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江西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330)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饶民一初字第219号

原告李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余世文,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开发区旭日片区*地块。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李某与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5月开始,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氯化聚乙烯,截止2014年11月12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4,850元,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欠条上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取,但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故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1、支付货款114,850元;2、按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从2015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开始向原告李某购买氯化聚乙烯,截止2014年11月12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4,850元,并且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因本公司资金周转不便,兹欠付李某货款计壹拾壹万肆仟捌佰伍拾元整,上述款项承诺最迟于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在该欠条的“欠款人”栏上盖章。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分文,原告遂具状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李某的氯化聚乙烯,原、被告形成买买合同关系,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被告未按欠条上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85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氯化聚乙烯款114,85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李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8元,减半收取1,299元,由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柯颖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倩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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