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与王某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107)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简阳民初字第1925号

原告:万某,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钟胜,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刚,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万某诉被告王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某刚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不能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7月4日通过《四川法制日报》向其发出公告送达了相关文书。本案于2014年10日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被告王某刚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10月18日和11月17日三次向原告购买仔猪,并以王某刚的小名“王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三次共欠原告仔猪款213,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1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刚在日常生活中有时用名“王某”。被告王某刚因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租用场地饲养生猪,于2012年期间向原告万某购买仔猪三次,共欠原告万某仔猪款213,000元,其中被告王某刚于2012年4月16日以“王某”之名向原告万某出具了金额为64,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约定4月16日至6月16日付清此款,于2012年10月18日以“王某”之名向原告万某出具了金额为108,000的欠条,该欠条约定春节付清此款,于2012年11月17日以“王某”之名向原告万某出具了金额为41,000元的欠条,该欠条约定于年前付清此款。以上欠款经原告万某多次向被告王某刚催收未果,后被告王某刚因经营不善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宋某、万某的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王某甲、蒋某某、王某乙的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万某与被告王某刚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刚逾期未向原告万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万某要求被告王某刚支付货款21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万某偿付货款2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55元,由被告王某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颂

人民陪审员 王慧兰

人民陪审员 蔡雪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昌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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