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601)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三初字第01203号

原告: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费某。

委托代理人:孙延凯,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斌、被告费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延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份开始,费某在原告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做临时工,至2011年5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461.43元;另费某伤后,原告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在费某伤后为其支付工资2020元,应在停薪留职工资中扣除2020元;因费某为临时工,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不同意支付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故对仲裁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费某未提供答辩状,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费某自2010年11月开始在原告处做锅炉工,于2011年4月份改做杂工。费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原告应支付费某工伤保险待遇及各项补助金、工伤保险费等合计184440元。

审理中,原告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工资表。证明费某在原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1461.43元。

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核实,被告反驳理由不成立,故对此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费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费收据。证明被告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1200元。

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交通费700元合理。经当庭询问,被告费某表示同意,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700元。

2、法医司法鉴定书。证明费某二次手术费为5300元。

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二次手术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反驳理由不充分,故对此予以确认。

3、仲裁委员会笔录。证明被告费某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份为锅炉工,后改做杂工及月工资1800元。

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工种变化没有异议,认为杂工每天工资60元合理,但没活时就不开资。本院认为,原告反驳理由不充分,故对此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

2010年11月份开始,被告费某在原告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4月27日在工作期间被告费某受伤,被告费某受伤期间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费均由原告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费某支付工资情况:2010年11月支付800元、2010年12月支付1200元、2011年1月支付1664元、2011年2月支付1626元、2011年3月支付1760元、2011年4月支付1610元、2011年5月支付2020元(原告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称为工伤工资)。原、被告双方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为九级均无异议。被告费某因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相关待遇向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本院确认费某的经济损失有:二次手术费用5300元、交通费700元、停工留薪工资17537.16元(1461.43元/月均×12个月,该月平均工资系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承认且不低于费某受伤前6个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152.87元(1461.43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20元(2980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537.16元(1461.43元×12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660元,费某以上经济损失共计89707.19元。

本院认为:费某在工作期间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九级,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受伤期间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费已由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还应当支付二次手术费用、交通费、停工留薪工资,停工留薪期可按十二个月计算,但应扣除费某受伤后所支付工资2020元;因费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费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可按费某受伤前六个月为本人月平均工资及2012年铁岭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80元/月为标准予以计算,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期限应依据《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按工伤九级分别予以计算9个月、12个月;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费某二倍工资,即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间二倍工资。关于费某要求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为其交纳各项保险费用,不属本院受案范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费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707.19元,扣除已支付2020元,尚应支付87687.1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原告辽宁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山

审 判 员 冮雪冬

人民陪审员 翟星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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