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A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B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1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民初字第01993号

原告湖北A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宁,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路。

法定代表人傅某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禾平,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A经贸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宁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代销)》,约定被告销售原告的艾某丽品牌的相关生活电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按被告的要求将相关的产品发至其指定的南昌总部**区中心仓库,价值人民币147990元。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每月按其销售情况与原告结清账款,截止2015年3月被告已销售原告产品收入为10544元,原告都开出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可被告只在2015年2月15支付原告货款2657年,余款未支付。2016年4月,得知被告所有门店已关门停业,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原告相关人员即到被告南昌办事处协商处理遗留货物相关事宜,但被告未组予答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145333元。2、承担律师代理费及催款费用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代销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返还货物一说。2、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3、被告无需按订货单、发货金额进行结算。4、即使按双方每月结算的数据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仅欠原告6293元,且该数据还未扣减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数据。5、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用及催款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二、购销协议(复印件)。证明:双方达成了销售协议,原告提供家电电器,由被告销售。

被告质证称,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2、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双方为代销关系,协议第16条约定商品所有权为原告。2、合同10条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是以实际零售实际数量来结算的。3、合同第18条约定被告可将应付给原告的货款及保证金以原告应付给被告的任何款项进行冲抵,不足的被告还可保留追诉原告责任的权利。

三、统购订货单(传真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生活电器给被告销售。

被告质证称,1、该组证据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2、该组证据只是订货单,并不表示被告收到了多少货物。原告没有按照统购订货单发货,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有严重的违约行为。

四、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订货单的要求送了价值147990元的电器到被告南昌仓库。

被告质证称,1、送货单没有被告正式的签章。也体现不出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送货单不能证明送达被告的货物数量和价值。3、合同约定,尚未销售的货物应由原告保管。

五、送货司机的证明及图片(复印件)。证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送货到了被告南昌**区**电器的仓库。

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被告的签章及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名,只是原告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货物送交给被告。

六、2014年10月、2015年1月-3月份的对账单及销售明细。证明:被告给原告销售了部分家电电器。

被告质证称,对于2014年10月、2015年1、2月的销售明细无异议。这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代销关系。2015年3月的销售明细没有被告的签章。该份证据远远没有达到原告诉请的金额。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电器统购供应商应付账款明细。证明:根据被告对账系统显示被告尚欠17家供货商的货款,而欠原告的货款为6293元,且该金额还只是账面的金额,尚未扣减原告应付被告的相应费用。原告应付给被告的相应费用,由于没有结算也不知道具体费用。

原告质证称,没有反映出被告为什么只欠原告6293元,没有具体明细。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第三组证据即《统购订货单》中加盖了其公章,故对原告第三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未在该组证据中盖章或签字确认,而原告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第四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明,因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第五组证据中的图片反映的是货车在车库中的情形,该图片不能反映与被告有关联,对原告第五组证据中的图片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第六组证据中的2014年10月、2015年1月、2月的销售明细无异议,对原告2014年10月、2015年1月、2月的销售明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第六组证据中的2015年3月份的销售明细中加盖了被告公章,原告第六组证据中的2015年3月份的销售明细客观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第六组证据中的明细表能证实被告销售原告货物9586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第一组证据为其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约定,双方于2014年8月1日在签订《**电器购销主合同》的前提下签订《购销协议(代销)》,为此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了《购销协议(代销)》,约定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销售原告生活电器,原告为被告免费提供样机(每年至少更换一次,确保展示效果),所有权归原告;原告产品进入被告门店前,须在被告系统内申请商品编码,被告零售数量按供价为基数开票结算,具体以被告数据为准,结算时段为当月1日一15日、16日至月底,原、被告在结算时段满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对账,原告按照对账数据开具增值税发票送至被告,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5个工作日采取电/信汇方式付款,原告向被告交纳3000元保证金,保证金采取账扣的方式;被告进货必须以正式书面形式向原告下达订单,原告接到被告订单,24小时内以正式书面形式答复被告,并在5天内将已确认订单100%送达被告指定地点,如原告超出约定时间未书面答复或送达被告,被告视为原告已确认订单内或有权拒收货物;原告如未与被告进行撤场清算,而撤离卖场终止合作的,被告书面通知原告,通知发出后60个工作日内,原告仍未与被告进行对账清算,则原告同意被告将应付给原告的货款及保证金与原告应付给被告的任何款项进行抵充,同时被告有权将原告遗留在被告的商品和物品,按照当期市场价格进行折价销售或折旧处理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入库被告处销售(代销),被告共销售原告货物共计人民币958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货款2657年,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29元。因被告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被告的卖场已不存在,不可能返还原告货物,只能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代销)》是双方合意,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已销售其货物计货款958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货款2657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29元未付,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45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692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催款费用及被告同意支付其律师费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催款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未提供原告应承担其他费用的计算标准及具体数额,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不是最终的付款数据,应扣减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A经贸有限公司货款6929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A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8元,原告湖北A经贸有限公司承担3216元,被告B电器有限公司承担1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春华

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

人民陪审员 严志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晏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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