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与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183)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榆民北关初字第524号

原告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承安镇里辉村村民,现住晋中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闫英慧,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晋中开发区社管处龙田村村民,住。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英慧、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原告为被告在龙田村新建一套住宅楼。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工,付款方式为开工时民工进入工地付5000元,地基和圈梁完工后付15000元,一层砖砌好后付12000元,现浇顶完成后付12000元,二层砖砌好后付12000元,现浇顶完成后付11000元,内装修款按进度付清。工程内容包括外墙水泥抹光、内装修沙白灰、前墙贴砖或水泥压光、地面毛地、房顶上保温层、水泥找平即可,价格为每平米265元。原告从2014年3月开始施工,被告陆续按进度付款,但楼房建好后,被告只付了82000元,余款5887元一直未付,另外施工期间被告又要求原告增加了外楼梯、厕所及16.5米挡墙的工程,合计8245元也未付。上述累计欠款为1413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4132元及2800元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按合同三个半月未完工,其多次催原告把工程干完,原告拒绝说不干了,其又找人继续完工。按合同约定,原告未按合同量完工,少做了一层的地面,楼梯未按其要求去做,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散水也未做。其共向原告支付82000元,不欠原告钱,原告还欠其未按工期完工的损失,且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后墙角有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组织工程队承建被告位于晋中开发区社管处龙田村的住宅楼一处,协议载明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包工不包料,不包括水、暖、电);付款方式为开工时民工进入工地后被告付款5000元生活费,地基和圈梁完工后付15000元,一层砖砌好后付12000元,现浇顶完工后付12000元,二层砖砌好后付12000元,现浇顶完工后再付11000元,内装修款按进度付清;工程内容包括外墙水泥抹光,内装修沙白灰,前面贴砖或水泥压光,地面毛地,房顶上保温层,水泥找平即可,外楼梯另算;计算方式以建筑面积计算,雨棚满算,内楼梯每坡1000元;承包价格为265元/㎡;另该协议备注“内楼梯共计3500元,扇水做完,三个半月完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开始施工,被告陆续按进度付款,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工程系2012年6月底完工,并增加诉讼请求,即主张西房檐的工程款823元,同时明确被告工程费用的计算明细,即房屋主体、雨棚、后房檐面积共计331.65平米,单价为265元/平米,总价为87887.25元,后期工程包括楼梯部分3500元;厕所及前挡墙按照200元/天共计13天计算,为2600元;后墙按照130元/米共计16.5米,共计为2145元;西房檐按照265元/平米共计3.105平米计算,为823元;以上各项工程款共计为人民币96955.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82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4955.25元,并明确其主张的逾期利息系从2012年6月底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则陈述工程系于2012年7、8月份间完工,协议中约定的地基、围梁、一层砖、二层砖、现浇顶、外墙水泥抹光、内装修沙白灰、前面贴砖、保温层、外楼梯、雨棚以及协议约定之外的西房檐、后房檐、厕所、前挡墙及后墙均已完工,但散水部分未做,地面毛地少做一层,房屋质量也有问题,厕所、前挡墙及后墙未约定价格。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现场照片,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协议的履行内容,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照合同载明的内容全部履行工程完施工义务,故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全部工程款项;另外,除协议约定以外,原告还修建了西房檐、后房檐、厕所、前挡墙、后墙等,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新增加工程量的相应价款及计算依据,其中厕所及前挡墙部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确切的施工时间及计算依据,本院酌情确认为1500元,西房檐、后房檐及后墙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5855.25元,除去其已向原告支付的82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855.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6月底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述的“散水部分未做,地面毛地少做一层,房屋质量也有问题”的抗辩意见,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郝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855.25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来顺

审 判 员  任科晋

人民陪审员  张英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磊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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