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23)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盂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

委托代理人梁燕青,女,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梁燕青、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5月9日21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晋****傲虎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至盂县牛村镇温池村口路段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大江150型三轮车接触肇事,至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李某某在盂县人民医院、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17天,经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上段骨折等。经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伤残八级。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068.3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51726.3元)、误工费17472元(参照农林牧渔业29661元标准计算至定残日)、护理费45680元(其妻子和儿子两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营养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134736元(按照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20年*0.3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2500元、财产损失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62.35元(其中父亲13339.78元、母亲4220.5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共计363316.58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各项费用55000元左右,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定残结论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亦无异议。关于医疗费第一次花费7928.32元、第二次花费54098元,其中有两张票据系复印件,需提交原件予以核实;对于外购药费,没有医院出具的处方,不能证明为必需的治疗药物,被告方不予认可该部分费用,剔除外购药后,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予以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114天,但应按每日5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按214天计算。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其妻子碗某某的护理期间没有工资明细,其收入状况无法证明,其儿子李某飞日工资320元不认可,需提交护理期间的工资表明细及工资减少的证明;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应按阳泉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13166元、原告母亲应按阳泉市农村人均收入6017元计算;交通费票据包含住院治疗期间之外的票据不予认可,法院酌定;摩托车损失保险公司定损为940元,应按定损的价值赔偿;拐杖费200元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保险公司认可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保险公司认可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21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晋****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至盂县牛村镇温池村路段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大江150型三轮摩托车接触,致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王某某驾驶车辆将李某某送至医院。李某某先后在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左股骨中断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胫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医疗费为8432.32元。在某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07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医疗费用为56030.8元。护理人员为其子李某飞。2013年6月28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晋公交认字(2013)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3年12月10日,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晋****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原告李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滑县八里营乡,系农村户口。2012年1月1日与山西瑞某种植公司签订《日光温室承包合同》、2012年12月10日与盂县瑞兴种植有限公司签订《雇佣协议》、2012年12月30日与窦建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阳泉市南某某街某某矿*号楼*单元**号房屋。其父李海某,出生于19**年**月**日,系非农业户口,其母亲李会某出生于19**年*月*日,系农村户口。其父母生育子女二人。

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用51726.3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意见书》、《盂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某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及《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日光温室承包合同》、《雇佣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常住人口户籍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裁明的事实清楚,其责任划分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依法应当先由晋****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表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有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的损害赔偿范围,根据庭审中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64463.32元,其中王某某垫付517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4天,即114天*100元为11400元;3.营养费114天*100元为114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虽在城区租赁房屋居住,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即9416.10元*20年*0.3为56496.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0元,未违法法律规定,本院支持10000元;6.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9661元/365天*214天为17390.28元;7.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其子李某飞,参照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标准计算即38804元/365天*114天为12119.61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1500元;10.财产损失费(摩托车)本院酌定1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李海某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即14821.98元*6年*30%/2为13339.78元;其母亲李会某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即5627.33元*5年*30%/2为422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560.28元;12.复印费13.5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5343.64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垫付的51726.3元,原告李某某应获赔偿为153617.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32617.34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517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勇

审 判 员  孙 逊

人民陪审员  贺怀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晓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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