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等人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751)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泽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现年*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泽州县某镇。曾因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03年8月5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7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年*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沁水县某镇,暂住泽州县柳某镇。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卫、李丹,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男,现年*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泽州县柳某镇,现暂住晋城市城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政,山西衡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现年*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泽州县柳某镇,现暂住晋城市城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文,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甲,男,现年*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泽州县柳某镇。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现年*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泽州县柳某镇。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泽州县柳某镇。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波,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现年*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泽州县柳某镇。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爱丽,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现年*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泽州县柳某镇。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某,男,现年*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泽州县柳某镇。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某,男,现年*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泽州县柳某镇。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现年*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泽州县柳某镇。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现年*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泽州县某乡。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甲,男,现年*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泽州县某乡,现暂住晋城市城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现年*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泽州县柳某镇,现暂住晋城市城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现年*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泽州县某乡。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现年*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泽州县某镇。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田某某、田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孔某某、樊某某、董某某、张某丙、樊某甲、李某甲、陈某甲、郑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城市园林局在审理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城市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裕国、魏立新,上述各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发现晋城市园林局在泽州县某镇的景观地内有国槐、柳树等树种,便产生盗挖树种卖钱的想法。2014年6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卢某某伙同樊某乙(批捕在逃)四人经预谋,由樊某乙联系上一个河南籍的买树人销赃,张某某负责联系运树车辆,卢某某负责联系挖树工人。后几人于当日纠集上其他被告人,分别于2014年6月1日、6月5日、6月7日、6月10日窜至泽州县某镇晋城市园林局的景观地内,将总计589根国槐树根摇松后连根拔起并装车运至河南省某县卖掉。由郭某某、樊某乙与买树人结算后,得赃款65800元,后各被告人将此款项分赃并挥霍。2014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卢某某、张某甲、陈某某、樊某某、田某甲、李某某、孔某某、张某乙、董某某、田某某、张某丙、陈某甲、樊某甲及樊某乙窜至泽州县某镇晋城市园林局的景观林地内,将146根国槐树根摇松后连根拔起,在往陈某甲、张某丙驾驶的晋EC**18、晋EZ**69车上装的过程中,被泽州县公安局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丙、陈某甲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所有被盗国槐树蓄积量为24.3293立方,已被销赃的树木总价值为212040元。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田某某、田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孔某某、樊某某均参与五次,被告人董某某、张某丙均参与四次,被告人樊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均参与二次,被告人郑某某参与一次。后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樊某某、田某甲、孔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樊某甲、李某甲、郑某某、卢某某、田某某于案发后先后到泽州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田某某、田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孔某某、樊某某盗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董某某、张某丙、樊某甲、李某甲、陈某甲、郑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某、田某某、田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孔某某、樊某某、董某某、樊某甲、李某甲、郑守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各被告人进行处罚。

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马裕国、魏立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供认指控事实,但提出对树木的鉴定价值过高,且自己是去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李某某、孔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提出其二人不是被告人田某甲叫去的,而是张某甲叫去的。

