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华与余某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04)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2002民初2631号

原告:鲁某华,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辉,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锦,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权,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鲁某华诉被告余某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月利率2%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4月5日借款25000元;2010年4月29日,借款65000元;2010年7月1日,借款10000元;2010年7月2日,被告向鲁某国借款70000元,总计借款19万元。2012年2月1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所有利息付至2012年2月1日,另被告多向原告付款73000元。被告将其中70000元还给鲁某国。2014年11月份,原告丈夫住院期间,被告付给原告5000元现金。综上,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12000元。

被告余某权辩称,借款是原告通过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借给红高梁的老板王某铟的。钱实际是王某铟借的,被告在中间未获任何利益。写了借条有190000元,另有50000元未写借条。王某铟在关押前给了我140000元,我交给了鲁某华。实际只有100000元未还了,月息是2分,只有在王某铟出事前两个月利息未付。原告应起诉王某铟,因为实际上借款是王某铟,我只是连带责任。应在王某铟赔偿后再该我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5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收条一张,证明鲁某国收到70000元还款的事实。被告在答辩状中对以上证据事实予以承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案事实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前妻系同一单位同事,双方相互熟悉。2010年2月10日,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鲁某华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按每月贰分计息,每两月结一次利息,此据。借款人:余某权,二0一0年二月十日”。2010年4月5日原告借款25000元给被告,被告同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鲁某华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00元),按每月贰分计息,每两月结一次利息,此据。借款人:余某权,2010年4月5日”。2010年4月29日,原告再次借款65000元予被告,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鲁某华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小写:65000.00元),按每月贰分计息,每两月结一次利息,此据。借款人:余某权,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2010年7月1日,原告借款10000元予被告,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鲁某华人民币壹万元整,按每月贰分计息,此据。借款人:余某权,2010年7月1日”。次日,原告弟弟鲁某国借款7万元予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鲁某国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月息贰分,每两月付一次利息。此据。借款人:余某权,二0一0年七月二日”。原告另一次借款50000元予被告,被告未出具借条。总计原告(含其弟鲁某国7万元)共借款24万元予被告。被告借款后,均按约定给付了利息。2012年2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及其弟鲁某国借款本金共计14万元。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7000元、本金100000元,合计117000元。利息给付至2012年2月1日,2013年9月16月被告在每张借条上分别注明:“利息结至2012.2.1.属实,余某权,2013.9.16”。2014年11月份,被告再次给付原告5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112000元。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一再推诿,原告遂于2016年7月27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行为已完成,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其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2月1日已进行了结算,至2014年11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2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112000元及利息。其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应从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于被告余某权将借款借予何人,则是余某权与他人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某华借款112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起至本判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余某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进川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 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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