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与铁岭县某粮油贸易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678)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00442号

原告于某某,女,19**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甲,男,19**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乙,女,19**年生,汉族,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县某粮油贸易商行。

投资人姜某,该商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丽,铁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诉被告铁岭县某粮油贸易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被告铁岭县某粮油贸易商行的投资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孙某丙经人介绍到被告处,被安排做筛稻子、装车、打扫院内卫生等工作,日工资为1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6日,孙某丙在为被告装车过程中突发脑出血,经铁岭市中心医院抢救后无好转希望,次日17时30分,家属将其接回家后,当日18时50分死亡。孙某丙与原告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某甲系二人长子,原告孙某乙系二人长女。三原告到铁岭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孙某丙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作出铁县劳人仲字(2015)第2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三原告的申请。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孙某丙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三原告的自然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铁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铁县劳人仲字(2015)2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被告已经承认孙某丙生前是其工作人员,只是表述时为临时工,可以证明孙某丙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已驳回。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予以采信;

3、户口本,用以证明三原告及死者孙某丙的身份关系,是孙某丙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企业信息查询,用以证明被告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铁岭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介绍信2张,用以证明三原告及死者孙某丙的身份关系和死亡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死亡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孙某丙的死亡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铁岭市中心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孙某丙工作中发病、治疗情况及病情危重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非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内发病,出院小结写明是自愿出院放弃治疗,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只可以证明孙某丙住院治疗情况及未愈出院,放弃治疗,予以采信;

8、李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雇佣了包括死者孙某丙、李某某在内的六名人员在被告处工作,日工资为100元,从事装车、筛稻子等工作,孙某丙在发病时还在加班,发病时具体的工作是在装车,连续到下班后,孙某丙在给被告工作,上班支付工资,下班支付加班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证明孙某丙的工作时间、工资及下班以后的工作,其是在下班后给被告以外的车主工作才发病的,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孙某丙在被告处的工作及发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9、张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张某某与被告达成了水稻运输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免费装散装水稻,有偿提供灌袋、码袋、张某某将协议约定的100元装车钱交给了被告单位的王某,孙某丙没有收取过车主方的报酬,装车是被告单位指示的,孙某丙的装车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某某说是晚上5点左右装的车,王某只是保管员,其自愿找的装卸工与被告无关。司机将钱给了王某,王某也是把钱转交给干活的六个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孙某丙是我单位临时雇的人,由厂长安排主要做筛稻子、装车、打扫院内卫生工作,早8点到晚4点半我商行对孙某丙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日工资为100元。孙某丙4点半下班后装车不受我商行管理,是与车主口头约定,车主负责给钱,而车是配货站配过来的车,车主不固定。孙某丙是做辅助性工作的,我商行与孙某丙不是事实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度某粮油贸易商行职工工资明细表,用以证明孙某丙在该单位工作7天半,不是连续性工作。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上有孙某丙的签名,可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孙某丙在被告处工作天数及获得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2、签到簿,用以证明孙某丙在该单位工作7天半,不是连续性工作。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上有孙某丙的签名,可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孙某丙在被告处工作签到考勤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孙某丙到被告处工作,由被告的厂长安排做筛稻子、装车、打扫院内卫生等工作,日工资为100元,参加被告商行的签到,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6日,孙某丙在装车过程中突发脑出血,经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次日17时30分,放弃治疗,未愈出院。2014年12月27日孙某丙死亡。孙某丙与原告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某甲系二人长子,原告孙某乙系二人长女。三原告到铁岭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孙某丙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作出铁县劳人仲字(2015)第2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三原告的申请。现三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孙某丙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自认孙某丙在其处工作时间为早8点到晚4点半,在被告处签到,又由厂长安排孙某丙工作,劳动报酬由被告支付。孙某丙所从事的工作与被告经营有关,现被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孙某丙接受被告的管理和安排,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于某某之夫、原告孙某甲和孙某乙之父孙某丙与被告铁岭县某粮油贸易商行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铁岭县某粮油贸易商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银洪宝

审判员 李 遥

审判员 刘振振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泽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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