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何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286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一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二板头”,系榆次区居民。2009年5月20日因犯窝藏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2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被榆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培兴,系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2010年5月1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2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2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2月20日被榆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3)第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何某及辩护人刘培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承揽了某某家俱位于开发区某某物流东侧工地的土方回填工程,因受害人白某甲经营的饭店(该饭店位于开发区某某物流东侧,系临时搭建的彩钢房)影响其开工,2012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何某和“鹏某”(身份不详),让该二人又纠集数十名社会青年,于7月9日凌晨1时许到白某甲的饭店强行破门而入,持镐棒等物对白某甲及其丈夫张某甲进行殴打,后强行将白某甲、张某甲及其饭店的两名厨师古某、宋某带出饭店押入车内,并雇佣铲车将白某甲的饭店推倒,白某甲、张某甲、古某、宋某被人控制约半小时后被送回到饭店门口。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彩钢房及简易棚总价值为人民币3253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何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赔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承揽了某某家俱位于开发区某某物流东侧工地的土方回填工程,因被害人白某甲经营的饭店(该饭店位于开发区某某物流东侧,系临时搭建的彩钢房)影响其开工,2012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何某和“鹏某”(身份不详),让该二人又纠集数十名社会青年,于同年7月9日凌晨1时许到白某甲的饭店强行破门而入,持镐棒等物对白某甲及其丈夫张某甲进行殴打,后强行将白某甲、张某甲及其饭店的两名厨师古某、宋某带出饭店押入车内,并雇佣铲车将白某甲的饭店推倒,白某甲、张某甲、古某、宋某被人控制约半小时后被送回到饭店门口。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彩钢房及简易棚总价值为人民币32535元。2012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何某主动到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

另查明,2012年8月31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何某赔偿被害人白某甲60000元,赔偿白某乙、贾某丙等人40000元,共1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该转包承揽了朋友李某丙的某某家俱工地土方回填工程,当时公司催促的让快些开工,但工地上有活动彩钢房无法开工。2012年7月8日,该让“鹏某”和何某叫几个人来办事,到了工地上,该把“鹏某”叫过来,让他把活动房里的人叫出来,如果不出来,就强行把人架出来,不能伤了人,把房里的东西搬出来,然后把活动房推倒。过了十几分钟,“鹏某”过来告诉该活动房已经推倒了,推倒活动房系用“鹏某”租来的两、三辆铲车。

2、被告人何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8日晚该接到“二板头”的电话,让找几个人,说有个工地要开工,怕有人闹事。后来该找了13、14人过去,到了工地上,该在车里睡觉,睡觉时听见“轰隆”一声,过了一会儿该下车看见工地里彩钢房被推倒了,该等人坐上车就走了。

3、被害人白某甲的报案书及其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7月9日凌晨1点半左右,该和丈夫正在饭店睡着,听到窗户玻璃被砸的声音,该刚坐起来,就冲进来二三十个男子,手拿镐棒、菜刀、电棒,该的丈夫刚起来就被一个人用镐棒敲了一下头部左侧,当时就流出血来。接着有人用电棒电该丈夫的右大腿。然后两人被押出了饭店,上了一辆白色面包车,离开饭店后,该看到饭店被推倒了。

4、被害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7月9日凌晨1点半左右,该和妻子白某甲在饭店睡着,突然被砸玻璃的声音惊醒,该看到家里站满了人,手里拿着镐棒、砍刀,有人拿镐棒朝该头上打了一下,当时就被打破了,接着有人拿电棒电了一下该的腿。同时有人用镐棒砸该饭店的吧台、电视等物。接着该和妻子就被押着上了一辆白色面包车上,另两名厨师也被押了出来。当时损失的东西有该在枕头下放的5600元现金,吧台上放的一条金项链,饭店里的冰柜和其他一些东西。

5、被害人古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时该正在饭店里睡觉,听见隔壁老板门被砸的声音。该房间的门也被砸开了,进来十几个年轻人,该的手机被对方的人拿走,该和朋友就被押出了房间上了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接着饭店就被推倒了。

6、被害人宋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7月9日凌晨,该和朋友古某正在饭店里睡觉,该听见隔壁老板的门被砸开,该房间的门也被砸开,该的手机被拿走,该和朋友被带上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接着饭店的彩钢房被推倒。

7、证人霍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2012年7月8日晚该接到何某的电话让去工地上办些事情,后来集合了共有三、四十人。去了以后,“二板头”的朋友叫了十几个人,每人手拿镐棒,上去就将饭店活动房的玻璃砸了,把里面的人带到车上。一会儿,“二板头”的朋友叫来三辆铲车,将活动房推倒了,推完以后铲车就走了。该等人坐车也走了。

8、被害人白某乙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白某甲的饭店系该所建,用彩钢建造的活动房,大概一百来平米,构造为7间平房,造价30000多元。所占土地是该和本村的10几个人合租的,没有办理过审批手续。该的办公室里有3个办公桌、2台空调、1台电视、3张高低床。

9、证人闫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2012年7月9日凌晨一点多,该在开发区某某物流东南拐角打井处休息,听到白某甲的饭店跟前有人叫喊,接着三辆铲车过来把白某甲的饭店推倒。

10、证人贾某甲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2012年7月8日晚该接到太山电话让找两个人,该就联系张恒一起去了杨盘大道的一个活动房,该告诉阎礼该病了,闫礼让该先回,该就回家了。