其余各被告人均供认指控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李红卫、李丹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盗伐林木达到“数量巨大”,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2、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6月17日参与的第五次盗伐行为属犯罪未遂。4、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四次犯罪行为,应当属于自首。5、被告人张某某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家属也对被害单位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应对被告人张某某在盗伐林木数量较大范围内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李国政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中认定的作案时间、盗伐国槐的数量、分赃款数(均不包括2014年6月17日)的证据不充分。2、被告人卢某某构成自首。3、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4、被告人卢某某参与的最后一次盗伐行为属犯罪未遂。5、被告人卢某某系受他人蛊惑下参与盗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6、被告人卢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并取得了谅解。应对被告人卢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王建文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田某某主观上不具备盗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盗伐林木的行为,其不构成盗伐林木罪,应属于非法运输盗伐林木。公诉机关认为在盗伐林木现场运输盗伐林木即构成盗伐林木罪属于客观归罪。2、被告人田某某2014年6月17日晚在晋城市园林局景观地内参与拔树的指控没有事实根据。当晚田某某驾车在某某村口等候准备运输他人盗伐林木的行为应是非法运输盗伐林木的预备行为。3、被告人田某某构成自首。4、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5、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家属已对被害单位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应对被告人田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赵波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的第五次盗伐林木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该起盗伐林木数量不应计入犯罪总量。2、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自首。3、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4、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并取得了谅解。应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杜爱丽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甲主观上没有盗伐林木的故意,且系被被告人卢某某雇佣干活的雇工。与其他被告人之间没有犯意联络,不应构成共同犯罪,更不构成盗伐林木罪。2、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的第五次盗伐行为系未遂,不应将该起盗伐林木的数量计入犯罪总量,其盗伐林木应是数量较大而非巨大。3、被告人张某甲构成自首。4、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5、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应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发现晋城市园林局在泽州县某镇的景观林地内有国槐、柳树等树种,便产生盗挖树种卖钱的想法。2014年6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卢某某伙同樊某乙(批捕在逃)四人经预谋,由樊某乙联系销赃,张某某负责联系运树车辆,卢某某负责联系挖树工人。后樊某乙联系上一个河南籍的买树人,张某某纠集上被告人田某某,田某某又纠集上李某甲、郑某某;卢某某纠集上张某甲、田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又纠集上陈某某、樊某某、李某某、孔某某。当天1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晋EZ**56号五菱荣光牌面包车拉上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樊某某、田某甲、李某某、孔某某窜至晋城市城区东上庄立交桥与郭某某、樊某乙、张某某、卢某某见面,后由郭某某、樊某乙、张某某、卢某某四人带张某甲、陈某某、樊某某、田某甲、李某某、孔某某于21时左右到泽州县某镇西南属村外晋城市园林局的景观林地内,两人或多人相互配合将139棵国槐树根摇松后连根拔起装上田某某、郑某某、李某甲三人分别驾驶的晋EG**98、晋EM**28、晋EL**52车上,后樊某乙、郭某某二人乘车将盗挖的树木运至河南省某县卖掉,得赃款17000元。经鉴定:被盗国槐树蓄积量为4.5731立方,价值50040元。

2、2014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卢某某、张某甲、陈某某、樊某某、田某甲、李某某、孔某某、张某乙、董某某伙同樊某乙,窜至泽州县某镇晋城市园林局的景观林地内,将146棵国槐树根摇松后连根拔起装上田某某、张某丙、陈某甲分别驾驶的晋EG**98、晋EX**69、晋EC**18车上,后樊某乙、郭某某乘车将盗挖树木运至河南省某县卖掉,得赃款17000元。经鉴定:被盗国槐树蓄积量为4.8034立方,价值52560元。

3、2014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卢某某、张某甲、陈某某、樊某某、田某甲、李某某、孔某某、张某乙、董某某伙同樊某乙,再次窜至泽州县某镇晋城市园林局的景观林地内,将150棵国槐树根摇松后连根拔起并装上田某某、张某丙、李某甲分别驾驶的晋EG**98、晋EZ**69、晋EL**52车上,后樊某乙、郭某某乘车将盗挖树木运至河南省某县卖掉,得赃款16800元。经鉴定:被盗国槐树蓄积量为4.9350立方,价值54000元。

4、2014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卢某某、张某甲、陈某某、樊某某、田某甲、李某某、孔某某、张某乙、董某某伙同樊某乙,再次窜至泽州县某镇晋城市园林局的景观林地内,将154棵国槐树根摇松后连根拔起并装上田某某、张某丙、樊某甲分别驾驶的晋EG**98、晋EZ**69、晋EP**23车上,后由樊某乙、郭某某乘车将盗挖树木运至河南省某县卖掉,得赃款15500元。经鉴定:被盗国槐树蓄积量为5.0666立方,价值55440元。

