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发与苏某彩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595)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文平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张某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

委托代理人肖炜捷,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彩,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住文山市新街乡草果山村民委白泥塘村xx号,身份证号:×××

原告张某发与被告苏某彩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炜捷,被告苏某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发诉称,2015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因土地权属纠纷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突然拾起地上的石头用力砸向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大量出血。后原告被送往文山市平坝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14日到文山市人民医院做CT诊断等检查。事后,经文山市公安局新街派出所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是双方调解未果。现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致伤后的医疗费2124.79元,误工费1600元(200元/天×8天),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交通食宿费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800元(100元/天×8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442.7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适格主体;

2、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用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

3、处方笺、病情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头部被被告砸伤后,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7日在平坝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8天;

4、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药房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头部受伤后共花费2124.79元医疗费;

5、云南省税务局发票、收条、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头部受伤后共花费318元交通食宿费。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同时也希望法院依法办事。

被告苏某彩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所争议的林地是被告家的林地,原告将树砍后栽种了十二年的姜,经过村干部解决是被告家的林地,当时被告向原告说要收回来,但原告不听,不归还被告的林地。2015年7月10日上午8时左右,规划林地的人将图纸用砖头压着,原告就跑去蹲在砖头上,规划林地的人就叫原告不要蹲在砖头上,砖头会将图纸压烂,原告就说,原告要找自己的这片地来填做证据,被告就说,原告你要填都得,拿出你家的本子来才能填,原告就说被告是大骗子,骗原告的这片地,被告母亲蒯玉兰就说,说了那么多年了,你还来争,原告就说被告母亲,你是否想死,原告就扬手想打被告母亲,被告就说原告你不能打,原告就纠起被告头发,原告的兄弟张洪友就打被告的鼻子,将被告的鼻子打出血,原告大哥张洪才想拿砖头打被告,想打没有打下来,原告就揪着被告头发将被告扯在地上,后金某某将被告拉起来,原告兄弟张洪友就拿石头来打被告,被被告躲了过去,石头就打着了原告的头部,后面原告就打电话叫派出所的过来了,派出所的问被告事情的原因经过,被告就将上述事情经过向派出所说明。派出所问被告,说被告是一名女人,有什么要求,被告告诉派出所,给原告一次机会,派出所的就说原告无证无据的就打女人,然后就叫原、被告去医院检查,各自治疗,同时叫救护车将原、被告拉去平坝医院照片。后面司法所、土地管理所、政府等部门下来调解林地纠纷的事,并就闹架的事情一起调解。当时调解的内容是林地退还被告家,被告不要原告的地租金,然后大家签字按了手印,闹架的事调解结果是姜归原告所有,被告不要地租金,被告不用给原告医药费,并制作了调解书,原、被告在调解书上达成了协议,于2015年12月30日挖姜让地,但原告不履行,故被告不支付医药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诊断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鼻子被原告打伤;

2、平坝卫生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告因伤照片支付医药费148元;

3、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苏绍忠(被告父亲)与岳开泽(原告父亲)因地界纠纷,由文山市新街乡草果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协议;

4、头发一撮,证明原告将被告打伤,并扯掉了被告头发;

5、证人金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闹架的地点是在本村的活动室,原、被告是如何闹架的不清楚,闹息后见到原告的头部流血;

6、证人苏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是如何闹架的不清楚,闹息后见到原告的头部流血,被告的鼻子流血。

经质证,原告对诊断报告书、平坝卫生院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打着被告;对人民调解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调解,不认可;对头发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由被告打伤扯下的,不认可;原告对金某某、苏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对原告头部流血认可,其余不认可。被告对金某某、苏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调解笔录、处方笺、病情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药房收费票据、云南省税务局发票、收条、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诊断报告书、平坝卫生院收费票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头发一撮、金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在文山市新街乡草果山村民委白泥塘村活动室因土地权属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头部、被告鼻子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后原告被送往文山市平坝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并于2015年7月14日到文山市人民医院做CT诊断等检查。经诊断为头部外伤,支付医疗费2124.79元。事后,经文山市公安局新街派出所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权属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原、被告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各自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2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632元(28844元÷365天×8天),以上费用合计3556.79元,被告负担1778.40元(3556.79元×50%),原告自行负担1778.39元(3556.79元×50%)。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交通食宿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针对其损失,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发损失人民币1778.4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苏某彩承担25元,被告张某发承担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

审判长  王先志

审判员  赵仕泽

审判员  尹兆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尹晨梦

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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