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68)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靖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藏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藏某某、李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秦权,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甲,19**年**月**日出生黑龙江省某市,户籍地黑龙江省某市,捕前住黑龙江省某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4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不详。

住所地黑龙江省某市某区某*号。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绍帅、鲍秀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藏某某、李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秦权,被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审判结果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有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将该公司追加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22时30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牛某甲驾驶黑CW××××号小型轿车载乘王某甲、牛某乙、李某甲,沿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28公里加1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使车辆侧滑后翻入道路右侧路下,造成乘车人王某甲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因牛某甲一方过错造成的交通事故,牛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甲、牛某乙、李某甲无责任。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藏某某、李某甲诉称,2014年1月24日22时30分,被告人牛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桑塔纳轿车载乘王某甲、牛某乙、李某甲沿某线由西向东行驶途中,因操作不当,使车辆侧滑后翻入道路右侧路下,造成乘车人王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故要求被告人牛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1920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20.25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22时30分,被告人牛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牌照为黑CW××××号桑塔纳轿车,载乘王某甲、牛某乙、李某甲沿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28公里加150米处时,由于在冰雪路面且因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后翻入道路右侧路下,造成乘车人王某甲被甩出车外,被该车压住,导致王某甲体位性致息死亡及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牛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甲、牛某乙、李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某甲积极抬车抢救被害人,同时用抢救人员的电话报警,被告人牛某甲在抚松县医院处理死者王某甲事宜后,被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带回到靖宇县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藏某某、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秦权在案件审理中与被告人牛某甲达成赔偿协议,除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应给付交强险外,被告人牛某甲一次性给付死者王某甲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5万元,对被告人牛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牛某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牌照为黑CW××××号(由黑C××××××号牌照转为黑CW××××号)桑塔纳轿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牛某乙、王某乙的证言,靖宇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办案说明、被告人牛某甲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牛某甲自愿认罪、悔罪,并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甲给付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死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根据被告人牛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藏某某、李某甲(死者王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洪伟

审 判 员 杜 丽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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