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曲某元、曲某龙、曲某萍与朱某梅遗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620)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陇民一初字第179号

原告曲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原告曲某萍,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原告曲某龙,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原告曲某元,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馗,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梅,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遗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我父亲曲某某于2015年1月9日病逝,生前与被告共同购置了现被告居住的楼房一套,价值30万元。现要求依法继承该房产中我父亲应得份额及被告领取的我父亲的补发工资10896元,分割被告所得的丧葬费1200元、抚恤金3306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房产中被继承人应得份额已由被继承人生前赠予我所有。工资为被继承人生前补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己全部用于共同生活支出。丧葬费、抚恤金用于被继承人的治疗、丧葬等支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为被继承人曲某某与前妻常某某所生。曲某某2003年与常某某离婚,2007年与被告朱某梅结婚,婚后再未生育。曲某某与被告朱某梅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了陇西县巩昌镇翡翠新城一期十一号楼*单元*室,并办理了产权证书,证书载明权利人朱某梅,共有人曲某某。2013年5月13日,曲某某订立书面遗嘱,将该房产中自己应得份额遗赠于被告朱某梅,并在陇西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5年1月6日,定西市公路管理局给曲某某补发刚性支出6336元。1月9日被继承人病逝,四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丧葬费用,办理了曲某某的丧葬事宜。3月12日,定西市公路管理局补发曲某某2013年、2014年绩效调整工资各2280元。3月16日,该局发放曲某某丧葬费1200元,抚恤金33060元。上述补发工资共计10896元,以及丧葬费、抚恤金均由被告朱某梅领取。2015年4月,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继承该房产及补发工资中曲某某应得份额,与被告平均分割丧葬费及抚恤金。审理中,被告认为讼争房产中曲某某应得份额己由曲某某生前遗赠于自己,补发工资属曲某某生前补发且全部用于共同生活支出,丧葬费及抚恤金用于被继承人治疗及丧葬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四原告对公证书中曲某某签名提出质疑,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拒绝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产所有权证书,双方结算丧葬费用清单,公证遗嘱,公证机关对曲某某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人依法享有遗产继承权。原、被告讼争的陇西县巩昌镇翡翠新城一期十一号楼*单元*室系被继承人曲某某与被告朱某梅的共同财产。2013年5月13日,曲某某将自己应得份额通过公证遗嘱方式遗赠于被告朱某梅所有,是对其财产所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据此,2015年1月9日曲某某死亡后,被告朱某梅即取得该房产的全部所有权,故四原告要求依法继承该房产中曲某某应得份额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6日、3月12日,定西市公路管理局分三次给曲某某补发工资共10896元,均由被告朱某梅领取。朱某梅虽辩称该款系曲某某生前补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曲某某于1月9日病逝,补发工资全部用于共同生活的辩解理由与本地生活状况实际明显不符,且定西市公路管理局补发工资材料显示其中5560元系3月12日发放,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所诉该笔补发工资应作为曲某某与朱某梅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四原告与被告对曲某某应得份额共同继承。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共同负担了曲某某的丧葬费用,故对四原告请求的丧葬费用1200元应由各当事人平均分割。四原告均为在职职工,无证据显示应当领取曲某某病逝后的抚恤金;而被告朱某梅与曲某某婚后一直共同生活,至曲某某病逝时己逾55周岁,属于法定抚恤对象,故对四原告所诉分割朱某梅所得抚恤金33060元的请求不再支持。本案庭审中,四原告否认公证书中遗嘱上曲某某的签名为本人书写,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调查,陇西县公证处在办理该项公证事宜时,对曲某某所立遗嘱通过身份证、调查谈话进行了缜密审查,足以证明遗嘱内容及曲某某签名的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佐证其主张,故对四原告的鉴定申请不再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及其它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梅支付四原告曲某某补发工资4358.4元,丧葬费96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四原告负担1625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付亚梅

遗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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