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龙与王某强、唐某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237)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3512号

原告谭某龙。

委托代理人王力,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强。

被告唐某丽。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惠菊,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号*栋*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大道*号,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510***217。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龙与被告王某强、唐某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与被告王某强、唐某丽、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童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龙诉称,2015年5月12日3时50分许,被告王某强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某某区某某大道某某区方向某某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某某大道与某某路交叉口时,与由某某桥方向驶往某某大道某某技术学院方向原告驾驶的川K×××××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谭某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资阳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某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某龙无责任。原告谭某龙之伤经四川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唐某丽所有,并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40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59天=1180元;3、营养费15元/天×59天=885元;4、护理费60元/天×59天=3540元;5、误工费60元/30天×108天=6480元;6、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7110元/年×17年×10%÷2人=6043.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800元;10、交通费500元合计71430.50元。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辩称,事实及责任无异议,王某强驾驶的车子在永安投保交强险,其余举证后发表意见。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辩称,事实及责任无异议,王某强驾驶的车子在永安投保交强险,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某强、唐某丽辩称,事实及责任无异议,王某强驾驶的车在永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投保商业险,王某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在本案一并解决,其余赔偿项目举证后发表意见。

原告谭某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缴纳社会抚养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及其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拟证明被告及基车辆的基本情况。

3、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王某强承担全责。

4、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

5、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原告用去鉴定费930元。

6、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备计算。

7、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800元,原告垫付用去医疗费240元。

8、考勤表、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情况。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7真实性均无异议。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不在户籍所在地务农,不能证明在外务工。证据8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同意永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予认可。证据8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王某强、唐某丽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意两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王某强、唐某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

2、保险单两份。证据1、2拟证明被告是合法驾驶,及车辆保险情况。

3、门诊费发票6张,住院费票据1张,拟证明为原告垫付的21810.58元(其中10000元是某某财保垫付的)。

原告谭某龙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1、2三性均无异议;证3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70元的救护车费用应该算作交通费;其余无异议。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保险条款,拟证明鉴定费不承担,医疗费需要按照比例扣除自费药。

原告谭某龙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保险条款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王某强、唐某丽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的自费部分没有进行告知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5月3日15时40分许,王某强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雁江区某某大道浙粤工业园方向驶往某某路方向,当车行至某某大道与某某路交叉口左转时,与由某某桥方向驶往某某大道某某技术学院方向谭某龙驾驶的川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谭某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谭某龙受伤后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伤1、左长伸肌腱,左趾长伸肌腱断裂;2、腓深神经毁损;3、左足北动脉断裂;4、左踝关节皮肤剥落伤;5、左侧伸肌上、下支持带;6、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7、左胫骨远端,左外踝、左距骨、左跟骨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卧床休息1月,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门诊随诊,门诊指导功能锻炼,3、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神经外科门诊随访。4、如有不适,立即来院。用去医疗费用22050.58元(包括门诊费)。2015年8月20日,原告谭某龙之伤经四川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谭某龙左胫骨远端,左外踝、左距骨、左跟骨骨折伴腓神经损伤、肌腱断裂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并用去鉴定费800元。2015年5月4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龙无责任。

原告谭某龙系农村户口,在城镇务工并生活居住在城镇。婚后生育一子谭某某,2014年1月31日出生。被告王某强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自己与被告唐某丽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唐某丽名下,并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和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

原告谭某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1801.08元。其中:医疗费22050.58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59天=1180元;营养费15天×59天=885元;护理费60元/天×59天=3540元;误工费60元/天×89天=534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10元/年×17年×10%÷2人=60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王某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810.58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71430.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强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就自费药扣除问题达成协议,按照原告实际治疗费用的16%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王某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强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谭某龙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受诉法院的经济状况及原告伤情,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时间按原告住院期间59天及出院医嘱“休息1月”的证明确定为89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59天;营养费按15元/天,根据住院期间59天计算。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原告主张被告抚养人生活费604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后果而支付,属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属于赔偿范围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王某强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就自费药扣除问题达成协议,按照原告实际治疗费用的16%扣除,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王某强所驾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和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护理费3540元+误工费534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抚养人生活费60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67685.5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住院治疗费22050.58元×84%+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885元)-10000元=10587.49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587.49元。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22050.58元×16%=3528.09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由被告王某强赔偿原告3528.09元。综上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7685.50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587.49元。被告王某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810.58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品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谭某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7685.50元,品迭已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谭某龙67685.50元;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谭某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587.49元;

三、被告王某强赔偿原告谭某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28.09元,品迭已垫付的医疗费11810.58元,原告谭某龙应退还被告王某强8282.49元;

四、驳回原告谭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及被告王某强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66元后,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付给原告谭某龙60469.01元,付给被告王某强7216.4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6元,由被告王某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 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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