5、2014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卢某某、张某甲、陈某某、樊某某、田某甲、李某某、孔某某、张某乙、董某某、张某丙、陈某甲窜至泽州县某镇晋城市园林局的景观林地内,将146棵国槐树根摇松后连根拔起,在往陈某甲、张某丙驾驶的晋EC**18、晋EZ**69车上装的过程中,被泽州县公安局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丙、陈某甲被当场抓获。田某某、樊某甲当时在某村口等候运树,得知出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国槐树蓄积量为4.9512立方,价值5153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田某某、田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孔某某、樊某某分别参与盗伐林木五次,所盗伐国槐树蓄积总量为24.3293立方。被告人董某某、张某丙分别参与盗伐林木四次,所盗伐国槐树蓄积总量为19.7544立方。被告人樊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参与盗伐林木二次,所盗伐国槐树蓄积总量分别为10.0178立方、9.5081立方、9.7546立方。被告人郑某某参与盗伐林木一次,所盗伐国槐树蓄积量为4.5731立方。四次销售盗伐林木非法获利66300元,由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卢某某按照事先预谋的分钱方法分配给各被告人,各被告人对分得的赃款均已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樊某某、田某甲、孔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樊某甲、李某甲、郑某某、卢某某、田某某先后到泽州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田某某、田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孔某某、樊某某、张某丙、樊某甲、李某甲、董某某、陈某甲、郑某某共同退回涉案赃款663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述各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7270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中旬左右,我去某某村西南处的田地里给母亲上坟烧纸时,注意到这片地里的国槐比较好挖,因此就想着偷些树卖钱。我就联系樊某乙,让他找买家,6月1日樊某乙联系了两个想买树的河南人,我和樊某乙、张某某及这两个河南人一起到了林地里看树,在现场的时候,张某某和樊某乙问我挖树会不会出什么事,我跟他们谎称我跟园林局的领导说好了,卖树的钱每棵25元给了领导,不会出事的。河南人看好树后,我们把河南人送走就去找的卢某某,我跟他们三个人说过,虽然通过关系找了园林局的领导,但我们干的事说白了就是去偷树,只能晚上干,天黑了进去,抓紧时间偷树,偷完赶快走不要让人逮住。原话记不清是怎么说的,但就是这种意思。分钱是按照每棵树20元的价格分给拔树的人,然后除去车辆运费和烟、水、饭等所有开支,再给了我谎称的园林局的领导的好处费,最后剩下的钱我们四个人平分。然后由樊某乙负责联系买家,张某某和卢某某他们找的运输的车辆和挖树的人,分别在6月1日晚上、6月5日晚上、6月7日晚上、6月10日晚上、6月17日晚上五次到林地里拔树,除最后一次被发现了,没有将已拔起的146棵国槐树卖掉外,其余四次分别偷了139棵、146棵、150棵、154棵国槐树运到河南卖掉,分别卖了17000元、17000元、16800元、15500元。这些钱都按照当时说好分钱的方法分了。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1日上午9点多,樊某乙找到我说,郭某某说在某某村外有一片种着槐树的苗圃,某某已经和“领导”说好了,只要能找到买树的人就能把树弄出来。10时左右,樊某乙联系了两个想买树的河南人约着一起去林地里看树。后来我和樊某乙开着我的车接上郭某某和两个河南人到了林地里,两个河南人告诉我们哪些树能用。郭某某当时说这块地里的国槐跟园林局一个领导说好了,挖一次给领导4000元至4500元,就可以雇人来挖。送走河南人后,我和郭某某、樊某乙一起到了卢某某家,郭某某说咱们挖一次给领导4500元左右,咱们就可以挖,我们三个说一切责任我们不负,由郭某某找人找工具。然后我们进行了一个分工,樊某乙主要联系买家进行交易,把树卖了以后,他给我们分。郭某某主要负责在地里挖树、装车。卢某某主要负责联系挖树的工人。我主要负责开车接送人、望风。我们商量分钱的方法是:除去给“领导”的钱、工人的工钱、拉树去河南的运费以及一些其他开支外,余下的钱我们四个人平分,如果还有多的就给了郭某某。后来我们分别在2014年6月1日晚上、6月5日晚上、6月7日晚上、6月10日晚上、6月17日晚上五次都去到某某村去偷树,除最后一次被发现了,没有将已拔起的国槐树卖掉外,其余四次都将拔起的国槐树由郭某某、樊某乙去河南省卖掉了。我们每次都偷了100多根树,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四次我分别分了1400元、1900元、900元、1600元,共计5800元。我知道我们是偷树,刚开始郭某某说给“领导”钱,我认为他以此为借口想多分点,在第一次偷树没有被逮住后,我认为他确实把钱给了“领导”,想着偷树更安全,不会被逮住,便怀着侥幸心理参与了偷树,想挣点钱花。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1日,张某某和樊某乙到我在回军村的家里找到我,说是在某镇的某某弄了一些国槐树要卖到河南,让我给找点工人来装车,我就同意了。我们进行了分工,我负责找挖树的工人,张某某负责找拉树的货车,樊某乙负责联系买树的河南人,郭某某负责苗圃里的国槐树。我到苗圃里看了树后感觉是要偷树,就问郭某某、张某某和樊某乙是不是偷树,郭某某、张某某他们说某某和园林处的人说好了,已经给了人家钱,他们不会来管,只管找人挖树就行了。我们商议除去给园林处“领导”的钱,拉树去河南的运费、工人挖树的工钱以及一些日常开支外,余下的钱我们四个人平分。后来我就给田某甲和张某甲他们打电话,和他们说找人来挖树,他们也都同意了。又给张某乙打电话,叫他开车接送挖树的工人,后来张某乙也帮忙挖树。我们分别在2014年6月1日晚上、6月5日晚上、6月7日晚上、6月10日晚上、6月17日晚上五次都去到某某村去偷树,除最后一次被发现了,没有将已拔起的国槐树卖掉外,其余四次都将拔起的国槐树由郭某某、樊某乙去河南省卖掉了。我不清楚总共挖了多少棵树。第一次我分了600元、第二、三、四次一共给了我11800元,我给工人发了8750元,我留了3050元,我一共分了3650元。挖树的过程中,工人问我们是不是偷树,我和郭某某对田某甲他们说都已经说好了,肯定出不了事,你们干就行了。

