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艳诉秦某芬、陈某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376)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627民初430号

原告岑某艳,女,19xx年xx月xx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永江,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芬,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农村居民。

被告陈某云,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

原告岑某艳与被告秦某芬、陈某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江,被告秦某芬、陈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艳诉称:2015年11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秦某芬、陈某云无故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39.48元、护理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28元、鉴定费600元、鉴定住宿费3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31877.48元。

被告秦某芬辩称:事发当天,二被告听说原告向第三人王某仙诬陷母亲谢某芬便找原告对质,在对质过程中,原告对谢某芬再次进行辱骂后双方发生撕扯,但原告当时并没有受伤,原告到医院是治疗什么病不清楚,更不需要护理。原告诉称双方2015年12月12日发生纠纷,却将2015年11月22日到2015年12月17日住院治疗25天的医疗费单据拿来诬陷被告,是故意讹人钱财。另外,原告在农村居住,赔偿计算的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本无伤,没有鉴定的必要,因鉴定产生的一切费用均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陈某云辩称:原告在对质当场指着被告母亲谢某芬的头进行辱骂,由此引起双方对骂、撕扯,但是撕扯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受伤,原告诉称双方2015年12月12日发生纠纷,却将2015年11月22日到2015年12月17日住院治疗25天的医疗费单据拿来诬陷被告,原告是想讹人钱财才恶意栽赃被告,且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本无伤,没有鉴定的必要,因鉴定产生的一切费用均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又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岑某艳起诉的相关费用是否合法?被告秦某芬、陈某云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岑某艳及被告秦某芬、陈某云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

一、原告岑某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岑某艳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其户口情况为城镇居民。

2.医疗材料、医疗费用单据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岑某艳被二被告打伤后到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其间还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做高压氧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1239.48元。

3.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228元。

4.鉴定费发票、鉴定事项确认书及伤情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岑某艳的伤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600元。

5.广南县公安局莲城派出所分别对岑某艳、秦某芬、陈某云、陆洪岩、农跃富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

6.文山州人民医院病历簿,用以证明原告岑某艳到文山州医院门诊做高压氧治疗。

对原告岑某艳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秦某芬、陈某云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认可;2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当天事发时原告并没有受伤,并不需要入院治疗。对医疗费单据,住院情况都不认可;3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鉴定是轻微伤,不必要去文山治疗,原告去文山做什么、医什么病被告不清楚;4号证据不认可,认为事发当天原告并没有受伤,鉴定什么不清楚,不认可;5号证据不认可,陆洪岩是原告一个家族的,证词不认可;农跃富也是原告的亲戚,证词也不认可;对原告的笔录,原告说的不属实,是诬告被告,不认可;派出所对秦某芬、陈某云的笔录认可;6号证据不认可。

二、被告秦某芬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秦某芬的基本身份情况。

2.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丕高、王高权对谢某芬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本案是因原告诬陷被告母亲谢某芬而找原告对质,在对质过程中原告再次辱骂谢某芬后双方发生对骂、撕扯,但原告并未受伤,且是因原告的过错发生的,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3.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丕高、王高权对李国仙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内容同2号证据。

4.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丕高、王高权对田维明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内容同2号证据。

对被告秦某芬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岑某艳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认可;2、3、4号证据因证据来源不清,上面没有加盖公章,证明不了是个人还是单位行为,按规定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才能进行证据调取,而本案中二被告并未进行委托,证据没有效力,故不予认可。

对被告秦某芬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某云的质证意见是:均认可。

三、被告陈某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陈某云的基本身份情况。

2.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丕高、王高权对谢某芬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本案是因原告诬陷被告母亲谢某芬而找原告对质,在对质过程中原告再次辱骂谢某芬后双方发生对骂、撕扯,但原告并未受伤,且是因原告的过错发生的,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3.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丕高、王高权对李国仙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内容同2号证据。

4.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丕高、王高权对田维明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内容同2号证据。

对被告陈某云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岑某艳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秦某芬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对被告陈某云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秦某芬的质证意见是:均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岑某艳提交的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部分证明2015年11月21日原告到广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862.50元,次日至同年12月17日,原告在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入院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颈髓损伤可能。出院医嘱:精神症状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确诊有无颈髓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7040.89元。同月20日,原告到广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8.92元。同月22日至2016年1月6日,原告再次到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出院诊断:脑震荡后遗症。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471.27元。2016年1月7日,原告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做高压氧治疗,支付治疗费603.50元,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其中2015年11月26日农诚春在广南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222.4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据部分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作高压氧治疗花费车费114元,本院予以部分采信;4号证据因原告所做鉴定为伤情鉴定,而非残疾评定,支出并不属于法律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5证据部分证明了事发当天,二被告找原告对质,后双方发生争吵、撕扯致使原告受伤,本院予以部分采信;6号证据部分证明了原告因脑震荡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做高压氧治疗,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秦某芬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被告秦某芬的身份证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3、4号证据因证据来源不清,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云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被告陈某云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3、4号证据因证据来源不清,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二被告因听说老人被原告诬陷而叫原告到陈忠发家门口对质,在等待证人到场的过程中,原告对二被告的老人谢某芬再次进行辱骂,被告陈某云便动手扇了原告两下,后原告与二被告发生撕扯、扭打致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到广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862.50元,次日至同年12月17日,原告在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入院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颈髓损伤可能。出院医嘱:精神症状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确诊有无颈髓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7040.89元。同月20日,原告到广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8.92元。同月22日至2016年1月6日,原告再次到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出院诊断:脑震荡后遗症。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471.27元。2016年1月7日,原告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做高压氧治疗,支付交通费114元、治疗费603.5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被告在等待证人对质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陈某云动手扇原告耳光致使原告与二被告发生撕扯、扭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质当场对被告陈某云母亲进行辱骂,是引起双方当事人撕扯、扭打的原因,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在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中,都证明原告系于2015年11月21日事发后到医院诊查并入院治疗的,时间与被告秦某芬在公安部门所作的笔录上载明的时间相符,被告主张的原告住院时间与事发时间不符,存在恶意栽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误工费的赔偿,因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已经载明,原告的户口情况为城镇居民户,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补助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前往文山做高压氧治疗交通费114元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600元、鉴定交通费228元,因原告所做鉴定为伤情鉴定,而非残疾评定,支出并不属于法律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因提交的鉴定住宿费发票与鉴定发生的事实不符而主动放弃对鉴定住宿费330元的诉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岑某艳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10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天)、护理费4480元(40天112元/天)、误工费6000元(40天150元/天)、交通费114元,共计人民币25611.08元的70%即1792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芬、陈某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岑某艳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7927.76元;

二、驳回原告岑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元,由原告岑某艳承担89元,由被告秦某芬、陈某云承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方 合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鲁智娟

健康权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