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某某风味食品厂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589)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贵阳某某风味食品厂。

负责人(投资人):周某某,系该厂厂长。

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桐木岭(9855厂内)。

委托代理人杨学成,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普洱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贵阳某某风味食品厂(以下简称某某食品厂)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付学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食品厂委托代理人杨学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食品厂诉称,2012年5月,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瓶装辣椒,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2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94元。因被告未付款,2012年12月31日原告将对账单传真给被告,被告再次确认并加盖四季祥批发部印章后回传给原告,后被告支付了12094元,余款20000元拒不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从一开始被告都是和原告的销售经理肖某某联系买卖,被告不认识周某某,货款也是按照肖某某的要求打进周某某的银行账户的,原告诉称的20000元货款已经按照肖某某的要求打进肖某某的银行账户了,被告已经不欠原某某货款了。

原告某某食品厂为证明其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二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2012年11月9日销售出库单一份、对账单三份、银行活期明细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货的货物价值是30450元,加上上一批未付货款,最后确定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094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2094元,尚欠原某某20000元。

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可周某某是某某食品厂的老板,但是没有见过营业执照,不知道公司的类型。认可货款金额32094元,2012年12月24日先付了20000元给肖某某,2013年3月26日又支付了余款12094元给周某某。

被告杨某某为证明其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肖某某名片、2012年12月24日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及手续费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将货款20000元从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到某某食品厂肖某某账户,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的事实。

2、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肖某某出庭证明:证人是原告的销售人员,整个厂里只有证人一个销售人员,负责整个厂里的销售,劳动合同期从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1日止。因原告未付证人半年工资28000多元,当时周某某说厂里现在没钱,让证人向经销商那里要一点货款来抵证人的工资,开始时证人是打算向保山的陈中华要的,但是没找到陈中华,证人就找了杨某某,并和杨某某说明证人和周某某商量好了用杨某某的货款来抵证人的工资,刚开始周某某说把货款打到他的卡上后再转给证人,证人担心周某某又不支付给证人就说将货款打进证人的账户上,周某某也同意了,但后来证人打算辞职不干了,周某某就不同意用货款抵证人的工资了。20000元打进证人的账户后,证人和周某某说了,周某某也答应了该20000元冲抵证人的工资。证人是得到周某某的授权负责整个销售业务,包括货款的收取,一般货款都是打进公司的账户上或者周某某的账户上,只有本案的20000元货款是周某某同意了才转进证人的账户上冲抵证人工资的。如果货款收取的是现金,就由证人带回交给周某某。

原告某某食品厂对上述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

通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组证据材料,欲证明原告诉请的20000元货款,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销售人员肖某某,被告已经不欠原告20000元货款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认可的对账单证实2012年12月31日原告传真被告一份对账单,被告于2013年1月2日签字确认欠原某某货款32094元,而被告支付给肖某某的20000元时间是2012年12月24日,即该20000元是在被告确认欠原某某货款32094元之前支付的,故被告辩解其支付的20000元是该笔32094元货款的一部分的意见,不符合客观的时间条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肖某某的证言,经庭审查明,原某某认可证人肖某某是其销售人员,故对该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的其他证言,原某某不予认可,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周某某系该企业的负责人,经原告的销售人员肖某某联系,原、被告之间达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瓶装辣椒,被告按照肖某某的要求将货款打进周某某的银行账户或者公司账户。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一批货物价值30450元。2012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确定,包含上一批货物未付款,被告共计欠原某某32094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传真给被告一份对账单,被告于2013年1月2日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2094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周某某的银行账户打进货款12094元,余款2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杨某某妻子杨某甲通过邮政储蓄向肖某某转账2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货款的问题。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瓶装辣椒,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特征,真实、合法,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即向被告提供瓶装辣椒,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某某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94元,被告亦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由此,本院确认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94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2094元,余款2000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据此,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于上述20000元货款,被告已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的销售人员肖某某,该笔款是被告妻子杨某某去转账的,被告在原告传真对账单确认至2012年12月31日止欠原告货款32094元的时候并不知道被告妻子已经支付了20000元货款,故被告才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货款问题,即实际上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原某某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32094元的时间是2013年1月2日,而被告支付给肖某某20000元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4日,即该20000元的支付时间是在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094元之前,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贵阳某某风味食品厂货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力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付学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罗银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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