4、被告人田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孔某某、樊某某、董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几人被他人纠集在一起后,分别于2014年6月1日晚上、6月5日晚上、6月7日晚上、6月10日、6月15日在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卢某某及樊某乙四个“老板”的指挥下到某某村外的林地内盗伐林木,在第一次盗伐时均已感觉是在偷树,但听被告人卢某某说没事后,为了赚钱仍陆续盗伐735根胸径10公分,高3米左右的国槐树,除在6月15日因被人发现后将146根已盗伐的国槐树扔在原地外,其余国槐树均由上述几人装车后,由“老板”们销售后进行了分赃。其中被告人董某某参与盗伐四次,其余人均参与盗伐五次。

5、被告人田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张某丙、樊某甲、陈某甲的供述。证明:张某某电话联系田某某让田找车辆晚上拉树,田找好李某甲等人的车辆后,按照张某某的指使开车到某村口等待。然后等张某某通知后,开车进入某某村拉树。期间因为到达地点后郭某某等人不让开车灯,几人也怀疑是在偷树,郭某某说和园林处的领导打好招呼了,出了事也是由郭顶着。几人就不再过问。分别在2014年6月1日晚上、6月5日晚上、6月7日晚上、6月10日晚上帮助将盗伐出来的国槐树运至河南的事实。6月17日晚上,田某某、张某丙、陈某甲、樊某甲均驾驶各自车辆在某某村口等待通知。到晚上10点左右,张某丙和陈某甲先进入某某村运输已被盗伐的树木。田某某和樊某甲在外等候时接到郭某某电话说出事了,后田与樊开车逃离。田某某、樊某甲均参与全部五次,张某丙参与四次,李某甲、樊某甲、陈某甲均参与两次,郑某某参与一次。其中被告人田某某每次获赃700元,其余人员每次获赃600元。

6、证人王建忠的证言。证明:我在晋城某某有限公司工作,目前在某某村给晋城市园林局移植树木。2014年6月2日下午17时许,我在某某村的林地里巡查时,发现有胸径15公分左右,高3米左右的国槐树被盗,数量有223棵。后来我跟领导反映了这个情况,领导决定打电话报警,我便报警了。

7、证人马某某、原某某、郑某甲的证言。证明:该三人均系晋城市园林局的职工。三人分别在2014年6月3日、6月14日、6月17日发现某某村林地的国槐树被盗伐,后于6月3日、6月17日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

8、被告人卢某某、田某甲对樊某乙的辨认笔录。

9、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卢某某、田某甲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

10、晋城市园林局的报案材料。证明:某某村林地内的国槐树系该局所有,在树木被盗伐后,该局加强防范,于2014年6月17日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部分盗伐人员,请求公安机关以此为突破口,追回被盗伐林木的情况。

11、晋城市园林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损毁表。证明被盗伐林木的详细情况。

12、泽州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局于2014年6月3日、6月17日接到某某村林木被盗的报警并决定立案的情况。

13、泽州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4、泽州县公安局的说明材料二份。证明:因被告人郭某某等人无法讲清被盗伐林木销赃的具体地点及具体收赃人的情况,而联系销赃人员在逃,无法查清相关情况。另证明因张某某驾驶的晋EH**54车辆已被张某某妻子卖了,而晋EH**54在公安机动车查询中结果为零。