11、证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和对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2012年7月8日晚该接到太山电话让去办点事情,该联系了五个人跟着“二板头”的奥迪车到了一个工地上,工地边上有个活动房搭建的饭店,出租车司机将饭店外面的电线剪断,然后太山告诉车上的人下来,每人手里拿着镐棒、铁棍,太山告诉他们冲进饭店。该看见他们先把饭店的玻璃砸碎,然后冲了进去,押出两个人来,还有些人从饭店往出抬桌子、冰箱、啤酒、凳子,该和另一些人就往一辆面包车上搬啤酒。然后该就回了,在回去的路上该看到两个大铲车开向了饭店,出租车司机说,铲车过来推房子了。辨认出王某就是当晚损毁彩钢房饭店的组织者。

12、证人李某乙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和对被告人何某的辨认笔录,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该接到吴某电话让办点事情,该等人跟着太山到了某地,有人指挥该等人进饭店搬啤酒,该搬了一箱啤酒放在门口就走了。该辨认出何某就是2012年7月9日凌晨在开发区物流东面,损毁彩钢房饭店的组织者之一。

13、证人吴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和对被告人何某的辨认笔录,2012年7月8日晚该接到李某甲电话,说太山叫去帮忙办个事,到了某地,前面的车上下来一些人进了前面的一个饭店内捣砸,该等人没有过去砸,过了一会儿太山就让该等人走了。辨认出何某就是损毁彩钢房饭店的组织者之一。

14、证人原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该为山西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经理,该公司购买了使张村土地,该土地上的活动彩钢房是在2012年7月份被推倒的,事后施工方晋中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给该打电话说已经开始施工。

15、证人李某丙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该和某某家俱有限公司签订了土方回填工程的协议,在签了协议的第二天就将工程转包给“二板头”,后听人说土地上的彩钢房被推倒。

16、被害人张某乙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彩钢房是该和白某乙一起建造的,土地是该和白某乙等十七个人租的,没有经过审批,彩钢房被推倒后损失的物品价值为:七间彩钢房价值33660元,三间临时办公室有5套办公桌、1套老板桌、10把椅子、3张双人床、6套床上用品、1台电视机、1个卫星接收天线、1台铁皮文件柜、1台立式空调机、1台卧室空调机、4台电热扇、1张折叠床、1台电话机、2台电子计算机、1个广告牌铁架、2套窗帘、1个门帘、1套室内电源线、110平米已铺于地上的防水布,共计价值约55050元。

17、被害人白某丙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彩钢房是该等十七个人均摊建造的,由张某乙操办,土地是十七个人向村民租的。本是用于挖基坑土休息用的,后来白某甲占了几间开饭店使用。

18、被害人杨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某某物流东侧所建造的彩钢房所占用的土地是该和白某乙等16人向村民租赁的,后建了7间彩钢房,该等人用了3间,剩余4间租出去开了饭店,在2012年7月初该彩钢房被推倒。

19、被害人张某丙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某某物流东侧所建造的彩钢房所占用的土地是该和白某乙等16人共同出资,向村民租的,后建了7间彩钢房,该等人占了一半,剩余让白某甲开饭店使用,在2012年7月初该彩钢房被推倒。

20、被害人张某丁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某某物流东侧所建造的彩钢房所占用的土地是该和白某乙等16人共同出资,向村民租的,后建了7间彩钢房,该等人占了3间,剩余4间让白某乙的姐姐开饭店使用,在2012年7月初该彩钢房被推倒。

21、被害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某某物流东侧所建造的彩钢房所占用的土地是该和白某乙等17人共同出资,向村民租的,后建了7间彩钢房,在2012年7月初该彩钢房被推倒。

22、被害人贾某乙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某某物流东侧所建造的彩钢房所占用的土地是该和白某乙等16人共同出资,向村民租的,后建了7间彩钢房,该等人占了3间,门口挂着“白旦旦”建材销售部,剩余4间让白某乙姐姐开饭店用,在2012年7月初该彩钢房被推倒。

23、被害人贾某丙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某某物流东侧所建造的彩钢房所占用的土地是该和白某乙等16人共同出资,向村民租的,后建了7间彩钢房,建造时没有经过村委会、城建、土地部门的批准,彩钢房是在下大雨的一天晚上推倒的。

24、被害人胡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某某物流东侧所建造的彩钢房所占用的土地是该和白某乙等16人共同出资,向村民租的,后建了7间彩钢房,该等人占了3间,剩余4间让白某甲开饭店使用,彩钢房是在2012年7月初被推倒的。

25、被害人张某戊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某某物流东侧所建造的彩钢房所占用的土地是该和白某乙等16人共同出资,向村民租的,后建了7间彩钢房,该等人占了一半,剩余让白某甲开饭店使用,彩钢房是在下大雨的一天晚上推倒的。

26、被害人张某己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某某物流东侧所建造的彩钢房所占用的土地是该和白某乙等人共同出资,向村民租的,后建了7间彩钢房,该等人占了3间,剩余4间让“白旦旦”姐姐开饭店使用,彩钢房是在2012年7月初推倒的。

27、晋中市公安局出具的公(晋中)刑勘字(2012)K142400************07000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28、现场照片。

29、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分局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具的关于山西某某家俱有限公司用地情况的说明。

30、张某乙等人租赁村民土地的租地协议。

31、晋中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和王某签订的土方回填及材料供应协议书。

32、被告人王某等人与白某乙、白某甲等人于2012年8月31日达成的赔偿书及被害方出具的谅解书。

33、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的(2010)榆刑二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34、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的(2009)榆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35、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市价认字(2012)第1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损毁的彩钢房和一个简易棚的总价值为32535元。

36、被告人王某、何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何某组织他人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选择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予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柴富恒

审 判 员  贾军涛

人民陪审员  申妙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慧

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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