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386)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西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某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变更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权,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10时30分许,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某镇某医院附近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倒车镜相刮碰,当闫某某返回时在温春镇某某超市门前与张某某相遇,遂上前质问,后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闫某某捡起砖头打在张某某的腰部。经牡丹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左侧第8后肋肋骨粉碎性骨折伴左侧胸膜腔内积血评定为轻伤二级。后经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日,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左肋骨损伤,为十级伤残。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000元,并得到谅解。赔偿款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住院病案、张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闫某某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赔偿张某某的损失,赔偿款已全部给付,且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闫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常晓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常美卿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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