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琴与高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305)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784号

原告:李某琴,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区。

委托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码:14**************4。

被告:高某国,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县。

原告李某琴与被告高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就地扣押被告高某国车辆(青a*****),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琴及其代理人王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琴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2日,被告以其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据,当时约定年底还款3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拖延还款,原告担心被告无力还款,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某国偿还上述借款。

被告高某国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李某琴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高某国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

3、2014年12月12日被告高某国出具借据两张,借据分别注明:“今借到李某琴现金110000元整,2015年中秋左右付5万,其它2016年年底前付清(备注:2015年要是钱没有到位,拿车子抵押)”,“今借到李某琴现金30000元整,2014年年底付清”。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之事实。

4、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被告承认欠款14万,只能分期支付,争取在2015年年底前还款3万元。

5、原告妹妹李某芳记账目录,主要内容为:自2007年起至2014年间,被告高某国先后几次通过原告李某琴共借款9万元。

6、证人刘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下半年,被告高某国和原告李某琴一起从刘某处借款10000元。

7、支付宝转账凭证复印件两份,付款人分别为李某琴、李某芳,收款人高某国,共计金额15000元(2014年10月19日)。

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同时,对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庭审及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琴和被告高某国相识并关系暧昧。在相互交往过程中,被告高某国先后多次向原告李某琴及通过李某琴亲友借款,共计14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高某国与原告李某琴结算,被告高某国当天分两笔向原告李某琴立借据,分别为30000元及110000元,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30000元在2014年底付清;在2015年中秋节左右付50000元,余款2016年年前付清。此后,原告依还款日期追要前述款项,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原告遂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高某国在本案审理期间向原告李某琴还款10000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李某琴与被告高某国之间订立借据,其基础法律关系是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该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支付等形式支付,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或通过原告向原告亲友借款,之后经结算,出具借据确认借款数额,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借贷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高某国应当依照该合同约定还款数额及期限履行义务。其未依约定履行义务,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本院主张由被告依约定履行义务之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未到期债权60000元,依据被告履行到期债务不及时及录音证据显示,其行为明确表明将迟延或不履行借款合同,故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请求被告全额偿还债务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琴借款13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某国负担负担。限于上述付款期限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海军

审 判 员 熊化冰

人民陪审员 倪登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 铭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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