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甲诉贵溪市**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2407)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贵民一初字第1212号

原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阮琦、桂建明,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溪市**镇**村委会**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刘琳、熬彬,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贵溪市**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琦、被告贵溪市**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刘琳、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胡某甲1979年过继给胡某乙,户籍从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迁至冷水镇**村委会**村民小组。1982年林业制度改革,实行承包责任制,原告胡某甲的责任山与其继父胡某乙的责任山分在一起。1998年胡某乙去世。2005年冷水镇按照国家规定重新登记山林经营使用权,原告胡某甲欲将自己的责任山与其继父的责任山登记在自己名下时遭到部分村民的反对,致使冷水镇政府与林业部门误认为原告的山林存在争议,未给胡某甲办理权属证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准许原告依法继承胡某乙的林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贵溪市**镇**村委会**村民小组辩称,1、胡某甲不是胡某乙的儿子,对胡某乙也没有尽过赡养义务,其对胡某乙承包的山林无权继承。2、本案已经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3、本案所涉山林存在权属争议,依法应由行政部门确权。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辨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1、该案是权属争议还是继承权纠纷。2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胡某甲是否享有继承权及继承比例如何确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村委会及耳口派出所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胡某甲1979年过继给胡某乙,两人为同一户,1998年胡某乙过世。

三、**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1982年实行林地承包责任制,原告胡某甲与胡某乙责任山分在一起,自胡某乙1998年去世以来,两人责任山均由胡某甲管理至今。

四、外业勾绘登记表,欲证明原告及胡某乙承包山林的四至范围及附图等基本情况,且由于被告及部分村民的阻止,有关部门认定为该山林与被告村小组存在权属争议,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继承胡某乙山林承包经营权。

五、卫生院证明,欲证明原告对胡某乙履行了继子的赡养义务,被告及村民阻止原告继承的理由不成立。

六、关于胡某甲山林纠纷问题说明,欲证明原告实际经营管理山林的基本事实及原告履行了作为继子的赡养义务。

七、请求本村小组农友们支持意见书,欲证明原告与继父胡某乙之间的生活关系及管理山林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村小组1993年3月16日会议记录,欲证明胡某乙是以村里“五保户”的身份去敬老院,且村里出钱出粮是经过村里开会讨论的。

二、敬老院的收条一份、刘某胜的证明两份,欲证明胡某乙在敬老院的口粮是由**村小组给付及死后也是村里出300元安葬的。

三、明细单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胡某乙是在敬老院死亡并且由敬老院和**村小组共同出钱安葬。

证人刘某胜、叶某花、吴某军出庭作证,欲证明胡某乙在敬老院生活是由村里出稻谷给敬老院,死后安葬费是由村小组和敬老院出的。

针对原告胡某甲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过继给胡某乙且二人为同一户的证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单位作证的形式要件,胡某甲22岁被胡某乙收养,不符合收养条件,且证据二和证据三存在矛盾,证据二说继子,证据三说养子,村委会没有权利证明责任山由胡某甲管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胡某甲的山与胡某乙的山连在一起,同时胡某乙的山当时是有争议的。对证据五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冷水镇政府的相关人员答复,胡某乙的住院费用由敬老院支付,但是票据已经遗失。对证据六,认为胡某乙与胡某甲即使是继父子关系,也是胡某甲为了落户需要,胡某乙进敬老院胡某甲不同意,不符合事实;胡某甲得到人口山,也是胡某甲违法办理的;证人作证也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七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另外证人的签名是别人代签的。

