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成分公司与某集团四处有限公司等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77)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1202民初162号

原告汉中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成分公司。住所:陕西省汉中市勉县定军山镇高寨村。组织机构代码:790xxxx8-2。

法定代表人段某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植,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四处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大道xx号。组织机构代码:729xxxx8-3。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平,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

被告某某集团四处有限公司成武高速项目部。住所:陇南市武都区江南社区。

负责人武某,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汉中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成分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四处有限公司、某某集团四处有限公司成武高速项目部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植,被告某某集团四处有限公司代理人杨某平、李某,被告某某集团四处有限公司成武高速项目部负责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成分公司诉称:2014年7月,原告、被告双方达成《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陇南市武都区马街镇肖水沟挡防工程进行劳务分包。合同达成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管理建设。2014年11月底,原告完成所有工程量。2015年12月,原告和第二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该工程总金额为1203972元,减去2014年12月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尚余100397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因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03972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述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劳务费支付审批表。3.工程结算协议。

被告某某集团四处有限公司辩称:1、拖欠原告工程款1003972元中应扣除5%的预留金,应为943773元。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在业主对工程验收合格并向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后才给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因该工程需要整改,业主并未验收合格亦未支付相应工程款,所以我公司认为目前还没有达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利息还未达到债务延展期的条件,不应计算利息。

被告某某集团四处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述证据: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三份)。2、《陇南市武都区水务局文件》【武水务发(2012)104号】、【武水务发(2012)108号】。3、陇南市武都区水土保持局文件【武水保(2012)21号】。4、陇南市武都区环境保护局文件【武环发(2012)28号】。5、甘肃省交通厅成县至武都高速公路CWSJ-3合同段设计代表处文件。6、甘肃省交通厅成县至武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文件【甘交成武发(2016)11号】。7、关于成武高速17标肖水沟弃渣场复垦验收报告(2015年7月)。8、《领条》(附《成武高速十七标肖水沟弃渣场租地补偿花名册》)。

被告某某集团四处有限公司成武高速项目部辩称:我们只是四处有限公司派出的临时机构,我们代表的是公司,意见和公司一致。

被告某某集团四处有限公司成武高速项目部未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被告某某集团四处有限公司成武高速项目部系被告某某集团四处有限公司下设临时机构,武某是某某集团四处有限公司成武高速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10月,武某作为甲方、杨武林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成武十七标弃碴场挡墙工程劳务分包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工程名称为成武十七标肖水沟弃碴场挡墙,分包范围为某某集团四处有限公司成武高速公路第17合同段肖水沟弃碴场挡墙,乙方对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安全与工期向甲方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合同同时约定,在每月计量时,甲方从乙方劳务费中预留5%安全进度奖励基金,该预留金待业主单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甲方在结算资料签字确认后3天内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尾款,如因甲方未收到业主计量拨款,乙方劳务报酬尾款待甲方收到业主计量款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汉中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成分公司、被告某某集团四处有限公司及某某集团四处有限公司成武高速项目部均未在该合同中加盖印章。本案审理中,原告汉中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成分公司和被告某某集团四处有限公司承认杨武林、武某是代表自己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对其公司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杨武林代表原告汉中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成分公司对分包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12月31日,原告汉中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成分公司和被告某某集团四处有限公司成武高速项目部达成”工程结算协议”,原告汉中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成分公司所施工工程的结算总价为人民币1203972元,扣款后剩余工程款为人民币1143773元,扣款项目为质量保证金60199元。2015年12月被告项目部支付原告天成分公司工程款20万元,剩余1003972元没有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

上述事实,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支付审批表、工程结算协议、领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汉中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成分公司和被告某某集团四处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原告完成工程总金额为1203972元,除去被告已付200000元,尚余1003972元未付。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在结算资料签字确认后3天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尾款,而双方是于2015年12月31日进行的结算,故被告应在2016年1月3日前支付剩余劳务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报酬1003972元。被告认为根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劳务费应当待业主给其支付工程款后方才支付,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到业主拨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劳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某某集团四处有限公司成武高速项目部系第一被告某某集团四处有限公司临时机构,第二被告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所负债务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四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汉中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成分公司劳务报酬1003972元。

二、驳回原告汉中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91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四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彦德

代理审判员  杨 蕊

人民陪审员  王艳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民洁

劳务分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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