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伟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615)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云2627刑初47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伟,男,19xx年xx月xx日生,云南省广南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7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江,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华、书记员郑礼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伟及其辩护人李永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0时至2时16分,被害人何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在莲城镇莲城西路烧烤店吃烧烤,卢某某、卢某甲、陆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三人路过烧烤店门前时,将杨某某等人的烧烤桌旁边凳子撞倒,被杨某某等人追打。卢某某、卢某甲、陆某某被打后不服气,邀约被告人卢某伟、”飞鱼”(另案处理),五人到烧烤店将何某某、李某某等人砍伤。经鉴定,何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卢某伟在三至零七个月至四年零五个月有期徒刑内量刑。

被告人卢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永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卢某伟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0时至2时16分,何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广南县莲城镇莲城西路烤张三烧烤店吃烧烤,卢某某、卢某甲等人路过烧烤店门前时,将杨某某等人的烧烤桌旁边凳子撞倒,后被杨某某等人追打。卢某某、卢某甲被打后邀约被告人卢某伟等人到烤张三烧烤店将何某某、李某某等人砍伤。经鉴定,何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伟受邀约后积极主动参与伤害他人,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李永江提出被告人卢某伟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卢某伟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卢某伟的罪行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加荣

代理审判员  孙维红

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佳佳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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