15、晋城市林业调查规划院的证明材料。证明:某某村被盗伐的国槐树属于林木。

16、晋城市园林局与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地补偿协议、公共服务项目受理通知书、流程登记卡、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晋城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苗木清点表。证明被盗伐林木的情况。

17、泽州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决定书。证明:该局将扣押的赃物发还给晋城市园林局。将所扣押的车辆已发还车辆所有人。

18、晋EM**28、晋EC**18、晋EL**52、晋EF**23、晋EZ**69、晋EG**98、晋EZ**56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上述车辆信息的情况。

19、晋城市园林局的证明材料、泽州县公安局的评估委托书、晋城市物价局及晋城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晋市价行审字(2013)11号文件及收费项目标准表、晋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晋市财评审(2014)6号评审报告、晋城市林业调查规划院的评估意见书及相关评估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证明:被盗伐林木蓄积量情况。

20、泽州县公安局估价委托书、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鉴定人员资质证明。证明:被盗伐林木的价值。

21、泽州县公安局制作的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樊某乙现在逃。

22、泽州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樊某某、田某甲、孔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樊某甲、李某甲、郑某某、卢某某、田某某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

2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03)城刑初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山西省太原第二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因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03年8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7月29日刑满释放。

24、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

25、被告人田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及货物运输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系从事运输业的人员。

26、泽州县柳某镇某甲村、泽州县柳某镇某乙村、泽州县柳某镇某丙村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平日表现良好情况。

以上证据1-24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除被告人郭某某外,其余各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均对证据1-5提出事先并不知道是盗伐,直至6月17日晚才知道是盗伐。各被告人均对证据6提出第一次盗伐的数量没有223棵之多。各被告人均对证据19、20提出鉴定树木价值过高。各辩护人对证据19、20提出被盗伐的林木的胸径全部以10公分计算不科学不真实,该鉴定是依据园林局的评估意见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郭某某对证据22提出自己也是自首。本院认为,本案各被告人(郭某某除外)均在供述中承认在第一次盗伐林木的时候就已感觉各自的行为不合法,但在非法利益的驱使下,或与被告人郭某某商议进行分工(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或相信已于晋城市园林局所谓的“领导”达成“交易”,结合每次作案时间及采用的隐密方式,可以印证本案各被告人对每次盗伐行为的非法性都是明知的。除被告人郭某某外的各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对证据1-5的异议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对证据6的异议结合被告人郭某某等人的供述可确定第一次盗伐林木的实际数量,对该异议予以确认。各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对证据19、20的异议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其对证据22的异议不予采纳。证据25、26分别由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的辩护人提供,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对证据25进一步说明,因田某某一直从事运输行业,且其受雇佣对被盗伐的林木进行运输,该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经质证,公诉人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田某某运输被盗伐的林木的行为也系盗伐林木的共同犯罪。对证据26提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虽从事运输行业,但在本案中每次都是在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等人指挥下或进入案发地点,或在泽州县某某村口等候。并不是单纯的运输盗伐林木,对该证据欲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26与本案定罪量刑均无关系,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田某某、田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孔某某、樊某某、董某某、张某丙、樊某甲、李某甲、陈某甲、郑某某均在主观上已明知各自行为的非法性,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以秘密手段盗伐了晋城市园林局所有的林木销赃后获利,各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均构成盗伐林木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田某某、田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孔某某、樊某某盗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董某某、张某丙、樊某甲、李某甲、陈某甲、郑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该二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第五起犯罪事实中,各被告人盗伐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即遂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卢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孔某某、樊某某、董某某、田某某、张某丙、李某甲、樊某甲、陈某甲、郑某某受郭某某、张某某、卢某某指使、雇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该二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非主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李红卫、李丹所提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某、田某某、田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孔某某、樊某某、董某某、樊某甲、李某甲、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相关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田某某、田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孔某某、樊某某、董某某、张某丙、樊某甲、李某甲、陈某甲、郑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退赃并赔偿了晋城市园林局的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各被告人所退缴的赃款应返还晋城市园林局。为了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综合本案中各被告人相关犯罪情节及所起作用的大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

被告人田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

被告人孔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

被告人樊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樊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

(以上各被告人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交纳。)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田某某、田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孔某某、樊某某、董某某、张某丙、樊某甲、李某甲、陈某甲、郑某某共同退缴的赃款66300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晋城市园林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锋

代理审判员 麻炜炜

人民陪审员 郭礼庆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聂露

 

盗伐林木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