告人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九、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十、被告人贾某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十一、被告人田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十二、被告人蔚某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十三、被告人蔚某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十四、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其在2009年4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2012年7月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未执行完刑罚为二年三月五天。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十五、被告人张某各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十六、被告人张某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十七、被告人贾某敏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十八、被告人卢某丑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海林

代理审判员  成 鹏

代理审判员  王 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符红红

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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