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金与李某、吴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525)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2002民初1654号

原告杨某金,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辉,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锦,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吴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吴某辰,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被告吴某之前妻,被告吴某辰之母)。

原告杨某金诉被告李某、吴某、吴某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进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金的委托代理人李锦、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约定用款4天,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至今二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利息,所以利息自2016.3.17起算至给付之日。合同约定利息按2%计算并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5万元,利息为月2%(自2016.3.17至给付之日止);2、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我前年在某某银行贷款,银行说先把以前贷的款还了才能再贷,所以我经该行的韩华介绍认识了某某(小贷公司)的刘某安,借了15万元。当时以为只是过渡一下,借3天。3天的利息是8000元,他们说是搭桥费。后来刘某安说钱是杨某金个人的钱,于是我与杨某金写了个借款手续。2015年9月21日我还款2万元,同年12月10日还款5000元,2016年1月12日还款5000元,钱都是还给刘某安的,打了收条,写明是还本金。所以我只该还款本金12万元。利息我也给了8000元,3天利息8000元太高,是高利贷。

被告吴某、吴某辰代理人(李某)辩称,吴某是我前夫,我和他是借了钱,但我儿子吴某辰不应该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事实及利息、律师费的约定。

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证明本案发生7000元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还款收条2张,证明已还本金3万元。

原告质证对2张收条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上注明“李某还款2万元”应是先扣利息再扣本金。

以上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反映了本案所发生事实经过,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李某、吴某二人准备在某某银行贷款,因银行告之必须将上一笔贷款还清后方能再贷。经人介绍找到某某(小贷公司)刘某安借款15万元,钱是由杨某金通过某某银行转款15万到李某在该行账上。李某向刘某安支付了8000元搭桥费。当日杨某金(甲方)与李某、吴某(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期限4天,超过4天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二分或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乙方给付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按下列顺序抵充: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等);②违约金;③利息;④本金。乙方用座落于雁江区沱东新区朝阳花园拆迁赔偿房一套作抵押担保。乙方承诺夫妻关系目前属于存续期间,该房产未买卖分割。李某、吴某在借款人(乙方)一栏签字捺手印。二人之子吴某辰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手印。同时,李某向杨某金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杨某金(身份证号:)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具体借款细则详见2015年5月17日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借款合同约定的转款凭证)。借款人李某身份证号:,2015年5月17日”。刘某安在该借据上书写:“我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百分之十的一般保证。刘某安,2015.5.17”。2016年2月23日,李某将抵押担保房屋产权证书通过刘某安交杨某金执存。杨某金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某安公司李某交来的房产证、契证、国土证。收证人:杨某金,2016年2.23”。2015年9月22日李某还款2万元,并在借款合同末页下方注明:“2015年9月22日李某还款20000.00元(贰万元整)李某2015.9.22”。2015年12月10日,李某还款5000元,刘某安向李某出具了收条,载明:“今代杨某金收李某还款本金5000元(伍仟元整),收款人:刘某安2015.12.10”。2016年1月12日,李某再次还款5000元,刘某安同样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代杨某金收到李某还款本金5000元(伍仟元整),刘某安2016.1.12”。2016年5月9日,杨某金提起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7000元,并已支付。李某、吴某已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已转款15万元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借据和将抵押担保房屋产权证书交与了原告执存。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某支付给刘某安8000元搭桥费,应属李某与刘某安之间的中介服务费,是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李某称是3天的利息,是高利息。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李某在2015年9月22日还款2万元,因未能明确说明是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应先按利息计算,即月利率2%,4个月利息为12000元,多出部分8000元应为偿还借款本金。即到2015年9月22日,李某、吴某尚欠杨某金借款本金14.2万元。此后,李某分两次共偿还本金1万元。因此,李某、吴某到2016年1月13日起实际尚欠杨某金借款本金13.2万元。吴某辰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因此,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某金提起诉讼,委托律师代理,产生律师代理费7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此已有明确约定,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金借款本金13.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本金14.2万元,利率按月2%计算。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13.2万元,月利率2%计算),以及原告杨某金委托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李某、吴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吴某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某、吴某、吴某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进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肖 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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