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等七人诉陆某二人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96)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广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一,女,19xx年xx月xx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民。系死者陆某十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二,女,19xx年xx月xx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民。系死者陆某十妻子。

委托代理人季明财,珠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三,女,20xx年xx月xx日生,云南省广南县人,壮族,农民。系死者陆某十长女。

法定代理人陆某二,系陆某三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四,女,20xx年xx月xx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民。系死者陆某十次女。

法定代理人陆某二,系陆某四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五,女,20xx年xx月xx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民。系死者陆某十三女。

法定代理人陆某二,系陆某五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六,男,20xx年xx月xx日生,云南省广南县人,壮族,农民。系死者陆某十长子。

法定代理人陆某二,系陆某六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七,男,19xx年xx月xx日生,壮族,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永江,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正璇,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八,男,19xx年xx月xx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某九,男,19xx年xx月xx日生,云南省广南县人,壮族,农民。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一、陆某二、陆某三、陆某四、陆某五、陆某六、陆某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安梁、柏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二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明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江、李正璇,被告人陆某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某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陆某八酒后驾驶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载陆某十、陆某七由底圩往者兔方向行驶,12时50分,行驶至者兔至底圩K3+950m路段时,车辆在下坡过程中向右侧翻至山沟,造成乘车人陆某十抢救无效死亡、陆某七受重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陆某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自首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一、陆某二、陆某三、陆某四、陆某五、陆某六诉称,2014年4月1日,陆某十叫陆某九帮拉茶叶输送机去茶厂,因陆某九没有时间,陆某九把他的自卸三轮汽车给陆某八拉。陆某八驾驶至者兔至底圩K3+95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陆某十死亡及所拉的茶叶输送机损毁。请求被告人陆某八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某九连带赔偿六附带民事原告人因陆某十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8.50元、陆某一的赡养费11860元(5年4744元/年÷2人)、陆某三的抚养费14232元(6年4744元/年÷2人)、陆某四的抚养费21348元(9年4744元/年÷2人)、陆某五的抚养费23720元(10年4744元/年÷2人)、陆某六的抚养费30836元(13年4744元/年÷2人)、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及茶叶输送机损毁费7500元,共计人民币296814.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一、陆某二、陆某三、陆某四、陆某五、陆某六及委托代理人季明财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1、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陆某一生于19xx年xx月xx日,陆某二与死者陆某十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陆某三生于20xx年xx月xx日,次女陆某四生于20xx年xx月xx日,三女陆某五生于20xx年xx月xx日,长子陆某六生于20xx年xx月xx日。

2、户口证明:用以证明陆某八生于19xx年xx月xx日,陆某九生于19xx年xx月xx日。

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人陆某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4、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茶叶输送机购买价为7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七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陆某八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某九的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载陆某十、陆某七在者兔至底圩K3+95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陆某七受伤住院治疗44天。经鉴定,陆某七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需后续治疗费1200元,需安装残疾辅助器具,16850元/具,每具正常使用5年。请求被告人陆某八赔偿陆某七的医疗费37619.68元(住院治疗费33608.68元、救护车费411元、中医治疗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14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4800元(16850元/次8次)、被扶养人生活费52184元(陆某十一4744元/年50%18年÷2人,陆某十二4744元/年50%4年÷2人,陆某十三4744元/年50%9年÷2人,陆某十四4744元/年50%13年÷2人)、误工费435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1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349043.68元。陆某九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与陆某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七及委托代理人李永江、李正璇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陆某七生于19xx年xx月xx日。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人陆某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病历材料:用以证明陆某七受伤住院44天,做了右小腿截肢术。

4、医疗费票据、收据、草药治疗费证明:用以证明陆某七支出住院医疗费33608.68元、救护车费411元、草药治疗费3600元。

5、鉴定意见:用以证明经鉴定,陆某七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需后续治疗费1200元,需安装残疾辅助器具,16850元/具,每具正常使用5年。

