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30阅读量:(1441)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平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人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翟吉明,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臻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翟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潘某某持菜刀将陈某某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潘某某赔偿医疗费2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00元、伤残赔偿金4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妻子41岁、7岁女儿、1岁半儿子)28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1250元。

庭审中,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其提出案发后为原告人陈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免除处罚,且本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垫付医疗费、积极赔偿被害人、初犯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平定县城新民街某某小吃店喝喜酒间,隔壁房间吃饭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以被告人潘某某辱骂其妻为名持水果刀找被告人潘某某理论,并用茶杯砸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即去该店厨房取来菜刀将陈某某胳膊砍伤。作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平定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民警接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潘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经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自愿主动向本院交纳赔偿、补偿款共计8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符合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429.09元、误工费(按照关于转发山西省2012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411.7元/年÷365天×15天=839元、护理费(按照关于转发山西省2012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2565元/年÷365天×15天=927元、交通费190元,以上共计23385.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被伤经过;(3)对汪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甲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经过;(4)平定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现场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证据丢失,无法提取现场勘查;(5)平定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情况说明材料等证实未找到潘某某所持菜刀及陈某某所持折叠刀的情节;(6)平定县公安局嫌疑人潘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潘某某到案经过;(7)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检验报告及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本、CT诊断报告、肌电图检查报告单等证实陈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8)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某的伤情;(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经网上关联查询未发现潘某某有违法犯罪行为;(10)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实原告人家庭成员情况;(11)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实陈某某受伤的经济损失情况;(12)悔过书、本院交款通知等证实被告人潘某某自愿主动向本院交纳赔偿、补偿款情节;(13)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在作案后能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潘某某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人所提后续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被告人潘某某提出案发后为原告人陈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一节,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属防卫过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385.09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孝君

审 判 员  冯瑞林

人民陪审员  郭 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海燕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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