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冯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因与阳泉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不服工亡待遇核定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2141)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郊行初字第8号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年*月**日,阳泉市郊区杨家庄乡北杨家庄村人,住本村;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年*月**日,阳泉市郊区杨家庄乡北杨家庄村人,住本村;

原告秦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年*月**日,盂县人,现住阳泉市郊区杨家庄乡北杨家庄村;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出生于20**年*月**日,现住阳泉市郊区杨家庄乡北杨家庄村;

法定监护人秦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年*月**日,盂县人,现住阳泉市郊区杨家庄乡北杨家庄村;

委托代理人赵林海,男,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瑞某,男,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鸿某,女,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贾某某、冯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因不服被告阳泉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贾某明工亡待遇核定行政给付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冯某某、秦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林海,被告阳泉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鸿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阳泉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对阳泉市昌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工亡职工贾某明的工亡待遇作了核定审批(见审批表5-5)。审批表中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3号令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对贾某明的工亡待遇进行了核定,并依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之规定,扣除了工亡职工贾某明因交通事故伤亡后得到的死亡赔偿款104474.99元。四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阳泉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关于原告秦某某丈夫贾某明的工亡待遇核定。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阳泉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阳公交认字(2013)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泉市城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0202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说明”、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P20****58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秦某某丈夫贾某明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认定贾某明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后经阳泉市城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得到赔偿款共计297933.41元。

证据二、原告贾某某、冯某某、秦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经阳泉市郊区杨家庄乡人民政府加盖印章的阳泉市郊区杨家庄乡北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两份证明。经被告审查,工亡职工贾某明的父亲贾某某、母亲冯某某、养女李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供养亲属条件。

证据三、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阳人社办(2014)46号”文件、阳泉市昌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对工亡职工贾某明的生前月平均工资证明等。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核定贾某某的工亡待遇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1年6月29日第13号令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贾某某丧葬补助金23995.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27000元;核减民事赔偿104474.99元,结算总额437820.99元。

原告代理人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核定依据有不同意见:

1、被告依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从贾某某应得的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中核减民事赔偿部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相关的法律依据都是相抵触的,因此,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应属无效;

2、虽然贾某明工伤发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不在同一年度,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之规定,工亡职工近亲属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前提是职工因工死亡。贾某明的死亡时间发生在2014年2月,其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核算标准依法应均以2013年的标准核算;而被告在核定贾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却依据2012年度的标准,不符合法律依据。

被告阳泉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3号令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核定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被告对贾某明的工伤待遇核定于法有据。

原告贾某某、冯某某、秦某某、李某某诉称,贾某明是阳泉市昌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3年11月25日16时05分,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2月9日死亡。后经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贾某明的死亡为工伤。贾某明原工作单位随即向被告申请工伤待遇核定。但被告在核定贾某明的工亡待遇时,从应得的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中扣除了交通事故赔偿款104474.99元,再加上因计算标准错误导致少赔的47800元,两项共计少支付原告152274.99元。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关于贾某明的工亡核定待遇,并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重新核定贾某明的工亡保险待遇。

被告阳泉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辨称:贾某明是阳泉市昌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的派遣职工,2013年11月通过阳泉市昌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在阳泉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11月25日,贾某明在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行至娘白线阳五高速桥下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头部受伤,于2014年2月9日死亡。并被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经阳泉市城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贾某明家属得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共计333990元。

依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先期垫付的费用,工伤职工或近亲属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贾某明被认定工亡后,应得到丧葬补助金23995.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两项共计515295.98元。核减原告得到的民事赔偿部分,原告实际应得到贾某明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10820.99元。

综上,被告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对贾某明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死者贾某明是原告秦某某的丈夫,原告贾某某、冯某某的儿子,原告李某某的养父,生前为阳泉市昌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职工。2013年11月25日16时05分许,贾某明在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行至娘白线阳五高速桥下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头部受伤,于2014年2月9日死亡。2013年12月19日,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明负该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2月20日,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P20****58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贾某明的死亡为工亡。2014年8月21日,经阳泉市城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案四原告得到交通事故赔偿款297933.41元,其中:工亡补助金88992.40元,丧葬补助金15482.59元。

2014年5月,经阳泉市昌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被告阳泉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对贾某明的工亡待遇进行了核定:贾某明丧葬补助金按照阳泉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99.33元的标准,6个月核定为23995.98元;因贾某明的工伤发生时间在2013年,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为标准,20倍核定为491300元;供养亲属贾某某、冯某某、李某某3人抚恤金按照工亡职工生前月工资3000元的30%为标准,2014年3月-2014年12月共计27000元;三项共计542295.98元。同时,依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核减了民事赔偿得到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104474.99元,对工亡职工贾某明结算工亡待遇437820.99元。

原告贾某某、冯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核定标准和核定中核减民事赔偿部分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均有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阳泉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是法定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也规定: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贾某明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其死亡,被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其原工作单位阳泉市昌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在贾某明的近亲属即原告贾某某、冯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处理完贾某明的交通事故赔偿后,又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阳泉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之规定,核定贾某明因工亡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在2014年12月5日的核定中却将贾某明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中核减了贾某明民事赔偿款88992.40元、丧葬补助金中核减了15482.59元,两项共计104474.99元,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称由于被告计算错误导致少支付47800元的诉讼请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贾某明的死亡时间虽然发生在2014年2月9日,但导致其死亡发生的交通事故即贾某明的工伤发生时间在2013年11月25日,故被告阳泉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按照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为标准核定贾某明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阳泉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工亡职工贾某明的工亡待遇核定。

二、被告阳泉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贾某明的工亡待遇作出重新核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泉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宝翠

审 判 员  翟彦文

人民陪审员  王生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海燕

工亡待遇核定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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