6、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陆某七支出鉴定费1600元。

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陆某七支出交通费360元。

8、革佣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和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陆某七对其母亲陆某十一、长子陆某十三、次子陆某十四、长女陆某十二负有扶养义务,陆某十一生于19xx年xx月xx日,陆某十二生于20xx年xx月xx日,陆某十三生于20xx年xx月xx日,陆某十四生于20xx年xx月xx日。

被告人陆某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太高,其没有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某九辩称,陆某八去开其的三轮汽车时,其外出做客不在家,车钥匙挂在家里面,是陆某八自己去拿的,事故发生后,其才知道陆某八拿其的车去开,其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陆某八驾驶一辆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帮陆某十拉茶叶输送机并载陆某十、陆某七从广南县者兔乡革佣村委会革佣一组去者兔乡安花茶厂,12时50分许,行驶至者兔至底圩公路K3+950m路段时,车辆向右侧翻至山沟,造成陆某十受伤抢救无效死亡、陆某七受重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陆某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八主动联系被害人家属前去施救伤者,公安机关到医院找其调查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陆某七受伤后,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33608.68元、救护车费411元,出院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因右小腿被截肢需安装假肢,单价为16850元/具,每具正常使用5年,支出鉴定费1600元。死者陆某十生前扶养的人有,母亲陆某一生于19xx年xx月xx日,长女陆某三生于20xx年xx月xx日,次女陆某四生于20xx年xx月xx日,三女陆某五生于20xx年xx月xx日,长子陆某六生于20xx年xx月xx日,陆某一共生有5个子女。陆某七受伤前扶养的人有,母亲陆某十一生于19xx年xx月xx日,长女陆某十二生于20xx年xx月xx日,长子陆某十三生于20xx年xx月xx日,次子陆某十四生于20xx年xx月xx日,陆某十一共生有3个子女。事故发生后,陆某八支付给死者陆某十的家属2350元,并将陆某十生前欠其的2216元折为赔偿陆某十死亡的费用,支付给陆某七1000元。肇事的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所有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某九,陆某八持有C1驾驶证,陆某八系陆某九的姐夫,陆某八去借车时,陆某九外出不在家,陆某八到陆某九家自行拿钥匙并将车开走。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八主动联系被害人的家属前往事故现场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八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陆某八具有三轮汽车的驾驶资质,借车时车辆所有人陆某九外出不在家,因双方系亲戚关系,陆某八具有便利条件而自行找钥匙将车开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某九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陆某九与被告人陆某八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一、陆某二、陆某三、陆某四、陆某五、陆某六请求赔偿茶叶输送机损失费7500元,该费用为茶叶输送机全部损毁或灭失的损失,无证据证明茶叶输送机已全部损毁需重新购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七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其草药治疗费的支出情况,对其请求赔偿草药治疗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但残疾辅助器具是为了辅助受残人生活而配置,实际上与护理具有相同作用,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护理期限最长计算20年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七请求赔偿40年共8次安装假肢的费用过高,以赔偿20年共4次的费用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七右小腿缺失,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对其请求赔偿50%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陆某八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一、陆某二、陆某三、陆某四、陆某五、陆某六的赔偿金额为: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880元(陆某一5年4744元/年÷5人=4744元、陆某三6年4744元/年÷2人=14232元、陆某四9年4744元/年÷2人=21348元、陆某五10年4744元/年÷2人=23720元、陆某六13年4744元/年÷2人=30836元),共计人民币242198.5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七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34019.68元、残疾赔偿金614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400元(16850元/次4次)、被扶养人生活费45068元(陆某十一4744元/年50%18年÷3人=14232元,陆某十二4744元/年50%4年÷2人=4744元,陆某十三4744元/年50%9年÷2人=10674元,陆某十四4744元/年50%13年÷2人=15418元)、误工费2200元(44天50元/天)、护理费2200元(44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4天100元/天)、交通费36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21865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二、由被告人陆某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一、陆某二、陆某三、陆某四、陆某五、陆某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2198.50元(含已支付的2350元及折抵的221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由被告人陆某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七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8657.68元(含已支付的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某九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一、陆某二、陆某三、陆某四、陆某五、陆某六、陆某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正才

审 判 员  吴永光

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 员代  凤 兴

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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