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兰与尹某程、尹某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679)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323民初637号

原告:王某兰,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蒋兴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尹传凌,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怀武,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兰因与被告尹某程、尹某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兰的委托代理人蒋兴文,被告尹某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传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兰诉称:2015年9月25日16时许,原告在自家水泥场地晒玉米时,被告尹某程是尹某旺料场的工人,在驾驶的铲车倒车时因操作不当撞伤原告,报警后灵璧县公安局冯庙派出所出警,对尹某程进行了询问,由于事故发生地点在被告尹某旺的施工料场内,公安机关未按交通事故予以认定。原告伤后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叁拾万元。尹某程在支付十余万元赔偿款后不再进行赔偿。综上,尹某程驾驶铲车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尹某旺作为料场负责人,对其工人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187906.09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尹某程辩称:本案事发经过是原告在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我方正在施工的料场,和正在施工的铲车发生碰撞。原告应当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诉状自认事实表明本案案发地点是在施工料场内,我方的料场是正在使用和施工期间,原告驾驶三轮车擅自进入料场被阻止后仍然执意行驶,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会发生的危险及伤害后果,被制止后仍然执意而行,其损害是由原告自己的过错导致,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在自己有使用权的场地晒玉米没有证据证明;尹某程已经垫付11万元的医药费;原告诉求部分计算错误;医疗费由法院核实;护理费原告出院病历显示住院34天,应当按照34天计算,原告要求两人护理没有依据;营养费、住院伙补只应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认定。综上,原告对本案事故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尹某程的诉求。

尹某旺书面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发地点料场并不是本人所有,该料场和我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该料场是尹某程施工使用的料场,尹某程也不是我的工人,是独立施工人。综上,原告起诉我方属于主体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和主体资格;

2、出警经过、询问笔录。证明案件发生的客观事实,本案原告受伤的原因和致伤责任人;

3、原告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徐州某某医院治疗的经过,原告的伤情比较严重;

4、医药费发票5张、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

5、2015年12月29日尹某程书写的欠条一张(复印件)。证明尹某程承认欠原告医药费17万元。

被告尹某程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发地点是在料场内,原告未经允许擅自进入被告的料场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住院天数为34天;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部分治疗如用药清单中显示肠内高营养治疗、××治疗支出和本案无关;证据5该欠条是在原告家人的逼迫下所签的,写过两次,第一次写后撕了。是真实的,但是不能作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被告尹某程向本院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如下:

1、证人孙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某某镇某某村*组,公民身份号码××):我是被告尹某程料场的工人,是料车驾驶员在那装料子的。2015年9月25号,农历八月十三,下午四五点钟,我们在冯庙南头的料场跟着尹某程干活。当时他尹某程在开铲车往车里上料子(石子),一个有年纪的人骑电动车过来。我看见她骑车过来了,就赶紧阻止她,没阻止成。她的速度也不慢,就被铲车撞到了。料场只有一个出口,没有其他出路,比较封闭。料场南边是汪塘,北边是地,东边是住家,只有西北角有出口。料场内基本上没有闲散人,出事是在料场里面。当时就她一户在料场里晒粮食,我不知道尹某程是否阻止过她在那晒粮食。料场大概有两亩多地,晒粮食的地点在料场范围之内,一开始不知道她在那晒粮食。出事的时候铲车当时正在施工。铲车的后部和王某兰的整个车撞在一块。租赁料场是否有合同我不知道,尹某程是我们老板,工资也是他发,尹某旺是干什么的我不知道;

2、证人尹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某某镇某某村*组,公民身份号码××):去年农历八月十三那天,我在料场跟尹某程干活,我和孙某把车停在那里说话等着装料,尹某程在往车里上料,突然听见孙某说“停!停!停!不能过”,一转脸就看见一个有年纪人骑着电动三轮车过来,就碰到了。出事的地点是料场里面,料场里平常没有其他人晒粮食。料场是尹某程租赁的。我是开车的,是尹某程的工人,工资是他发的。尹某旺和尹某程什么关系我不知道。料场就一个出口,靠西北角,四面都没有路,基本上没有人往里进。我们不知道有人在里面晒粮食。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孙某、尹某的证言基本属实。原告王某兰在料场旁边晒玉米,进行正常的活动,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发生事故时王某兰是驾驶电动车。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当时被告铲车正在施工。料场比较封闭,只有一个出口,该起事故是在料场内发生。