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为是胡某乙自愿去敬老院,而不是无人赡养;被告给胡某甲600斤谷子是一种帮助行为,村小组无权决定将胡某乙的财产给村小组,且该证据能够证明胡某乙的山是由胡某甲在经营。对证据二中刘某胜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敬老院的收条无异议,给口粮是一种帮助行为。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胡某乙死后300元安葬费是由大队支付的,与村小组没有关联。对证人刘某胜、叶某花、吴某军的证言,认为胡某乙进敬老院是自愿,不是因为胡某甲不赡养。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明原告1979年过继给胡某乙落户**村小组且两人为同一户的事实有**村委会和耳口派出所的证明,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村委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者,能够证明1982年实行林地承包责任制及胡某乙与胡某甲的责任山分在一起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自胡某乙死后,胡某甲一直经营胡某乙的责任山这一事实行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经营责任山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外业勾绘图反映胡某甲要求继承胡某乙的责任山与村民发生权属纠纷及责任山四至范围,被告对这一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贵溪市冷水卫生院作为胡某乙生病住院期间的监护治疗单位,故对贵溪市冷水卫生院出具由胡某甲支付胡某乙的医疗费及胡某乙住院期间由胡某甲照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和证据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中的证人证言,在未出庭接受询问,又未说明不能出庭的理由情况下,本院对证据六、七不予采信。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证明村小组开会同意胡某乙以“五保户”身份去敬老院并且每年出600斤稻谷给敬老院的事实,原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8、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及证人刘某胜、叶某花、吴某军的证言,证明胡某乙去世时村小组支付了部分安葬费的事实,且被告未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胡某乙与胡某甲原系伯侄关系,因胡某乙膝下无子女,于1979年胡某甲过继给胡某乙,并落户**村小组,与胡某乙合为一户。1982年林业制度改革,实行承包责任制,原告胡某甲的责任山与继父胡某乙的责任山分在一起。1993年,胡某乙自己要求去敬老院生活,后经**村小组开会决定,同意胡某乙以“五保户”的身份去敬老院,该村小组每年出600斤稻谷作为胡某乙的口粮支付给敬老院。在敬老院期间,胡某乙生病医疗费用均由胡某甲及其妻子方余莲支付。1998年胡某乙病故,**村小组和敬老院帮助胡某甲为胡某乙办理了后事,同时**村小组亦支付了部分安葬费。2005年冷水镇按照国家规定重新登记山林经营使用权,原告胡某甲欲将自己和继父胡某乙共同的责任山57.1亩登记在自己名下时遭到**村小组部分村民的反对。因此,原告胡某甲与**村小组部分村民多次找冷水镇政府调解,均未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9月,胡某甲以**村小组侵犯其继承胡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另查明,胡某乙生前未留下遗嘱,也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该案是权属争议还是继承权纠纷。在1982年实行林业制度改革,该案争议的林地被**村小组依法发包给胡某乙承包,胡某乙已经取得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争议林地的权属已经明确。1998年胡某乙去世后,在2005年实行林权登记,原、被告就胡某甲是否有权继承胡某乙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故本案属于继承权纠纷而并非权属纠纷。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1998年胡某乙去世后,胡某甲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胡某甲视为接受继承。2005年国家重新登记林权,原、被告双方就胡某甲继承其继父胡某乙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开始发生争议,双方通过冷水镇政府进行组织协商,但一直未达成调解意见,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胡某甲是否享有继承权及继承比例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胡某甲1979年过继给胡某乙,并落户在冷水镇**村小组,与胡某乙合为一户,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胡某乙与胡某甲已形成法律上的继父子关系。本案被告辩称,1993年胡某乙去敬老院生活,是**村小组每年支付胡某甲的口粮,胡某甲未尽到赡养义务,不应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本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胡某甲存在依法应剥夺其继承权的法定理由,故胡某甲作为胡某乙的继子依法应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自1993年胡某乙以“五保户”的身份去敬老院生活,**村小组支付胡某乙的口粮和死后部分安葬费用。胡某甲作为胡某乙的继子未完全履行继子的赡养义务,对胡某甲要求继承胡某乙的林地承包经营权,酌定继承7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甲继承胡某乙林地承包经营权的70%。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官盱华

人民陪审员 彭春金

人民陪审员 陈加财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云伟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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