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交通集团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史某某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243)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郊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燕青,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佳俊,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国际旅行社)与被告史某某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国际旅行社委托代理人梁燕青、穆佳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国际旅行社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编号为11***43,双方在合同中对旅游内容、旅游费用、旅游行程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行程安排,共接待成人45名,合同约定的旅游费用为成人700元/人,旅游费用为31500元,综合旅行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后,共计费用为33980元,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23980元至今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旅游费用239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国内旅游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旅游线路、旅游日期、旅游费用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行程安排,共计接待以被告史某某为代表的旅客45人,每人旅游费用为700元,旅行费用为31500元,在旅行过程中因旅客要求发生的增项及减项的费用经过计算为2480元,上述两项相加被告欠原告的旅游费用为33980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旅游费用,余款23980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国内旅游合同》、服务跟踪调查表、旅行期间发生的增项及减项费用明细(复印件)、《旅游注意事项》、《秦皇岛、南北戴河四日游行程》(复印件)、旅行人员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参加旅行的人数为45人,每人旅游费用为700元,其它合同约定的事项以及在旅行过程中因旅客要求发生的增项及减项的费用经过计算为2480元,两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旅游费用为3398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国内旅游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某某国际旅行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行程安排,被告史某某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告某某国际旅行社要求被告史某某支付旅游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费用23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恕

审 判 员  蔺志慧

代理审判员  张小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芬

旅游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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