被告尹某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制作的笔录,与本案庭审调查的事实及证人的证言均能吻合,本院均予采信;证据3、4系原告受伤后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材料、发票及用药清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尹某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欠条形式的材料并不是对事故责任的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虽和尹某程就医疗费问题协商,并在尹某程没有能力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无奈书写该欠条,但该“欠条”虽然形式要件上表现为欠条形式,实质上应为双方协议,仅能表明双方因为医疗费用产生纠纷并初步协商。该协议达成后,双方因该起事故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且原告也并未要求尹某程按照协议履行,而是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因此对该欠条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申请的两位证人证言相互吻合,且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庭审调查的内容一致,本院均予采信。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9月25日下午4时许,王某兰驾驶电动三轮车进入尹某程经营的位于灵璧县××刘庙庄灵双公路边的料场内。尹某程驾驶铲车同该料场的两名工人(孙某、尹某)正在装载建筑材料。王某兰驶入该料场时,尹某程驾驶的铲车处于倒车状态,在场工人孙某见驶入其他车辆,且铲车正在操作倒车,因此紧急阻止并喝令王某兰“停!停!停!”,但由于王某兰驾驶的速度没有减慢且双方距离较近,双方发生碰撞,并致使王某兰当场受伤。

王某兰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王某兰的伤情为:多发伤、开发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肺挫裂伤、骨盆骨折、腰椎滑脱、皮下血肿。王某兰住院治疗34天,于同年10月29日办理出院,支出医疗费272424.85元,其中尹某程垫付11万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两月,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两月后门诊复查,决定下床负重时机;为避免再次创伤,骨盆内固定物可不予取出。如今后出现反复下腹疼痛等症状,可酌情考虑取内固定;加强营养、陪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尹某程驾驶机动车辆没有谨慎驾驶,安全、文明驾驶,在操作车辆倒车的过程中本应更加审慎,但由于疏忽大意将原告致伤,因此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知道料场的用途及危险性,在没有经过料场经营者的许可下,擅自进入他人有偿使用的场地进行晾晒粮食,明显不当,且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进入他人正在施工的场地内,更应审慎、减速驾驶甚或下车推行,但由于疏忽大意加之没有减慢驾驶速度,以致在施工工人喝令禁止的情况下仍然贸然行车,抑或彼时已经来不及减慢速度、避让车辆,致使两车相撞,因此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明显具有较大的过错。综上,对于原告因本次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以尹某程承担50%,原告自行承担50%为宜。

至于原告要求尹某旺对其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62424.85元。以正式票据为准,尹某程已经垫付的11万元原告方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住院治疗34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诉求正确予以支持;

3、营养费1020元。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支持,计算方式同上。原告要求按照94天计算营养期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4、护理费9809.84元。原告住院治疗34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两月,两月后门诊复查,决定下床负重时机,加强陪护。因此原告卧床休息不能下床负重的时间,应有人护理。原告的护理期计算为94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4.36元/天计算,计算为9809.84元。原告要求按照两人护理计算没有依据,原告护理费的赔偿请求为19642.24元,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5、交通费2000元。原告为本县居民,受伤后在徐州市住院治疗34天,期间家人探望、护理及出院复查均需支出交通费用,且原告的伤情为开发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肺挫裂伤、骨盆骨折、腰椎滑脱,伤情较重,应不能自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结合其住院天数、路程、伤情,原告交通费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176274.69元。

尹某程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6274.69元×50%的赔偿责任=88137.3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程赔偿原告王某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8137.3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兰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同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8元,减半收取2029元,原告负担1075元,被告负担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058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璐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婷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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